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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柒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柒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於90年3 月21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分別減刑為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5日凌晨2時50 分許(警察盤查時間)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2巷3之5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96年8月1日中午及同年月5日凌晨,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96年8月5日凌晨某時,施用次數為1 次),另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8月5日凌晨4時30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嗣於96年8月5日凌晨2時50分,騎乘機車在基隆市○○區○○路140 號前,見警方在前盤查,一時心虛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9 公克)丟棄在地上,然仍為警當場發現而加以查扣,並當場逮捕帶回派出所,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各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報告1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偵查卷第32 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粉檢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67200 號鑑定書乙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偵查卷第9 頁):送驗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1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 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後淨重0.71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1 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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