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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含酒精燈)壹組及玻璃管肆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之「有期徒刑7 月」,應更正記載為「有期徒刑8月」;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 行記載之「續因…,於10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3日入監,100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7 行記載之「百福社區市場市」,應更正記載為「百福社區市場」;第11行記載之「同年月4 日晚間9時45分許」,應更正記載為「同年月4日晚間9時許」。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宋金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自屬可議,且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毒癮甚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次數、時間、目的、手段,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考量被告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係無業狀態,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4 年6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戮力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包,經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反應,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亦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反應,有該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級及該醫務中心104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320公克、驗餘淨重0.031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750 公克、驗餘淨重0.773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或附著於內剝離不易),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又扣案之吸食器(含酒精燈)1組及玻璃管4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卷第9頁、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部分,均業已耗盡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宋金美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宋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6月25日、89
    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4號、89年度毒偵緝
    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
    制戒治,於92年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
    第41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3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繼因施用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
    及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
    意,於104年6月4日晚間7、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4年6月3
    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市場市,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
    向該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75公克,取樣
    0.002公克,餘重0.77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因另案通
    緝,於同年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居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
    淨重0.773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32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0318公克)、吸食器(含酒精燈)1組
    及玻璃管4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美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並有
    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773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驗
    餘淨重0.0318公克)、吸食器(含酒精燈)1組及玻璃管4個
    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
    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3
    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8公克)係違禁物,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
    扣案之吸食器(含酒精燈)1組及玻璃管4個,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74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