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陳輝
- 選任辯護人
- 何家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蔡明虹
- 選任辯護人
-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陳輝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蔡明虹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
三、五、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劉陳輝與蔡明虹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癮習,亦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二人為求以販毒之利潤供其二人生活及吸毒花費,劉陳輝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及與蔡明虹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附表壹編號三、五)之犯意聯絡,由劉陳輝以其表弟尤騰緯名義申請、實際上為劉陳輝本人所有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劉陳輝所有HUGIGA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作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以1包含袋重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入後,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是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8公克),約賺取200元之價差,以此方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行為(聯絡)時間」、「行為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數量」、「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重量,及附表壹編號一至五「犯罪事實」欄之方式,由劉陳輝單獨(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或與蔡明虹共同(附表壹編號三、五)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行為對象」欄所示之蕭正建、張志源交易(詳見後列附表壹編號一至五)。
(二)劉陳輝與蔡明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詎二人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六「行為(聯絡)時間」、「行為地點」、「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方式,共同無償提供如「數量」欄所示約0.8 公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文華施用(詳見下列附表壹編號六)。
二、查獲經過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聲請對劉陳輝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其同居女友蔡明虹亦有販毒嫌疑,乃另聲請對蔡明虹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陳輝、蔡明虹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被告劉陳輝部分,以106年9月20日該次之準備程序主張為準,106年5月16日進行之準備程序,因被告劉陳輝未到庭,辯護人表示該次答辯及主張捨棄,本件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以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劉陳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被告蔡明虹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暨被告二人使用該電話與購毒者蕭正建、張志源、賴文華等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司法警察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通訊監察之執行,係本於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之監聽錄音(0000000000門號—本院 105年度聲監字第337號 【監察期間: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9月9日】、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83號 【監察期間:105年9月9日起至105年10月8日】、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19號 【監察期間:105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1月6日】;0000000000門號—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405號【監察期間:105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1月6日】),監聽程序並無瑕疵。準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員警等司法警察(官)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又經本院依法提示予當事人辨認,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是卷內電話申請人資料等書證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用戶識別卡】)等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且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上開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陳輝、蔡明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正建、張志源、賴文華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至相符,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等在卷足稽(前述證據資料各詳如附表壹「證據」欄所示)。足見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供承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以1包(含袋重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800元價格購入,再以1包1,000元之價格售出,每販賣1包含袋重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200元價差(或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量差)之利潤(詳見被告蔡明虹於本院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被告劉陳輝於本院106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見被告二人有營利之意圖與利得無疑。