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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志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案件受理,於103 年11月28日判決,並於103 年12月29日確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04 年1 月22日之聲請狀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志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1月18日 │  103年7月3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92號  │毒偵字第1506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39│103年度基簡字第 │                │
│      │        │號              │150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9月1日   │  103年11月28日 │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39│103年度基簡字第 │                │
│      │        │號              │1506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3年9月22日  │  103年12月29日 │                │
├───┴────┼────────┼────────┼────────┤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3149號    │執字第265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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