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部分補充: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緝獲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3 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之103 年12 月11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8號
被 告 李明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
2 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另因
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尚未執行完畢之97年度聲
字第1197號裁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7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確定;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揭5 罪嗣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103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 年12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
路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
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後,於翌(11)日晚間7 時許到案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2 月2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