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黃興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九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戊案),丙丁戊三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己案),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庚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辛案),庚辛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㈡事實及理由應補充: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字卷第四頁),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
被 告 黃興旺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黃興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
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已於103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1 月12日晚間7 、8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
坑大香港社區友人「小赫」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45
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100 年
度毒偵字第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 年
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