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所為之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書正本之第2頁最末行倒數第2行「騎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應更正為「騎車行為並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
理由
一、按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書正本之第2頁最末行倒數第2行「騎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之「未」字,顯係誤寫、誤繕,並不影響裁判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騎車行為並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其餘詳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