是被告二人係為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予確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早於75年 7月11日即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被告劉陳輝、蔡明虹二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癮習,且長期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又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被告蔡明虹猶曾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而經本院判處罪刑(詳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該案判決雖論述被告蔡明虹係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轉讓禁藥罪」,然已詳論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禁藥」之性質,被告蔡明虹已有相同經驗與認知,顯已「明知」),被告二人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明知之認識。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 8月16日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則不分販賣或轉讓,其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5號、第6962號、第5362號、第34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第1173號、第1367號、第2041號、第639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第3729號、第3935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壹編號六)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轉讓數量約僅0.8 公克左右,顯未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標準,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之情形,是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壹編號六)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劉陳輝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壹編號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蔡明虹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壹編號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二人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壹編號六)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5年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是本件轉讓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三)被告劉陳輝與蔡明虹,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壹編號
三、五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壹編號六部分,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陳輝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等6 次犯行、被告蔡明虹所為附表壹編號三、
五、六等3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劉陳輝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明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2 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6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除其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轉讓禁藥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偵審自白減刑適用之說明
1、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陳輝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被告蔡明虹就附表壹編號
三、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附表壹「證據」欄);是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俱予減輕其刑。
2、被告二人轉讓禁藥部分(附表壹編號六)並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⑵、被告二人所犯附表壹編號六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2476號、第442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94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二人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縱曾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六)有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二人無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蔡明虹供稱伊有供出本件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芋ㄚ頭」的謝銘偉一情,惟查:經傳喚本件執行通訊監察及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佐陳順源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並未查獲、亦未移送謝銘偉,因警方對謝銘偉持用之電話號碼聲請實施通訊監察遭法院駁回,故未實施監聽;又當時承辦被告二人販毒案件時,謝銘偉有聽到風聲,故早已逃匿,致亦未能拘提謝銘偉到案說明,因此迄未查獲或移送謝銘偉;且本案偵辦過程中,警方依原來對被告二人持用之販毒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內容,已知悉被告二人係向「芋ㄚ頭」購入毒品,而查獲被告二人並提示「芋ㄚ頭」之資料時,警方亦已知悉「芋ㄚ頭」為謝銘偉,且已掌握謝銘偉之年籍資料(詳見證人陳順源證述—本院 106年9月12日審理筆錄第3-6頁)。是依承辦警員證述,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二人毒品來源,且在被告二人供出「芋ㄚ頭」謝銘偉前,警方早已知悉被告二人毒品來源為謝銘偉,且已掌握謝銘偉年籍,是警方得悉被告二人毒品來源,非因被告二人之供述,依前述說明,被告蔡明虹僅係「自白」、「指認」毒品上游,與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不合,自無從援為減刑依據。
⑵、被告劉陳輝雖未提出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主張,然同前所述,本件員警早已知悉掌握被告二人毒品來源,且迄未查獲謝銘偉,被告劉陳輝自亦無該條減刑適用之餘地,一併予以陳明。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1、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按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查被告劉陳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5次,對象僅2人,而被告5次販賣毒品所得亦僅5,000元,次數不多、所得不鉅;被告蔡明虹因係劉陳輝同居女友,二人有時乃互為協力,其交易毒品2 次,次數更少;又被告二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是被告因其等自身施用所需,而於購入施用之毒品時,將部分毒品出售,容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二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二人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因其二人所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劉陳輝5次、被告蔡明虹2次販賣之次數,次數不多、數量不鉅及其等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劉陳輝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明虹就所犯附表壹編號
