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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志祥藍君宜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鼎
選任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本票捌張及「產權(包含房產、汽車、機車)使用權利轉移轉讓證明書」、「委託保管證明」各1 份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本票捌張及「產權(包含房產、汽車、機車)使用權利轉移轉讓證明書」、「委託保管證明」各1 份均沒收。

事實

一、林國鼎前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因追求蘇培鈞之妹蘇莉雯,而借住在蘇培鈞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獨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1 ),復為逃避查緝,而將非法持有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蘇培鈞住處,嗣於103 年11月19日,為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林國鼎即因涉犯槍砲案件遭羈押,至104 年1 月15日始經具保停止羈押(下稱系爭槍砲案件)。林國鼎認系爭槍砲案件係蘇培鈞向警方舉發,因而懷恨在心,遂於交保後不久,向蘇培鈞商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遲遲不予歸還,蘇培鈞乃自行覓得系爭汽車後,持備用鑰匙將之駛離藏放至他處,林國鼎查悉蘇培鈞將系爭汽車牽回,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國鼎與其胞弟林國瑞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許,林國鼎指示蘇培鈞至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2 ,並在該處持不詳短槍指向蘇培鈞頭部,質問系爭槍砲案件是否係蘇培鈞舉發,繼由林國瑞持林國鼎所有之伸縮警棍毆打蘇培鈞2 下(未成傷)及向蘇培鈞告以:「不要讓我知道我哥這次被抓是你去報的」,林國鼎見蘇培鈞不敢反抗,旋表明欲清算其先前為蘇莉雯支付之植髮費用及其與蘇培鈞間之各項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且要求蘇培鈞簽立本票及移轉系爭汽車使用權作為擔保,使蘇培鈞畏於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而簽立面額共4 萬5,000 元之本票8 張(起訴書誤載為9 張)及「產權(包含房產、汽車、機車)使用權利轉移轉讓證明書」(下稱汽車權利移轉證明)、委託保管證明各1 份。林國鼎取得上開本票及證明書後,復承前犯意,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李秉達及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於104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許,由林國鼎以不詳方式侵入蘇培鈞住處後,開啟1 樓大門供其餘二人進入,林國鼎再前往蘇培鈞位於3 樓之房間內,持熱熔膠條抽打蘇培鈞腿部,質疑蘇培鈞係故意將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記載為同一日,李秉達見狀亦以腳踢蘇培鈞胸部,林國鼎將李秉達推開後,又要求蘇培鈞站立在樓梯附近手舉椅子,而持續以熱熔膠條抽打蘇培鈞屁股,逼問蘇培鈞將系爭汽車藏放在何處,此時李秉達與另一男子亦共同毆打及拷問蘇培鈞,李秉達另持蘇培鈞住處之釘鞋敲打蘇培鈞頭部,至同日凌晨4 、5 時許,蘇培鈞因不堪疼痛,始說出系爭汽車藏放處,並重新簽立本票及帶同林國鼎前往取車(林國鼎所涉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因蘇培鈞撤回告訴,由本院於審理前先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林國瑞、李秉達涉案部分,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林國鼎、汪浩霖(起訴書誤載為汪皓霖)、「邱鈺杰」及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3 日深夜11時許,共同以不詳方式侵入入蘇培鈞住處,由林國鼎、汪浩霖進入蘇培鈞位於3 樓之房間內,其餘二人則站立在該房門口助勢,林國鼎將原在睡眠中之蘇培鈞叫醒,並質問系爭槍砲案件是否係蘇培鈞舉發,見蘇培鈞否認,即持蘇培鈞住處之石頭飾品毆打蘇培鈞背部1 下(未成傷),在旁之汪浩霖亦參與質問蘇培鈞及持蘇培鈞住處之電風扇丟擲蘇培鈞(未成傷),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蘇培鈞之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嗣林國鼎要求蘇培鈞於翌日單獨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2 後,始於104 年5 月4 日凌晨,夥同汪浩霖等人離開蘇培鈞住處(林國鼎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因蘇培鈞撤回告訴,由本院於審理前先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汪浩霖涉案部分,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嗣經警據報後,於104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50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2 前拘提林國鼎,並附帶搜索扣得林國鼎隨身攜帶之伸縮警棍1 支,另經林國鼎同意搜索,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2 房間內扣得電擊棒1 支及發現蘇培鈞簽署之汽車權利移轉證明、委託保管證明影本,林國鼎乃自行將上開證明書之正本及蘇培鈞簽立之本票均交予警察扣押,復帶同警察至新北市瑞芳區大寮路鐵皮屋前空地,將業已撞毀之系爭汽車交由警方查扣發還蘇培鈞,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培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蘇培鈞及同案被告李秉達、汪浩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林國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證人蘇莉雯、李秉達、汪浩霖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之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2 月18日約告訴人至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2 ,以及於104 年2 月19日至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其未持短槍恐嚇告訴人,且林國瑞毆打告訴人後,旋即離開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2 ,並未參與討論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清償問題,其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亦有告訴人友人陳志芳在場見證,係告訴人考量經濟條件後,自願簽立本票及汽車權利移轉證明、委託保管證明;又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9日,係自願更改本票日期,告訴人更改本票前,其並未對告訴人施予強暴、脅迫行為,至李秉達係因蘇莉雯遭告訴人舉發之事,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其目的不同,且李秉達毆打告訴人時,其有上前阻止,告訴人係因擔心李秉達將系爭汽車占為己有,始自願告知系爭汽車藏放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 年10月間,借住在告訴人住處,且於103 年11月19日,在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其持有手槍及子彈,其遂因涉犯槍砲案件遭羈押,至104 年1 月15日始經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104 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覺得系爭槍砲案件是告訴人去告密的等語(見偵卷第161 頁),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犯罪之動機。

㈡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不久,即向告訴人商借系爭汽車,且遲遲不予歸還,告訴人乃自行持備用鑰匙將系爭汽車牽回,嗣被告於104 年2 月18日詢問告訴人系爭汽車之事,告訴人坦承有將系爭汽車牽回,被告遂要求告訴人前往被告阿姨位於崇安街之住處,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達該處,被告即質問系爭槍砲案件是否係告訴人舉發,告訴人否認,被告遂持槍抵住告訴人右太陽穴,林國瑞亦持伸縮警棍毆打告訴人胸部、肚子,且均持續拷問告訴人,其後被告旋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汽車權利移轉證明,並解釋4 萬5,000 元包含蘇莉雯之假髮費用及被告先前提供毒品予告訴人之費用,告訴人因畏於被告持有槍枝及甫遭林國瑞毆打,乃於同日下午3 時許,簽立本票及汽車權利移轉證明,簽畢始離開崇安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437 號卷,下稱他卷,第63至64頁、第65頁),核與證人陳志芳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2 月18日,被告及告訴人均有撥打電話要其至崇安街當證人,他們兩人說有金錢上的糾紛,被告之前要追告訴人妹妹,有些錢花在告訴人妹妹身上,被告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但被告與告訴人有聊到告訴人妹妹的頭髮,其到場時,被告、林國瑞及告訴人均在場,桌上有一把槍,告訴人沒有說什麼,都是被告在講話,告訴人的表情就是很害怕,被告及告訴人是談好債務要怎麼還之後才叫其去當證人,其看告訴人已經簽好了,其就簽名,其在現場停留約20分鐘,後來被告說那支槍只是玩具槍,是要嚇告訴人的,被告說告訴人嚇得要死等語大致無違(見他卷第70至71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林國瑞有說「不要讓我知道我哥這次被抓是你去報的」,其阿姨住處地址是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2 ,林國瑞有敲告訴人兩下等語無訛(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114 頁),且警方於104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50分許拘提被告時,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之伸縮警棍,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對偵查佐莊金鐘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另有被告自行交付扣案之汽車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委託保管證明各1 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3至44頁),堪認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8日,確係因被告持槍威嚇及林國瑞持伸縮警棍毆打之強暴、脅迫行為,始心生畏懼而簽立上開本票及證明書。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先前向其商借蘇莉雯植髮費用2 萬5,000元、公司訂桌費用4,500 元,還有其與告訴人相互借車之維修費用,其乃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扣案委託保管證明卻記載:「茲因本人林國鼎(以下統稱為甲方)託於現金給蘇培鈞(以下統稱乙方),甲方因背負案件因素,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晚上八點鐘,在兩位見證人蘇莉雯、陳志芳兩人現場見證下,甲方將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全數委寄給乙方代為保管,甲乙雙方約定保管日期至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止,需全數將代為管金額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歸還甲方不得有短缺金額,若乙方無法遵守到期日歸還,乙方願意負起由甲方提出所有的法律責任,唯恐口說無憑下,於請當時在場的兩位見證下,蘇莉雯和陳志芳作為見證人,立於此書以表證明」(見偵卷第44頁),而與被告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大相逕庭,且證人蘇莉雯於偵訊時證稱:其聽被告說過告訴人有向被告借用2 萬元,但其不知道為何會變成4 萬5,000 元,被告只有說告訴人私下還有跟被告借錢,但沒有說得很詳細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反面),可證蘇莉雯未曾見聞被告委託告訴人保管4萬5,000 元現金之事,則依告訴人簽立內容與事實顯不相符之委託保管證明觀之,亦足彰告訴人並非出於自願性同意而簽立上開證明書。

