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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正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叁肆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緝獲,,經高正達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6 號房租屋處執行搜索,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合計1.33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3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與本案無涉之藥袋、鐵罐各1 個,高正達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正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後,即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搜索,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1.33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3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且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而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並願接受裁判,此有104年7月28日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參104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7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淨重合計1.335公克,取樣合計0.00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34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57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4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藥袋、鐵罐各1 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
                                     104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高正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6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
    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5樓6號房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
    共1.3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袋、鐵罐各1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達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
    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藥袋及鐵罐,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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