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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44、211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二、第六行「持拘票」為「持搜索票」,補充犯罪事實二、「扣得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手機1支(含SIM卡2 張),另補充證據並所適用法條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手機1支(含SIM卡2張),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  29號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前 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
    、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 90年9月19日戒治期滿;該
    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89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2案經接續
    執行,已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與其另犯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 96年6月
    26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
    1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168號、同年度基簡字第 1468號、同年度基簡字
    第157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月、4月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
    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前述
    1年有期徒刑之執行,於 101年7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基簡字第 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 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及贓物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3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 103年10月17日凌晨2、3時許、同年11月25日上
    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號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因
    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10月
    18日下午 6時28分許採驗尿液,另因警偵辦販毒案件,持拘
    票於同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拘獲,除
    扣得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等物外,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前、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
    -0000)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行為。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玻璃球 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查被告甫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 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