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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案號受理,並於97年5月21日判決,97年6月9日確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96.06.28 │96.11.22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029號 │偵字第617號 │ │├───┬────┼────────┼────────┼────────┤│ │法 院│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基簡字第 │97年度易字第250 │ ││ │ │453號 │號 │ ││ ├────┼────────┼────────┼────────┤│ │判決日期│ │ │ ││事實審│年.月.日│97.04.17 │ 97.05.21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 │97年度基簡字第 │97年度易字第250 │ ││確 定│案 號│453號 │號 │ ││ ├────┼────────┼────────┼────────┤│判 決│判 決│ │ │ ││ │確定日期│97.05.19 │97.06.09 │ ││ │年.月.日│ │ │ │├───┴────┼────────┼────────┼────────┤│備 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1631號 │字第1933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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