㈢被告、李秉達及另一李秉達之友人,於104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許,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之3 樓房間後,被告持軟木條抽打告訴人腿部,表示告訴人簽錯本票,李秉達亦以腳踢告訴人胸部,被告再繼續抽打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至樓梯附近手舉椅子,而持軟木條抽打告訴人屁股,李秉達另以告訴人父親之釘鞋敲打告訴人頭部,繼與另一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共同逼問告訴人系爭汽車在何處,至同日凌晨4 、5 時許,告訴人受不了疼痛,始說出系爭汽車藏放處,並重簽本票及帶同被告等前往取車,上開屁股傷勢至104 年5 月6 日仍未痊癒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李秉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約其至告訴人住處,當天是被告幫其開門,其有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亦有看見被告拿熱熔膠,其到隔壁房間時,聽到有人被打的聲音,其認為告訴人不敢離開現場,要不然告訴人就不會在現場被其他人打等語大致無違(見偵卷第143 頁、第140至142 頁),復有告訴人重新簽立之本票8 張扣案可佐(見偵卷第43頁)及記載被告右臀瘀青10×10公分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 年5 月5 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8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發現告訴人故意將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都寫同一天,就拿去叫告訴人改,其去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嚇一跳,當天係其先進入告訴人住處,再開門讓李秉達進入,李秉達有毆打告訴人,其因告訴人否認將系爭汽車牽走,一氣之下遂持告訴人住處之塑膠條打告訴人屁股,其是像打小孩一樣打告訴人屁股,告訴人站著讓其用塑膠條打屁股,告訴人承認藏車之後,就帶其至武嶺街取車,其離開時李秉達也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繼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4 年2月19日質問告訴人關於系爭汽車之事,告訴人一直不承認有把系爭汽車藏起來,其就用熱熔膠打告訴人屁股,告訴人就承認了,其有看到李秉達用釘鞋打告訴人,其記得當天李秉達是跟朋友一起其同台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54頁)。依前開證據,足證被告於104 年2 月19日凌晨,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係因不堪遭被告、李秉達及另一男子相繼毆打,始告知系爭汽車藏放處,並重新簽立本票及帶同被告前往取車。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告訴人住處鑰匙,該鑰匙是104 年1 月15日交保後告訴人交付的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槍砲案件被抓後,其即更換住處門鎖,不知道被告係如何進入其住處,其換鎖是因為被告在其住處遭查獲槍枝,換鎖之後並未給予被告鑰匙,且被告交保後,即未住在其住處了等語(見他卷第63頁、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第104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其自104 年1 月15日交保後就不曾在告訴人住處過夜(見本院卷第54頁),則告訴人既係因被告在其住處藏放槍枝為警查獲而更換門鎖,且被告交保後即未再借住告訴人住處,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再將更換後之門鎖鑰匙交予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遭被告持槍威嚇及其遭林國瑞毆打,均係因被告懷疑系爭槍砲案件係其舉發,之後被告馬上就把林國瑞趕走,其與被告討論債務償還方式時,林國瑞並未在場,且其簽立本票及證明書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槍,其未遭受強迫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8頁、第99頁反面),暨證人陳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18日其到場後,被告才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之清償方式,最後由其簽名見證,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債務清償方式時,林國瑞並未在場,被告沒有恐嚇或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係自願簽立那些文件,當天其全程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簽委託保管證明時,林國瑞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60 頁),證人陳志芳前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到崇安街時,被告、林國瑞及告訴人三人在場,忘記是誰說他們已經說好分期攤還,要其來當證人等語(見他卷第71頁),故證人陳志芳於偵訊時所為與被告供述相符之證述,顯較為可採,應認林國瑞至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證明書時,均未曾離開現場。又被告持槍威嚇告訴人及林國瑞持伸縮警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事實為真,並明確證稱:被告未限制其不得離開,但因被告有槍,其不敢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91頁),則被告在告訴人因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心生恐懼之情況下,旋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證明書,自係利用上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林國瑞毆打告訴人後,仍停留在現場助勢,自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告訴人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其係於被告持槍指著其之後,才簽立本票及證明書,當天被告有表示要把系爭汽車牽回,其回稱系爭汽車送修,但其是將系爭汽車藏起來,其不願意將系爭汽車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亦可證告訴人並非自願簽立汽車權利移。另證人陳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全程均在場部分,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18日是後面才打電話叫陳志芳到場,陳志芳到場時,本票及證明書都已經寫好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且證人陳志芳對於林國瑞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告以「不要讓我知道我哥這次被抓是你去報的」之情事,均避稱剛好去上廁所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3 頁反面),顯不合常理,故難認證人陳志芳確有全程目睹104 年2 月18日之事發經過,則其證述告訴人未遭恐嚇及毆打,即無從採納。