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啟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清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林啟清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啟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素嫻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將灌錄有上揭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記憶卡出租予同一對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林啟清侵害音樂著作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被告林啟清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林啟清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於被告林啟清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查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硬體係由黃素嫻提供,此經黃素嫻、被告林啟清分別陳述在卷(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卷第八三頁),此外,並無卷存證據證明扣案金嗓電腦伴唱主機一台、遙控器一支係被告林啟清所有之物,是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兼 代表人 林啟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清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擔任址設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負
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小吃部」、「行棋」、「明天」
、「香水」、「男人的汗」、「戀戀沙崙站」、「夜市人生
」等7首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
記公司)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於附表所示
專屬授權期間內專屬授權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
大公司),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上開7首音樂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林啟清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透過不知情之黃素嫺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1月1日,將含有上開歌曲
在內之記憶卡出租給不知情之陳品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供陳品薇為負責人之基隆市○○區○○路000號紅豆歌坊
卡拉OK店(下稱紅豆歌坊,營業登記係紅豆歡唱小吃店)之
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嗣於104年4月6日,優世大公司派員
前往紅豆歌坊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並於104年4月14日18時
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紅豆歌坊查獲,扣得包括上開歌曲
在內之金嗓電腦伴唱主機1台及遙控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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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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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啟清於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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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及偵│同上。 │
│ │訊中、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偵│ │
│ │訊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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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共同被告黃素嫺於警詢及偵訊│同上。 │
│ │中之供述 │ │
├──┼─────────────┼───────────────┤
│ 4 │共同被告陳品薇於警詢及偵訊│同上。 │
│ │中之供述 │ │
├──┼─────────────┼───────────────┤
│ 5 │證人黃聖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
│ │ │ │
├──┼─────────────┼───────────────┤
│ 6 │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主機1台 │同上。 │
│ │及遙控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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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係專屬授權之被│
│ │紙、專屬授權證明書4紙 │授權人,對於附表所示歌曲享有著│
│ │ │作財產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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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紙、 │被告有出租如附表編號2、3、6、7│
│ │告訴人蒐證照片16張 │所示歌曲之事實。 │
├──┼─────────────┼───────────────┤
│ 9 │警方查獲照片12張(有查獲員│全部犯罪事實。 │
│ │警黃聖明之簽名) │ │
├──┼─────────────┼───────────────┤
│ 10 │【振陽104年度MIDI金選】歌 │同上。 │
│ │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振陽│ │
│ │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租賃契│ │
│ │約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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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清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
被告林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歌曲尚包括「望月想你
」歌曲云云,惟本件告訴人並未就該歌曲提出告訴,有刑事
告訴狀附卷可參,且告訴人對該歌曲未取得專屬授權,有告
訴人提出之104年10月4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一)狀1紙在
卷可稽,報告意旨尚有誤會。至於本件告訴狀認違反著作權
法之歌曲尚包括「紙糊的心」歌曲云云,惟本件警方係查獲
「望月想你」及如附表所示7首歌曲,並未查獲「紙糊的心
」歌曲,告訴人蒐證照片中,僅在點歌本上有出現該歌曲,
亦無該歌曲之螢幕畫面,有證人黃聖明之偵訊筆錄及警方查
獲照片、告訴人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告訴狀就此部分亦有誤
會,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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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名 │授權人 │專屬授權 │授權期間 │
│ │ │ │被授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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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吃部 │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102年11月20日起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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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棋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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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戀戀沙崙│同上 │同上 │同上 │
│ │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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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夜市人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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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明天 │上豪公司│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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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香水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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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男人的汗│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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