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佑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後處刑如下:
主文
余佑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余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余佑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3日凌晨2、3時許,在其址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余佑任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