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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5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進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㈡江進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6日上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進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2 份(檢體編號:N0000000、N0000000號)。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4日、104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2 號、98年度訴字第643 號及98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1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在本案二次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坦承犯罪,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卷第3 頁反面、第7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卷第3 頁反面、第6 頁),核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卷第3 頁反面、第51至52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卷第3 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阿狗」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5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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