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文忠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3 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胡文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2月23日 │ 103年9月21日 │ 103年9月2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89號 │偵字第1630號 │偵字第3720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332│103 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662││ │ │號 │1567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年9月11日 │ 103年11月28日 │ 104年5月29日 │├───┼────┼────────┼────────┼────────┤│ │法 院│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662││ │ │2533號 │1567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5日 │ 104年1月7日 │ 104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執字第188號 │執字第330號 │執字第1950號 │└────────┴────────┴────────┴────────┘┌────────┬────────┬────────┬────────┐│ 編 號 │ 4 │ │ │├────────┼────────┼────────┼────────┤│ 罪 名 │ 傷害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9月2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720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62│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62│ │ ││ │ │號 │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6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 │ ││ │執字第1951號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