三、五之2 次販賣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二人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二人所犯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壹編號六),其轉讓次數雖僅1 次,且轉讓數量亦不大,然本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或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就被告二人所犯附表壹編號六之1次轉讓禁藥犯行,均認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主張此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容屬無據,無從採認。
(八)被告劉陳輝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明虹所犯附表壹編號三、五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詳前述論罪科刑(四)說明),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就其等各該次犯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偵審自白及酌減),並就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人施用,均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二人均有吸毒惡習,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二人販賣及轉讓次數不多,且尚屬吸毒者間小額之毒品交易,又二人犯後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二人素行、經濟狀況(二人均貧寒)、犯罪手段及被告二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惡習,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本件販賣對象不多、均為相識友人,所得利潤非鉅,危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甚廣等情,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別定應執行之徒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
1、犯罪所得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不具「共益性」,則不得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同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第3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刪除「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就販賣毒品所得,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台上字第842號、101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劉陳輝單獨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之3 次販毒所得共3,000 元,均由被告劉陳輝收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蕭正建、張志源證述屬實(詳參「證據」欄);又各該販毒所得現金查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劉陳輝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善意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劉陳輝所有;至附表壹編號
三、五之2 次販賣犯行,雖係被告劉陳輝與蔡明虹共犯,然該2 次所得,係由被告蔡明虹收取,此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張志源、蕭正建證述,被告蔡明虹並供稱所得係自己花用,並未分予劉陳輝(見被告蔡明虹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此2 次販毒「利得」2,000元係歸被告蔡明虹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陳輝就附表壹編號三、五之犯行,雖與被告蔡明虹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然依前述說明,此 2次價金係由被告蔡明虹收取,被告劉陳輝本身並未分取利益,自無「利得」可言,依前述⑴之說明,被告劉陳輝此部分犯行(附表壹編號三、五)自無諭知連帶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2、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非一律採取向來之共犯連帶說,而應視是否具有「共益性」而定,已如前述。惟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關於沒收部分,並不在上述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列,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有共同正犯連帶之適用,方能避免重複追徵及杜絕再犯。是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查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插置之HUGIGA廠牌手機 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雖係登記為被告劉陳輝表弟尤騰緯名下,然門號及手機實際上均為被告劉陳輝所有及使用,業據被告劉陳輝供承明確;而該門號由被告劉陳輝持以作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販毒交易聯絡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劉陳輝所犯各該項犯行下,宣告沒收;另附表壹編號三、五之犯行,被告劉陳輝前開手機及門號,同時係與被告蔡明虹二人共犯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蔡明虹所為附表壹編號三、五之犯行下,亦為沒收之諭知,且既經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⑶、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壹編號六)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插置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蔡明虹友人蔡春梅為登記名義人,然門號及手機實際上為被告蔡明虹所有及使用,亦據被告蔡明虹坦認無誤;而該扣案門號SIM 