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4 年2 月19日李秉達一直跟其要車,其不認識李秉達,遂乾脆將系爭汽車交給被告,被告有幫其講話,其才帶被告去取車,被告問其系爭汽車下落時,並未毆打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 頁),然告訴人於同次審理時堅稱:其遭毆打至凌晨4 、5 點,快受不了,才說出系爭汽車在哪裡及帶同被告前往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6 頁反面),此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自應以告訴人被迫告知系爭汽車藏放處之說詞較為可採。又告訴人自行將借予被告之系爭汽車牽回一事,應僅有告訴人及被告始知悉,苟非被告將此事告知李秉達,李秉達實無由拷問告訴人系爭汽車之藏放處,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承認藏車後,沒多久就帶其至武嶺街找車,其離開時李秉達也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1 頁),則依李秉達未與被告爭奪系爭汽車,反而與另一友人共乘機車離開等情觀之,益徵李秉達及另一友人均係為被告之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自均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辯稱:李秉達係因蘇莉雯遭告訴人舉發之事,始前往告訴人住處,與被告之目的不同云云,因李秉達係受被告邀約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經被告開門供其入內,已如前述,且李秉達於偵訊時證述其知悉被告及蘇莉雯遭告訴人舉發之事,係事先聽聞被告說的(見偵卷第143 頁),是李秉達縱兼有質問告訴人關於蘇莉雯之事,其犯罪動機亦顯係經被告誘發,而未逾越兩人之犯意聯絡。

二、事實之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5 月3 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持石頭飾品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其係為搬運先前擺放在告訴人住處之家具、家電,始搭乘汪浩霖友人之便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其發現告訴人將其所有之電視丟棄,一時氣憤始出手毆打告訴人,至汪浩霖係因其他人曾因槍砲案件遭告訴人舉發,始質問及毆打告訴人,其與汪浩霖不具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深夜11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再進入告訴人房間叫醒告訴人,而質問告訴人系爭槍砲案件是否係告訴人舉發及被告阿姨手機是否已修好,告訴人否認舉發被告,被告即反覆拷問告訴人,並拿起告訴人桌上之石頭毆打告訴人背部,與被告同行之汪浩霖亦拿告訴人住處之電風扇丟擲告訴人,當時係被告及汪浩霖在告訴人房間內質問告訴人,另有二名年輕人站在告訴人房門口,嗣被告要求告訴人於翌日單獨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2 後,始於104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汪浩霖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5 月3 日其有陪被告一起去告訴人住處,約晚間11時許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其亦有罵告訴人為什麼這麼誇張,當天是「邱鈺杰」開紅色K8(即本田六代喜美,排氣量1600CC)載其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邱鈺杰」車上還有另一名男子,告訴人說隔天要拿被告阿姨之手機至被告阿姨住處等語大致無違(見偵卷第114 頁、第111 至113 頁),復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4 年5 月3 日晚間其與汪浩霖前往告訴人住處後,其有拿桌上的東西打告訴人背部一下,汪浩霖也有拿電風扇丟告訴人,其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沒有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不知道其要去,所以告訴人躺在床上睡覺等語相合(見偵卷第161 頁反面),足認被告、汪浩霖及另二名男子,於104 年5 月3 日深夜11時許,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處,且分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而共同妨害告訴人之睡眠及居住安寧權。至證人汪浩霖於偵訊時雖證稱:「邱鈺杰」在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其與被告,「邱鈺杰」車上的男子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14 頁),然告訴人指訴侵入其住宅之人數,與汪浩霖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同行之人數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苟「邱鈺杰」及另一名男子均未進入告訴人住處,甚或根本未下車,告訴人實無可能知悉當天共有四人同行,故告訴人前揭證述顯較為可採。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4 年5 月3 日被告是因為要搬之前擺放在其住處之電器,才前往其住處,且其遭被告毆打,係因其未經被告同意將該電視丟棄,而汪浩霖是質問別人的槍砲案件,不是被告的案件,被告當時在檢查還有沒有其他東西被其丟掉,只有順口問一下,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惟告訴人於同次審理時證稱:汪浩霖有質問其他朋友的事,那位朋友其不是很熟,好像也有在其住處被抓過,名字忘記了,於104 年5 月3 日前,其與汪浩霖並無共同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則告訴人與汪浩霖於104 年5 月3 日前既無共同朋友,豈會有汪浩霖友人在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之事,且被告辯稱:汪浩霖因友人通緝被抓,懷疑是告訴人檢舉云云,亦迄未能提出該友人之姓名供查證(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故是否真有被告以外之人在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槍枝,即顯有可疑;再者,經本院以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檢索全國地檢署所製作含有告訴人地址之書類,結果顯示確實僅有被告所涉槍砲案件,係在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述汪浩霖所質問之事與被告不同,應非實在。