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枝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枝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宋枝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枝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再入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乙案),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29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案,嗣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8罪嗣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
揭9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
99年2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猶因上開假釋期間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2案,嗣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開假釋撤銷尚須執行之
殘刑9月1日以及99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執行,甫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再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晚上10時1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
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
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枝財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
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