卡及插置該門號之小米廠牌手機,作為被告蔡明虹、劉陳輝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文華聯絡之用,此有附表貳編號六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此部分被告所犯,論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是關於沒收部分,因藥事法別無規定,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而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已於前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附表壹編號六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3、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4、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0000000000 門號暨插置之SAMSUNG廠牌手機,雖為被告劉陳輝所有,扣案吸食器為被告蔡明虹所有,然未供作本件販賣或轉讓之用,吸食器係供被告蔡明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與本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志明、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行為時間先後排序) ┌──┬────┬────┬──────────┬────────────┬──────┬─────┐ │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態樣│犯 罪 事 實│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備 註│ │ ├────┼────┤ │ │及 沒 收│ │ │ │行為(聯│數 量│ │ │ │ │ │ │絡)時間│(含袋重)│ │ │ │ │ │ ├────┼────┤ │ │ │ │ │ │行為地點│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一 │ 蕭正建 │販 賣│105年8月27日下午2 時│被告劉陳輝自白 │劉陳輝販賣第│1.起訴書犯│ │ ├────┼────┤許起,蕭正建(綽號「│㈠偵訊 │二級毒品,累│ 罪事實二│ │ │105年8月│甲基安非│建ㄚ」)使用00000000│1.105年11月22日(下午4:│犯,處有期徒│ (附表二│ │ │27日晚間│他命1 包│78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27)偵訊筆錄(偵卷㈡第│刑貳年陸月。│ 編號1 )│ │ │9 時12分│(約 0.8│劉陳輝以其表弟尤騰緯│ 78-79頁) │扣案HUGIGA廠│ │ │ │許後不久│公克) │名義申請、實際為劉陳│㈡庭訊 │牌行動電話壹│ │ │ ├────┼────┤輝所有及持用之090547│1.本院106年9月20日準備程│支(IMEI序號│ │ │ │蕭正建位│ 1,000元│3278門號行動電話(插│ 序筆錄第2-4頁 │:三五九五三│ │ │ │於基隆市│ │置於劉陳輝所有HUGIGA│2.本院106年9月27日審判筆│五0六0五0│ │ │ │安樂區基│ │廠牌手機【IMEI序號:│ 錄第3頁。 │六五九一,含│ │ │ │金一路16│ │000000000000000】) │證人蕭正建證述 │插置之0九0│ │ │ │8號6樓之│ │,以「來解救我」、「│㈠偵訊 │五四七三二七│ │ │ │住處樓下│ │要來救我嗎」為暗語,│1.105年11月22日(下午4:│八門號SIM 卡│ │ │ │ │ │向劉陳輝表示欲購買毒│ 27)偵訊筆錄(偵卷㈡第│壹枚),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解│ 77-78頁) │之;未扣案犯│ │ │ │ │ │癮。嗣於左列時間、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罪所得新臺幣│ │ │ │ │ │左列地點,由劉陳輝交│ 度聲監字第337 號通訊監│壹仟元,沒收│ │ │ │ │ │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 察書影本(偵卷㈠第15頁│之,於全部或│ │ │ │ │ │他命1 小包予蕭正建,│ 正反面)暨通訊監察譯文│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並當場收取蕭正建交付│ (見下列附表貳、編號一│或不宜執行沒│ │ │ │ │ │之購毒價金1,000元, │ ,偵卷㈠第22頁正面- 23│收時,追徵其│ │ │ │ │ │而完成交易。 │ 頁反面) │價額。 │ │ │ │ │ │ │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 、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 │ │ │ │ │ │ 閱查詢單(偵卷㈠第13頁│ │ │ │ │ │ │ │ 、第152頁) │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㈠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591:含插置之000000000│ │ │ │ │ │ │ │ 8門號SIM卡1枚) │ │ │ ├──┼────┼────┼──────────┼────────────┼──────┼─────┤ │ 二 │ 張志源 │販 賣│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被告劉陳輝自白 │劉陳輝販賣第│1.起訴書犯│ │ ├────┼────┤36分許,張志源(綽號│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 罪事實二│ │ │105年8月│甲基安非│「大摳ㄟ」)以持用之│1.105年11月22日第1次警詢│犯,處有期徒│ (附表二│ │ │29日上午│他命1 包│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筆錄(偵卷㈠第6 頁正反│刑貳年陸月。│ 編號2) │ │ │10時37分│(約 0.8│話,撥打劉陳輝持用之│ 面) │扣案HUGIGA廠│2.起訴書交│ │ │許後不久│公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㈡偵訊 │牌行動電話壹│ 易時間誤│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1.105年11月22日(下午3:│支(IMEI序號│ 為「下午│ │ │ │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 25)偵訊筆錄(偵卷㈡第│:三五九五三│ 3時2分後│ │ │ │ │分許,在左列地點,由│ 68-70頁) │五0六0五0│ 不久」,│ │ │ │ │劉陳輝交付左列數量之│㈢庭訊 │六五九一,含│ 業經公訴│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1.本院106年9月20日準備程│插置之0九0│ 檢察官當│ │ ├────┼────┤張志源。劉陳輝並以先│ 序筆錄第2-4頁 │五四七三二七│ 庭(本院│ │ │基隆市安│ 1,000元│前向張志源之妻所借之│2.本院106年9月27日審判筆│八門號SIM卡 │ 106年9月│ │ │樂區基金│ │3,000元款項中之1,000│ 錄第3頁。 │壹枚),沒收│ 20日準備│ │ │一路「麥│ │元,抵償本次販毒交易│證人張志源證述 │之;未扣案犯│ 程序筆錄│ │ │當勞」旁│ │價金1,000 元,而完成│㈠警詢 │罪所得新臺幣│ 第3 頁)│ │ │某耳鼻喉│ │交易。 │1.105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壹仟元,沒收│ ,及以10│ │ │科診所外│ │ │ (偵卷㈡第30頁反面- 31│之,於全部或│ 6 年度蒞│ │ │ │ │ │ 頁正面) │一部不能沒收│ 字第2814│ │ │ │ │ │㈡偵訊 │或不宜執行沒│ 號補充理│ │ │ │ │ │1.105 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收時,追徵其│ 由書更正│ │ │ │ │ │ (偵卷㈡第68頁) │價額。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 │ │ │ │ │ │ 度聲監字第337 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影本(偵卷㈠第15頁│ │ │ │ │ │ │ │ 正反面)暨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下列附表貳、編號二│ │ │ │ │ │ │ │ ,偵卷㈠第51頁反面) │ │ │ │ │ │ │ │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0982│ │ │ │ │ │ │ │ 125712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單(偵卷㈠第13頁、偵卷│ │ │ │ │ │ │ │ ㈡第38頁) │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㈠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591:含插置之000000000│ │ │ │ │ │ │ │ 8門號SIM卡1枚) │ │ │ ├──┼────┼────┼──────────┼────────────┼──────┼─────┤ │ 三 │ 張志源 │販 賣│105年8月31日下午3時5│被告劉陳輝自白 │劉陳輝共同販│1.