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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潘政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潘政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奶茶包柒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潘政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丙案),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0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丁案),與甲乙丙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潘政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 phetamine,下稱MDMA)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在某處朋友住處,將含有MDMA成分之奶茶包摻水飲用之方式,施用MDMA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攔查,潘政融於警察尚不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攜帶之奶茶包七包(驗前總淨重約116.27公克,檢出微量MDMA成分)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上述)奶茶包泡水飲用,及於數日前施用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確有將奶茶包泡水飲用,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偵卷第六、七頁、第八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偵卷第四二頁)。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四、五七頁),此外,並有奶茶包七包扣案可證(偵卷第十六、十七頁)。扣案奶茶包七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B1至B7,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同,驗前總毛重126.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6.2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7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取2.6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六五、六六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丙案),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0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丁案),與甲乙丙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於丁案判決確定前,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戊案),丁戊案有定執行刑之可能,惟甲乙丙案仍堪認已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被告前受甲乙丙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盤查時,主動取出交付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奶茶包七包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有施用奶茶包,及數日前施用安非他命,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甚明(偵卷第六、七頁、第八頁反面)。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奶茶包七包(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及盛裝該等毒品使用之包裝袋七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6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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