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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8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一二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一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第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號
    被      告  朱宏乾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④至⑥案件,復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1日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月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在其房內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8公克)、殘渣袋1個及玻璃
    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配合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月
    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附
    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104
    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堪信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1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8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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