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空紙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高宸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高宸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其綽號「臭頭」之友人位於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羅傑摩爾社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警方於104年3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因見高宸弘形跡可疑,而予攔查,並於高宸弘所騎乘之269-EGD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588公克)、高宸弘所有之吸食器2支及盛裝上開毒品、器具之空紙盒1個,因而查悉上情。
四、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高宸弘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 頁、第35頁至第36頁),且警方於104年3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 頁、第37頁),由此,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⒊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⑴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588公克),經鑑驗後,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且被告供承此扣案之毒品為其本件施用毒品後剩餘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於前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吸食器2 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空紙盒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盛裝前開毒品、器具而使用之物,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