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彥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彥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彥煌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507 號卷第2 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胡彥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月16日(原聲請│103 年12月17日(原聲請│104 年1 月23日(原聲請││ │意旨誤載為104 年1 月23│意旨誤載為同年月18日,│意旨誤載為103 年11月16││ │日,茲據原判決書逕予更│茲據原判決書逕行更正)│日,茲據原判決書逕予更││ │正) │ │正)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0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360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801 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19日(原聲請│104 年3 月26日 │104 年6 月30日(原聲請││ │ │意旨誤載為104 年6 月30│ │意旨誤載為104 年3 月19││ │ │日) │ │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360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801 號││ ├────┼───────────┼───────────┼───────────┤│判 決│判 決│104 年4 月9 日 │104 年4 月20日 │104 年7 月24日 ││ │確定日期│ │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否 │ 是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執字第1477號 │104 年度執字第2200號(│104 年度執字第2268號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助字第288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