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八十九年三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八十九年三月廿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嗣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五日開始執行戒治殘期,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戒治期滿,接續服前開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七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在台北縣萬里鄉○○路288號住處、基隆市○○路六號之欣海飯店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日即施用一次;又自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在台北縣萬里鄉○○路28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及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週施用二、三次。嗣其:⑴、於九十四年八月卅一日十八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路六號之欣海飯店前遭警盤查,其主動帶警方至該飯店五0二號房,在床邊櫃子上面扣得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三支。⑵、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十六時卅五分許,與其男友乙○○在基隆市○○路四七號前遭警盤查,丙○○當場丟棄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二支、海洛因二包(共毛重0.七公克),嗣至警局採尿時,丙○○又主動自胸罩內取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第二次為警扣案之海洛因復經初步鑑定無訛,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處分完畢五年內再犯(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四年初起至同年八月卅一日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卅一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究審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四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其尿中所含毒品代謝成份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毛重壹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六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陳供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