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勝福有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陳仔」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偵卷第47頁),然其並未提供「陳仔」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8頁)、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被 告 張勝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
判決(下稱乙案)及以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下稱丙案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甲、乙兩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再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剩餘殘刑。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9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上開殘
刑之執行,於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張勝福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4月4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以玻璃
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段000號前,因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燈未亮,而為警盤查查獲,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勝福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
│ │訊中之自白 │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4月5日凌晨0│
│ │ 104年4月22日之濫用藥│時51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檢編號:Z00000000000│ │
│ │ 7)1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之施用毒品犯行。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 │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 │
│ │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