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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8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被      告  蔡明虹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明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22日及89年6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82號及89
    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
    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27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於96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
    論。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8年度訴
    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
    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
    000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7)日下午10時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除扣得甲基安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吸食器1組、
    玻璃球4組、分裝袋52只、磅秤1個等物外,復採集其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
    品危害防制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P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
    晶1袋,經警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存卷可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4組
    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52只、磅秤1個等物,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8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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