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佑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佑任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佑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余佑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38號、第1055號、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余佑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8日 │ 101年9月23日 │ 101年11月26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2年度撤緩毒 │察署102年度撤緩毒 ││ │第1041號 │偵字第160號 │偵字第160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838│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1055號 │105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8月19日 │ 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5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838│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1055號 │1055號 ││ │ │ │ │ ││判 決├────┼─────────┼─────────┼─────────┤│ │判 決│ 102年9月17日 │ 102年11月18日 │102年11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3117號(已執行完畢│3227號 │3227號 ││ │) │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 │ ││ │第1207號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32│ │ ││ │ │8號 │ │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10月31日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32│ │ ││ │ │8號 │ │ ││ │ │ │ │ ││判 決├────┼─────────┼─────────┼─────────┤│ │判 決│ 102年12月2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 │341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