又被告家屬於被告因本案遭羈押期間,經常至告訴人住處跪求告訴人和解及撤回告訴,告訴人乃於被告家屬依和解內容修復系爭汽車前,即先行具狀撤回告訴,且告訴人雖撤回告訴,對於被告仍深感恐懼,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有系爭汽車毀損照片4 張及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第163 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被告辯解一致之證述,不惟與告訴人自身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佐,復顯有可疑之處,自足認係受被告家屬影響及畏懼被告,始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見本院卷附證物袋),要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供稱:其先前借住在告訴人住處時,在房間擺了電視、音響、沙發床及電風扇,電視是20吋的,沙發床是標準尺寸的雙人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倘被告真係欲至告訴人住處搬運上開具有相當體積之家具、家電,理應以貨車載運始為合理,然被告卻夥同汪浩霖、「邱鈺杰」及另一名男子共乘排汽量僅1600CC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而未預留足夠載運上開家具、家電之空間,復未與告訴人聯繫,即於深夜時分侵入告訴人住處,顯與常情不符,故亦難認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欲搬運家具及家電。從而,被告辯稱:其與汪浩霖係分別基於不同目的毆打告訴人,不具有犯意聯絡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所為,均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就事實欄之㈠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之㈡亦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於104 年2 月1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目的係在使告訴人重簽本票及交付系爭汽車,於告訴人陳述系爭汽車藏放處後,被告、李秉達及另一名男子即停止毆打告訴人,而由告訴人自行帶同被告前往取車,李秉達及另一名男子並未同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客觀上亦尚未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均係在告訴人原所在之房間內質問及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始終均否認舉發被告,被告仍夥同汪浩霖等人離開告訴人住處,堪認被告僅有妨害告訴人睡眠及居住安寧權之犯意,所為亦同未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從而,事實欄之㈠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之㈡部分,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與林國瑞、李秉達及另一名男子,就事實欄之㈡所示犯行,與汪浩霖、「邱鈺杰」及另一名男子,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104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許強制被告簽立本票、汽車權利移轉證明及委託保管證明後,因上開本票到期日與發票日均記載為同一日,以及告訴人未坦承將系爭汽車藏放至他處,被告乃再於104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許強制告訴人重簽本票及交付系爭汽車,足見被告於104 年2 月18日、19日所為係基於取得本票及系爭汽車使用權之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故將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示之行為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強制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之㈠、㈡所犯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為警查獲,竟不思反省悔改,反因懷疑係告訴人舉發,屢次於深夜及凌晨時分,侵入告訴人住處欺凌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傷害,且嚴重侵害告訴人精神健康所仰賴之睡眠及居住安寧權,犯罪所生之損害更甚於侵入住宅竊盜,自不宜量處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先前無償借住在告訴人住處,復長期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汽車,且未繳納借用期間所生之交通違規罰單(見偵卷第9 頁),卻未予補償告訴人,反而片面清算其應享有之債權,並以持槍恐嚇及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全額負擔及讓與系爭汽車使用權作為擔保,犯罪手段惡劣;佐以,被告前於87年間,即曾結夥四人,共同強取債務人之手錶作為債權擔保,並毆打債務人而強迫債務人外出籌錢還款,復於97年間,因其父親借款予他人未獲清償,遂結夥三人,共同侵入該債務之保證人住處,再持手槍、開山刀脅迫及毆打該保證人,強押該保證人至他處借款還債,此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核均與本案之犯罪手段高度雷同,顯見前案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均不足使被告改過遷善,自有再予從重量刑之必要;至被告雖透過家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和解條件僅修復系爭汽車及不再追討本案之4萬5,000 元,對於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損害,未再給予其他賠償,難認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相當;兼衡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對於其所犯之強制犯行,仍飾詞卸責,並認其為債權人有權要求告訴人簽立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委託保管證明,而無絲毫歉意(見本院卷第149 頁),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犯後態度亦屬不良;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且依前所述,係供事實欄之㈠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本票8 張及汽車權利移轉證明書、委託保管證明各1 份,均係被告因事實欄之㈠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在被告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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