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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上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並以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9月23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5月28日確定,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蔡明虹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蔡明虹於警詢坦認於106年4月14日23時15分許前五日,在自己家裡施用,且係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並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68 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然查:被告於106 年4月14日23時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968號卷,第6至第8頁),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又依Clarke's Isolation Ident ific 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 4天、嗎啡2- 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MA 1- 4天、MDA 1- 4天、Ketamine 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苟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於106年4月14日23時15分許前五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不足採信,而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再故意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參以被告之犯後否認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6年1月19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毒偵字第968號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吸毒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吸毒一念惡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好好工作存錢,不要錢換毒,亦不要害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更不要錢換毒,害自己好嗎?自己願改過從善,早日回頭不吸毒,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9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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