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信義路金美國小後方,正欲倒車停放路旁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建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9 至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
⒉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