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案號受理,並於97年5月21日判決,97年6月9日確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96.06.28 │96.11.22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029號 │偵字第617號 │ │├───┬────┼────────┼────────┼────────┤│ │法 院│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基簡字第 │97年度易字第250 │ ││ │ │453號 │號 │ ││ ├────┼────────┼────────┼────────┤│ │判決日期│ │ │ ││事實審│年.月.日│97.04.17 │ 97.05.21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 │97年度基簡字第 │97年度易字第250 │ ││確 定│案 號│453號 │號 │ ││ ├────┼────────┼────────┼────────┤│判 決│判 決│ │ │ ││ │確定日期│97.05.19 │97.06.09 │ ││ │年.月.日│ │ │ │├───┴────┼────────┼────────┼────────┤│備 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1631號 │字第193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