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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0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武國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武國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武國勝曾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9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武國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於103 年8 月26日16時44分許,受友人綽號「豬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囑託,為其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竟基於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1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樓梯間信箱內拿取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並藏放在菸盒內,嗣旋即在上開樓梯間,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盤查,武國勝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裝有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2406公克)之香菸盒而查獲上情(武國勝同時間另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被告武國勝於警偵訊之自白、現場及毒品照片共6 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06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主動提出海洛因1 包,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暨衡其素行、持有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06公克),及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 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0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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