起訴書犯│ │ ├────┼────┤分許,由張志源以持用│㈠警詢 │賣第二級毒品│ 罪事實一│ │ │105年8月│甲基安非│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1.105年11月22日第1次警詢│,累犯,處有│ (附表一│ │ │31日下午│他命1 包│電話,撥打劉陳輝持用│ 筆錄(偵卷㈠第6 頁正反│期徒刑貳年陸│ 編號1) │ │ │3時5分許│(約 0.8│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面) │月。扣案HUGI│ │ │ │後不久 │公克) │電話,表示欲向劉陳輝│㈡偵訊 │GA廠牌行動電│ │ │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05年11月22日(下午3:│話壹支(IMEI│ │ │ │劉陳輝及│ 1,000元│;嗣於左列地點,由蔡│ 25)偵訊筆錄(偵卷㈡第│序號:三五九│ │ │ │蔡明虹位│ │明虹提供左列數量之甲│ 69-70頁) │五三五0六0│ │ │ │於基隆市│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㈢庭訊 │五0六五九一│ │ │ │安樂區麥│ │由劉陳輝持之交給張志│1.本院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含插置之0│ │ │ │金路 437│ │源,張志源當場將購毒│ 序筆錄第2-4頁。 │九0五四七三│ │ │ │巷16號 5│ │價金1,000 元置於劉明│2.本院106年9月27日審判筆│二七八門號SI│ │ │ │樓之租屋│ │輝與蔡明虹租屋處所桌│ 錄第3頁。 │M 卡壹枚),│ │ │ │處 │ │上,嗣由蔡明虹收取而│被告蔡明虹自白 │沒收之。 │ │ │ │ │ │完成交易。 │㈠偵訊 │蔡明虹共同販│ │ │ │ │ │ │1.105年11月22日(下午5:│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02)偵訊筆錄(偵卷㈡第│,累犯,處有│ │ │ │ │ │ │ 84-85頁) │期徒刑貳年陸│ │ │ │ │ │ │㈡庭訊 │月。扣案HUGI│ │ │ │ │ │ │1.本院106年8月15日訊問筆│GA廠牌行動電│ │ │ │ │ │ │ 錄第3頁。 │話壹支(IMEI│ │ │ │ │ │ │2.本院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號:三五九│ │ │ │ │ │ │ 序筆錄第2-3頁。 │五三五0六0│ │ │ │ │ │ │3.本院106年9月12日審判筆│五0六五九一│ │ │ │ │ │ │ 錄第3頁。 │,含插置之0│ │ │ │ │ │ │證人張志源證述 │九0五四七三│ │ │ │ │ │ │㈠警詢 │二七八門號SI│ │ │ │ │ │ │1.105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M 卡壹枚),│ │ │ │ │ │ │ (偵卷㈡第30頁反面- 31│沒收之;未扣│ │ │ │ │ │ │ 頁正面) │案犯罪所得新│ │ │ │ │ │ │㈡偵訊 │臺幣壹仟元,│ │ │ │ │ │ │1.105 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沒收之,於全│ │ │ │ │ │ │ (偵卷㈡第69-70頁)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沒收或不執行│ │ │ │ │ │ │ 度聲監字第337 號通訊監│沒收時,追徵│ │ │ │ │ │ │ 察書影本(偵卷㈠第15頁│其價額。 │ │ │ │ │ │ │ 正反面)暨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下列附表貳、編號三│ │ │ │ │ │ │ │ ,偵卷㈠第53頁) │ │ │ │ │ │ │ │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0982│ │ │ │ │ │ │ │ 125712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單(偵卷㈠第13頁、偵卷│ │ │ │ │ │ │ │ ㈡第38頁) │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㈠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591:含插置之000000000│ │ │ │ │ │ │ │ 8門號SIM卡1枚) │ │ │ ├──┼────┼────┼──────────┼────────────┼──────┼─────┤ │ 四 │ 蕭正建 │販 賣│105年9月1日晚間7時24│被告劉陳輝自白 │劉陳輝販賣第│1.起訴書犯│ │ ├────┼────┤分許起,蕭正建以持用│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 罪事實二│ │ │105年9月│甲基安非│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1.105年11月22日第1次警詢│犯,處有期徒│ (附表二│ │ │1 日晚間│他命1 包│電話,撥打劉陳輝持用│ 筆錄(偵卷㈠第5 頁反面│刑貳年陸月。│ 編號3) │ │ │7 時36分│(約 0.8│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 │扣案HUGIGA廠│ │ │ │許後不久│公克) │電話,以「解救我」為│㈡偵訊 │牌行動電話壹│ │ │ │(交付毒│ │暗語,向劉陳輝表示欲│1.105年11月22日(下午4:│支(IMEI序號│ │ │ │品)/105│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7)偵訊筆錄(偵卷㈡第│:三五九五三│ │ │ │年9月1日│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6│ 78-79頁) │五0六0五0│ │ │ │交付毒品│ │分許,蕭正建再次撥打│㈢庭訊 │六五九一,含│ │ │ │後數日(│ │電話予劉陳輝,劉陳輝│1.本院106年9月20日準備程│插置之0九0│ │ │ │交付價金│ │即以「涼ㄟ的」為暗語│ 序筆錄第2-4頁 │五四七三二七│ │ │ │) │ │,向蕭正建表示會將毒│2.本院106年9月27日審判筆│八門號SIM 卡│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投入蕭│ 錄第3頁。 │壹枚),沒收│ │ │ │蕭正建位│ 1,000元│正建住處樓下信箱內;│證人蕭正建證述 │之;未扣案犯│ │ │ │於基隆市│ │待劉陳輝將左列數量之│㈠警詢 │罪所得新臺幣│ │ │ │安樂區基│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依│1.105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壹仟元,沒收│ │ │ │金一路16│ │約投入蕭正建住處信箱│ (偵卷㈠144頁反面- 145│之,於全部或│ │ │ │8號6樓住│ │後,蕭正建於105年9月│ 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 │ │ │處樓下(│ │1 日收受毒品後數日,│㈡偵訊 │或不宜執行沒│ │ │ │信箱)(│ │在不詳地點,將先前賒│1.105年11月22日(下午4:│收時,追徵其│ │ │ │毒品交付│ │欠之購毒價金1,000 元│ 27)偵訊筆錄(偵卷㈡第│價額。 │ │ │ │) /某不│ │交付予劉陳輝。 │ 77-78頁) │ │ │ │ │詳地點(│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 │ │ │價金交付│ │ │ 度聲監字第337 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影本(偵卷㈠第15頁│ │ │ │ │ │ │ │ 正反面)暨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下列附表貳、編號四│ │ │ │ │ │ │ │ ,偵卷㈠第24頁正面【第│ │ │ │ │ │ │ │ 91頁正面同】) │ │ │ │ │ │ │ │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 、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 │ │ │ │ │ │ 閱查詢單(偵卷㈠第13頁│ │ │ │ │ │ │ │ 、第152頁) │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㈠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591:含插置之000000000│ │ │ │ │ │ │ │ 8門號SIM卡1枚) │ │ │ ├──┼────┼────┼──────────┼────────────┼──────┼─────┤ │ 五 │ 蕭正建 │販 賣│105年10月7日晚間7時7│被告劉陳輝自白 │劉陳輝共同販│1.起訴書犯│ │ ├────┼────┤分許,由蕭正建以持用│㈠警詢 │賣第二級毒品│ 罪事實一│ │ │105 年10│甲基安非│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1.105年11月22日第1次警詢│,累犯,處有│ (附表一│ │ │月7 日晚│他命1 包│電話,撥打劉陳輝持用│ 筆錄(偵卷㈠第5 頁反面│期徒刑貳年陸│ 編號3) │ │ │間7時7分│(約 0.8│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 │月。扣案HUGI│2.起訴書交│ │ │許後某時│公克)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㈡105年11月22日(下午4:│GA廠牌行動電│ 易日期誤│ │ ├────┼────┤宜,雙方達成合意後,│ 27)偵訊筆錄(偵卷㈡第│話壹支(IMEI│ 植為「10│ │ │蕭正建位│ 1,000元│嗣於左列時間,劉陳輝│ 78-79頁) │序號:三五九│ 5 年11月│ │ │於基隆市│ │駕車搭載蔡明虹前往左│㈢庭訊 │五三五0六0│ 7 日」,│ │ │安樂區基│ │列地點後,由蔡明虹下│1.本院106年9月20日準備程│五0六五九一│ 業經公訴│ │ │金一路16│ │車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序筆錄第2-4頁 │,含插置之0│ 檢察官於│ │ │8號6樓之│ │包交付予蕭正建,並當│2.本院106年9月27日審判筆│九0五四七三│ 106年7月│ │ │住處樓下│ │場收取蕭正建交付之購│ 錄第3頁。 │二七八門號SI│ 17日以10│ │ │ │ │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被告蔡明虹自白 │M 卡壹枚),│ 6 年度蒞│ │ │ │ │交易。 │㈠警詢 │沒收之。 │ 字第1565│ │ │ │ │ │1.105年11月22日第1次警詢│蔡明虹共同販│ 號補充理│ │ │ │ │ │ 筆錄(偵卷㈠第74頁正反│賣第二級毒品│ 由書更正│ │ │ │ │ │ 面) │,累犯,處有│ 。 │ │ │ │ │ │㈡偵訊 │期徒刑貳年陸│ │ │ │ │ │ │1.105年11月22日(下午5:│月。扣案HUGI│ │ │ │ │ │ │ 02)偵訊筆錄(偵卷㈡第│GA廠牌行動電│ │ │ │ │ │ │ 84-85頁) │話壹支(IMEI│ │ │ │ │ │ │㈢庭訊 │序號:三五九│ │ │ │ │ │ │1.本院106年8月15日訊問筆│五三五0六0│ │ │ │ │ │ │ 錄第3頁。 │五0六五九一│ │ │ │ │ │ │2.本院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含插置之0│ │ │ │ │ │ │ 序筆錄第2-3頁。 │九0五四七三│ │ │ │ │ │ │3.本院106年9月12日審判筆│二七八門號SI│ │ │ │ │ │ │ 錄第3頁。 │M 卡壹枚),│ │ │ │ │ │ │證人蕭正建證述 │沒收之;未扣│ │ │ │ │ │ │㈠警詢 │案犯罪所得新│ │ │ │ │ │ │1.105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臺幣壹仟元,│ │ │ │ │ │ │ (偵卷㈠第145 頁正反面│沒收之,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㈡偵訊 │沒收或不執行│ │ │ │ │ │ │1.105年11月22日(下午4:│沒收時,追徵│ │ │ │ │ │ │ 27)偵訊筆錄(偵卷㈡第│其價額。 │ │ │ │ │ │ │ 77-78頁)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 │ │ │ │ │ │ 度聲監續字第483 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影本(偵卷㈠第16│ │ │ │ │ │ │ │ 頁正反面)暨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下列附表貳、編號│ │ │ │ │ │ │ │ 五,偵卷㈠第25頁反面)│ │ │ │ │ │ │ │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 、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 │ │ │ │ │ │ 閱查詢單(偵卷㈠第13頁│ │ │ │ │ │ │ │ 、第152頁) │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㈠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591:含插置之000000000│ │ │ │ │ │ │ │ 8門號SIM卡1枚) │ │ │ ├──┼────┼────┼──────────┼────────────┼──────┼─────┤ │ 六 │ 賴文華 │轉 讓│賴文華自105年10月8日│被告劉陳輝自白 │劉陳輝、蔡明│1.起訴書犯│ │ ├────┼────┤晚間5 時29分許起,持│㈠警詢 │虹共同明知為│ 罪事實一│ │ │105 年10│甲基安非│續以0000000000、0958│1.105年11月22日第1次警詢│禁藥而轉讓,│ (附表一│ │ │月9 日中│他命1 包│059301門號行動電話,│ 筆錄(偵卷㈠第6 頁反面│均累犯,各處│ 編號2) │ │ │午12時19│(約 0.8│撥打由蔡明虹不知情之│ ) │有期徒刑玖月│ │ │ │分許後不│公克) │友人蔡春梅所申登、實│㈡偵訊 │。 │ │ │ │久 │ │際由蔡明虹所有及持用│1.105年11月22日(下午4:│扣案小米廠牌│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13)偵訊筆錄(偵卷㈡第│行動電話壹支│ │ │ │賴文華位│ 0元 │電話(插置於蔡明虹所│ 72頁、第74頁) │(IMEI序號:│ │ │ │於新北市│(無償)│有小米廠牌手機【IMEI│㈢庭訊 │八六0一五三│ │ │ │萬里區中│ │序號:00000000000000│1.本院106年9月20日準備程│0三0五一八│ │ │ │福路33號│ │0】) ,聯繫毒品交易│ 序筆錄第2-4頁 │四八0,含插│ │ │ │之住處附│ │事宜;嗣於105 年10月│2.本院106年9月27日審判筆│置之0九二五│ │ │ │近 │ │9 日中午,由蔡明虹交│ 錄第3頁。 │二六一六二五│ │ │ │ │ │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被告蔡明虹自白 │門號SIM卡壹 │ │ │ │ │ │他命1 小包予劉陳輝,│㈠警詢 │枚),沒收之│ │ │ │ │ │由劉陳輝前往左列地點│1.105年11月22日第1次警詢│。 │ │ │ │ │ │,於左列時間,將該包│ 筆錄(偵卷㈠第75頁正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 面) │ │ │ │ │ │ │予賴文華施用。 │㈡偵訊 │ │ │ │ │ │ │ │1.105年11月22日(下午5:│ │ │ │ │ │ │ │ 02)偵訊筆錄(偵卷㈡第│ │ │ │ │ │ │ │ 84-85頁) │ │ │ │ │ │ │ │㈢庭訊 │ │ │ │ │ │ │ │1.本院106年8月15日訊問筆│ │ │ │ │ │ │ │ 錄第3頁。 │ │ │ │ │ │ │ │2.本院106年8月29日準備程│ │ │ │ │ │ │ │ 序筆錄第2-3頁。 │ │ │ │ │ │ │ │3.本院106年9月12日審判筆│ │ │ │ │ │ │ │ 錄第3頁。 │ │ │ │ │ │ │ │證人賴文華證述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1.105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 │ │ │ │ │ │ │ (偵卷㈡第2頁反面-3 頁│ │ │ │ │ │ │ │ 正面) │ │ │ │ │ │ │ │㈡偵訊 │ │ │ │ │ │ │ │1.105 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 │ │ │ │ │ │ (偵卷㈡第73-74頁)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 │ │ │ │ │ │ 度聲監字第405 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影本(偵卷㈠第84頁│ │ │ │ │ │ │ │ 正反面)暨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下列附表貳、編號六│ │ │ │ │ │ │ │ ,偵卷㈠第57頁正面【偵│ │ │ │ │ │ │ │ 卷㈡第12正反面同】) │ │ │ │ │ │ │ │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 │ │ │ │ │ │ 閱查詢單(偵卷㈠第83頁│ │ │ │ │ │ │ │ 正反面、偵卷㈡第4 頁)│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㈠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480號,含插置之0000000│ │ │ │ │ │ │ │ 625門號SIM卡1枚) │ │ │ └──┴────┴────┴──────────┴────────────┴──────┴─────┘ 附表貳: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 │ 一 │時間:105年8月27日 │蕭正建:喂有做嗎? │1.起訴書犯罪事│ │ │ 14時00分01秒 │劉陳輝:怎樣 │ 實二、附表二│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蕭正建:有做嗎? │ 、編號1 ,上│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劉陳輝:沒有 │ 開附表壹編號│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蕭正建:不要騙你又沒有做,你在幹嘛 │ 一 │ │ │ 路16號 │劉陳輝:睡覺 │2.臺灣士林地方│ │ │ │蕭正建:要不要來解救我,要來救我嗎?│ 法院105 年度│ │ │ │劉陳輝:沒有 │ 聲監字第 337│ │ │ │蕭正建:差二天來解救我 │ 號通訊監察書│ │ │ │劉陳輝:真的沒有 │ 影本(偵卷㈠│ │ ├──────────────┼──────────────────┤ 第15頁正反面│ │ │時間:105年8月27日 │劉陳輝:摩西摩西 │ ) │ │ │ 18時51分26秒 │蕭正建:睡飽 │3.偵卷㈠第22頁│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劉陳輝:一直睡,做事回來了 │ 正面- 23頁反│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蕭正建:下班了 │ 面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萬里區大鵬│劉陳輝:乖 │ │ │ │ 里萬里加投45之 6│蕭正建:我問你我是不是欠你500元 │ │ │ │ 號2樓 │劉陳輝:對 │ │ │ │ │蕭正建:那個不要算 │ │ │ │ │劉陳輝:我聽懂你要說什麼,什麼日 │ │ │ │ │蕭正建:按下 │ │ │ │ │劉陳輝:好啦 │ │ │ │ │蕭正建:現在人在哪裡 │ │ │ │ │劉陳輝:在遙遠的地方 │ │ │ │ │蕭正建:到我這邊要多久 │ │ │ │ │劉陳輝:很快到再打給你 │ │ │ │ │蕭正建:到再打給我 │ │ │ │ │劉陳輝:到時候我們再去看電影 │ │ │ │ │蕭正建:好啦 │ │ │ ├──────────────┼──────────────────┤ │ │ │時間:105年8月27日 │蔡明虹:喂 │ │ │ │ 19時22分11秒 │蕭正建:現在是怎樣 │ │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蔡明虹:沒空,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 │ │ │ │受話:0000-000-00(蔡明虹) │蕭正建:好啦 │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蔡明虹:電話不要一直打 │ │ │ │ 里磺港路311號3樓│ │ │ │ ├──────────────┼──────────────────┤ │ │ │時間:105年8月27日 │劉陳輝:我現在在下山,山路不好開 │ │ │ │ 20時17分33秒 │蕭正建:跟女孩在講話差不多 │ │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劉陳輝:好啦 │ │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蕭正建:多久會到 │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石門區乾華│劉陳輝:我在石門這裡,我在下山 │ │ │ │ 里草埔尾小1之8地│蕭正建:趕快下來 │ │ │ │ 號 │劉陳輝:我會騙你嗎? │ │ │ │ │蕭正建:現在幾點 │ │ │ │ │劉陳輝:我在趕了 │ │ │ │ │蕭正建:現在幾點 │ │ │ │ │劉陳輝:幫我看我在開車,叫你看也不會│ │ │ │ │ 8點18分 │ │ │ │ │蕭正建:8點半可以嗎? │ │ │ │ │劉陳輝:沒辦法 │ │ │ │ │蕭正建:9點之前 │ │ │ ├──────────────┼──────────────────┤ │ │ │時間:105年8月27日 │劉陳輝:我人在聲揚萬里這裡 │ │ │ │ 20時54分42秒 │蕭正建:要多久到 │ │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劉陳輝:等一下給我一點時間,後面又載│ │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 一個小姐給你 │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蕭正建:你說9點以前要到我這裡 │ │ │ │ 路16號 │劉陳輝:我看一下 │ │ │ │ │蕭正建:你自己看 │ │ │ │ │劉陳輝:55分 │ │ │ │ │蕭正建:你自己說9點要到我這的 │ │ │ │ │劉陳輝:來不及 │ │ │ │ │蕭正建:你自己答應我的,沒有我的事 │ │ │ │ │劉陳輝:我等一下又約一個38的朋友那裡│ │ │ │ │ ,馬上到 │ │ │ │ │蕭正建:他家的事,跟我沒有關係,好啦│ │ │ │ │劉陳輝:你在看電視嗎? │ │ │ │ │蕭正建:我再給你時間9點5分 │ │ │ │ │劉陳輝:我在萬里來不及,還有二個女人│ │ │ │ │ 要買蚵仔麵線 │ │ │ │ │蕭正建:你答應我的 │ │ │ │ │劉陳輝:你家怎麼那麼吵 │ │ │ │ │蕭正建:我家今天在拜拜,我給9 點10分│ │ │ │ │ ,還有10分鐘 │ │ │ │ │劉陳輝:好二個瘋女人去買麵線 │ │ │ │ │蕭正建:你了解啦 │ │ │ │ │劉陳輝:好 │ │ │ ├──────────────┼──────────────────┤ │ │ │時間:105年8月27日 │劉陳輝:人家在等你 │ │ │ │ 21時12分59秒 │蕭正建:你沒有給我打電話 │ │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劉陳輝:我忘記了 │ │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蕭正建:你忘記怪我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基金│劉陳輝:豬哥你跟他講我在忙 │ │ │ │ 一路146之1號1 │蕭正建:我馬上下去 │ │ │ │ │劉陳輝:沒有 │ │ │ │ │蕭正建:我馬上下去 │ │ ├──┼──────────────┼──────────────────┼───────┤ │ 二 │時間:105年8月29日 │張志源:你在哪裡 │1.起訴書犯罪事│ │ │ 10時36分15秒 │劉陳輝:你家樓下 │ 實二、附表二│ │ │發話:0000-000000(張志源) │張志源:我家樓下 │ 、編號2 ,上│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劉陳輝:是的 │ 開附表壹編號│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基金│張志源:真的還假的 │ 二 │ │ │ 一路214之5號12樓│劉陳輝:是的 │2.臺灣士林地方│ │ │ │張志源:我在麥當勞這裡 │ 法院105 年度│ │ │ │劉陳輝:我也在麥當勞,我有看到你的車│ 聲監字第 337│ │ │ │ ,我彎上去,我要去五金行這裡│ 號通訊監察書│ │ │ │ ,前面轉角這裡 │ 影本(偵卷㈠│ │ │ │張志源:好 │ 第15頁正反面│ │ ├──────────────┼──────────────────┤ ) │ │ │時間:105年8月29日 │張志源:沒有啦彎下來我在這裡看醫生 │3.