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萬里鄉○○路288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於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6日2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萬里鄉○○路「美滿旅社」205室查獲,甲○○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並同意由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8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5月26日22時許,因與友人李佳幸同在「美滿旅社」205室為警查獲時,並未同時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物,被告為警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