偵卷㈠第51頁│ │ │ 10時37分41秒 │劉陳輝:你在哪裡看醫生 │ 反面 │ │ │發話:0000-000000(張志源) │張志源:麥當勞旁耳朵 │ │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劉陳輝:你在麥當勞這裡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武嶺│ │ │ │ │ 街144之4號5 樓(│ │ │ │ │ 通訊監察譯文漏植│ │ │ │ │ 「武」字) │ │ │ ├──┼──────────────┼──────────────────┼───────┤ │ 三 │時間:105年8月31日 │劉陳輝:OK沒有問題 │1.起訴書犯罪事│ │ │ 15時05分25秒 │張志源:差不多幾點 │ 實二、附表一│ │ │發話:0000-000000(張志源) │劉陳輝:我去車行回來再打電話給你好嗎│ 、編號1 ,上│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 ? │ 開附表壹編號│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樂利│張志源:你要去車行 │ 三 │ │ │ 三街357號7樓 │劉陳輝:我要木柵車子要換另外一台 │2.臺灣士林地方│ │ │ │張志源:沒關係你跟我約幾點就好了 │ 法院105 年度│ │ │ │劉陳輝:還是我先去你那裡 │ 聲監字第 337│ │ │ │張志源:我現在在你這裡 │ 號通訊監察書│ │ │ │劉陳輝:你還在我這裡那快來上來 │ 影本(偵卷㈠│ │ │ │張志源:上面 │ 第15頁正反面│ │ │ │劉陳輝:我在家 │ ) │ │ │ │張志源:我馬上上去 │3.偵卷㈠第53頁│ │ │ │劉陳輝:我等你 │ 正面 │ ├──┼──────────────┼──────────────────┼───────┤ │ 四 │時間:105年9月1日 │劉陳輝:喂閒聊有作工嗎? │1.起訴書犯罪事│ │ │ 19時24分35秒 │蕭正建:是啦有辦法來解救我沒有啦? │ 實二、附表二│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劉陳輝:解救? │ 、編號3 ,上│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蕭正建:是的 │ 開附表壹編號│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中和│劉陳輝:要喝啤酒去三姊妹那 │ 四 │ │ │ 路2之1號10樓頂 │蕭正建:再過幾天 │2.臺灣士林地方│ │ │ │劉陳輝:我知道,了解 │ 法院105 年度│ │ │ │蕭正建:有辦法嗎? │ 聲監字第 337│ │ │ │劉陳輝:有啦我再打給你,我會提早打給│ 號通訊監察書│ │ │ │ 你 │ 影本(偵卷㈠│ │ │ │蕭正建:你多久要打 │ 第15頁正反面│ │ │ │劉陳輝:我不跟你講,我要帶小姐去我不│ ) │ │ │ │ 跟你講,沒帶小姐我就跟你講 │3.偵卷㈠第24頁│ │ │ │蕭正建:帶歐尼桑 │ 正面 │ │ │ │劉陳輝:喝一喝我再來去玫瑰幸福左三圈│ │ │ │ │ 右三圈 │ │ │ │ │蕭正建:好啦 │ │ │ ├──────────────┼──────────────────┤ │ │ │時間:105年9月1日 │劉陳輝:你們都不要講話,電話拿錯邊,│ │ │ │ 19時36分56秒 │ 我等一下會叫人去買涼ㄟ的直接│ │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 投進去 │ │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蕭正建:我知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區中和路│劉陳輝:OK再見 │ │ │ │ 2之1號10樓頂 │蕭正建:多久樓下見 │ │ │ │ │劉陳輝:我不和你見面 │ │ │ │ │蕭正建:跟我見面那麼痛苦嗎? │ │ │ │ │劉陳輝:說真的我們就像三姊妹左三圈右│ │ │ │ │ 三圈比較好玩,OK │ │ │ │ │蕭正建:你要丟在信箱嗎? │ │ │ │ │劉陳輝:沒有啦等下我會很快打你電話 │ │ │ │ │蕭正建:那個,比較貴了 │ │ │ │ │劉陳輝:好啦 │ │ ├──┼──────────────┼──────────────────┼───────┤ │ 五 │時間:105年10月7日 │劉陳輝:喂 │1.起訴書犯罪事│ │ │ 19時07分52秒 │蕭正建:你在幹嘛 │ 實二、附表一│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劉陳輝:我在外面,怎樣你今天很乖呢,│ 、編號3 ,上│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 向你看齊 │ 開附表壹編號│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金山區名流│蕭正建:七點半要下去倒垃圾呢 │ 五 │ │ │ 路1之9號6樓頂 │劉陳輝:七點半我來不及,九點半差不多│2.臺灣士林地方│ │ │ │ 好嗎? │ 法院105 年度│ │ │ │ │ 聲監續字第48│ │ │ │ │ 3 號通訊監察│ │ │ │ │ 書影本(偵卷│ │ │ │ │ ㈠第16頁正反│ │ │ │ │ 面) │ │ │ │ │3.偵卷㈠第25頁│ │ │ │ │ 反面 │ ├──┼──────────────┼──────────────────┼───────┤ │ 六 │時間:105年10月8日 │賴文華:姊ㄚ,你打給我,你打我的手機│1.起訴書犯罪事│ │ │ 17時29分41秒 │蔡明虹:好 │ 實二、附表一│ │ │發話:0000-000000(賴文華) │ │ 、編號2 ,上│ │ │受話:0000-000000(蔡明虹) │ │ 開附表壹編號│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石門區茂林│ │ 六 │ │ │ 里10鄰茂林社區86│ │2.臺灣士林地方│ │ │ 之1號3樓 │ │ 法院105 年度│ │ ├──────────────┼──────────────────┤ 聲監字第 405│ │ │時間:105年10月8日 │蔡明虹:怎樣 │ 號通訊監察書│ │ │ 17時30分53秒 │賴文華:在哪 │ 影本(偵卷㈠│ │ │發話:0000-000000(蔡明虹) │蔡明虹:現在在「十八王公」這 │ 第84頁正反面│ │ │受話:0000-000000(賴文華) │賴文華:過去那邊創啥 │ )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石門區茂林│蔡明虹:找朋友啊 │3.偵卷㈠第57頁│ │ │ 里10鄰茂林社區86│賴文華:啊你… │ 正面、偵卷㈡│ │ │ 之1號3樓屋頂 │蔡明虹:現在喔 │ 第12頁正反面│ │ │ │賴文華:嘿啊 │ │ │ │ │蔡明虹:要問毛輝,我不知道 │ │ │ │ │賴文華:你問他好嗎 │ │ │ │ │蔡明虹:好,等一下到萬里的時候再打給│ │ │ │ │ 你好嗎 │ │ │ │ │賴文華:好好 │ │ │ │ │蔡明虹:你在家裡嗎 │ │ │ │ │賴文華:嘿啊 │ │ │ │ │蔡明虹:好問問看 │ │ │ ├──────────────┼──────────────────┤ │ │ │時間:105年10月8日 │蔡明虹:說沒有啦,沒錢可以拿 │ │ │ │ 17時58分48秒 │賴文華:好啦 │ │ │ │發話:0000-000000(蔡明虹) │ │ │ │ │受話:0000-000000(賴文華) │ │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石門區草里│ │ │ │ │ 村1 鄰阿里荖6之2│ │ │ │ │ 號2樓樓頂 │ │ │ │ ├──────────────┼──────────────────┤ │ │ │時間:105年10月9日 │蔡明虹:你今天有做工作嗎?在哪裡做?│ │ │ │ 12時19分47秒 │ 我們要過去萬里 │ │ │ │發話:0000-000000(蔡明虹) │賴文華:我在「鎮北宮」這裡 │ │ │ │受話:0000-000000(賴文華) │蔡明虹:什麼宮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新崙│賴文華:鎮北宮啦,靠夭啦,你們要過來│ │ │ │ 里12鄰基金一路21│ 找我,不要啦,你們要過來找我│ │ │ │ 4之5號12樓 │ 創啥 │ │ │ │ │蔡明虹:啊不是要… │ │ │ │ │賴文華:晚一點啦 │ │ │ │ │蔡明虹:晚一點唷 │ │ │ │ │賴文華:晚一點,我下班再過去,你們幹│ │ │ │ │ … │ │ │ │ │蔡明虹:喔喔喔晚一點OKOK │ │ │ │ │賴文華:對啦,好好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