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4、1378、1402、1443、1682、18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舜犯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中油西定路站及泰鋒加油站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偽造之「林君泰」署名共貳枚,均沒收。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飲料店,利用借用廁所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員林君璧擺放在飲料店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均偽簽「林君泰」之署名,佯為合法持卡人委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代為付款之意,再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如數提供林政舜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君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特約商店,而附表一編號3 、4 、5 部分,均因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詐得任何財物。嗣林君璧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台灣中油西定路站監視器錄影,查悉犯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繼查詢該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車主林政舜。
㈡於104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基隆新祥豐店,趁店員丁國偉不注意之際,潛入辦公室內,先持桌上之剪刀,嘗試撬開保險箱未果,且因而受傷流血,遂竊取丁國偉擺放在該處之皮夾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適丁國偉進入辦公室內廁所,撞見林政舜躲藏在廁所內,林政舜佯稱係借用廁所清洗傷口後,即藉機離開辦公室。嗣丁國偉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旋追出店外,得知林政舜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調閱該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後報警究辦,經警查詢該車車籍資料,並採集上開保險箱外側之血跡送鑑,鑑定結果與林政舜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0○0 號台灣中油萬里站,利用進入辦公室內借用電話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員許閔媗擺放在桌上之三星Note3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往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之瀚洋通訊行變賣,得款6,000 元供己花用。嗣林政舜因下述㈥之犯行為警拘提到案,其即在此部分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於104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台亞石油基隆中正路站,利用申辦台塑聯名卡而進入辦公室內填寫申請書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員黃柏堯擺放在該處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萬國當舖典當,得款1 萬元供己花用。嗣經黃柏堯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後,持林政舜申辦台塑聯名卡所用之身分證影本及該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報警究辦,另經警於104 年3月19日拘提林政舜時,徵得林政舜同意,在林政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萬國當舖當票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4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台亞石油明德站,趁店員張富翔不注意之際,潛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張富翔擺放在該處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3,500 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VIP 卡各1 張)得手。嗣林政舜因下述㈥之犯行為警拘提,並經警徵得林政舜同意,在林政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上開皮夾、證件及卡片,惟尚無確切根據可認該扣案物係林政舜竊得之贓物,林政舜即在此部分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
㈥於104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之7-ELEVEN哨船頭門市,趁店員陳佑軒及林易翰不注意之際,潛入辦公室內,持桌上之剪刀撬開置物櫃鎖頭後,竊取置物櫃內之現金58萬7,000 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其中14萬9,000 元交予不知情之女友張筑婷,復於翌日花用其中5 萬1,700 元改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3 萬2,150 元購買SONY XPERIA Z3行動電話2 支,其餘贓款則去向不明。嗣7-ELEVEN哨船頭門市店長李淑暖發現店內現金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該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並採集上開置物櫃上之指紋及掌紋送鑑,鑑定結果與林政舜之左手指紋及掌紋相符,乃於104 年3 月19日拘提林政舜,另經林政舜同意搜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經張筑婷交付,而扣得保養廠完工明細表1 份、發票號碼PN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張、上開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14萬9,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國偉、許閔媗、張富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政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除事實欄㈥所示贓款之去向詳如後述外,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君璧、丁國偉、許閔媗、黃柏堯、楊清吉、張富翔、李淑暖、陳佑軒、林易翰於偵查中證述財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無違,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尚竊取被害人林君璧所有用以攜帶事實欄㈠所示皮夾之包包1 個,暨公訴人以104 年度蒞字第211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事實欄㈡被告所竊物品為「丁國偉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6,000 元」(見本院卷第74頁),然證人林君璧於警詢時證述其「包包內之皮夾」失竊,而非包包連同皮夾均失竊(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3 至4 頁),又證人丁國偉於警詢時證述其失竊之財物係皮夾內之現金,並未包含皮夾(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8 頁),且卷附全家基隆新祥豐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亦顯示被告竊得現金後有將丁國偉之皮夾放回原處(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14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君璧之包包及竊取告訴人丁國偉之皮夾,均容有誤會;又證人丁國偉於警詢時固指稱:其皮夾內之6,000 元失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8 頁、第12頁),惟全家基隆新祥豐店之監視器錄影,並未清楚拍攝被告所竊千元鈔票之數量,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丁國偉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僅竊取其所自白之現金2,000 元。
㈡被告辯稱:其於事實欄㈥所竊得之58萬7,000 元,其中50萬元係於104 年3 月17日清償其先前積欠國中同學陳明發之借款,其餘贓款用以修理及改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2 支係其祖母陳春桂所購買,扣案之現金14萬9,000 元,亦係陳春桂給的,由其表姊王慧筠於104 年2 月間親自攜至基隆,當時其在基隆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付50萬元予陳明發,並未要求陳明發簽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此已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陳明發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曾多次向其借款,欠款合計約5,000 至6,000 元,迄今均未清償,其自103 年10月起即未再與被告聯絡,被告亦未於104 年3 月17日交付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證被告並未將事實欄㈥之贓款交予陳明發。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維修及改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單均擺放在該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警方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僅扣得保養廠完工明細表1 份,其上所載結帳金額復僅5 萬1,700 元,故被告辯稱:事實欄㈥其餘38萬7,000 元贓款均係用以維修及改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SONY白色行動電話係用竊得之贓款購買的,其竊得之58萬7,000 元有拿去購買2 支行動電話,扣案之發票號碼P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購買SONY Z3行動電話2 支,1 支其使用,1 支交予其女友張筑婷使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4號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10頁),且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104 年3 月17日,核與事實欄㈥之犯罪時間密接,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顯較為可採,足認扣案之SONY XPERIA Z3行動電話2 支,係以事實欄㈥之贓款所購買之贓物。
⒋證人王慧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過年期間有北上基隆,但未遇到被告,其於104 年間,僅曾交付1,000 至2,000 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故被告辯稱:扣案之現金14萬9,000 元係陳春桂透過王慧筠所交付的云云,顯屬虛妄。又證人張筑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至基隆市八堵礦工醫院接其下班,途中被告說銀行貸款下來一筆錢,所以就交予其兩疊錢,該兩疊錢其均交予警方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4號卷第30頁),且依被告與張筑婷間之訊息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確有傳送:「我之前貸款的錢我全領出來了」、「阿嬤把存摺寄給我了」、「我身上的錢可以買台新車了」等訊息予張筑婷(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4號卷第32頁),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六腳蒜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未見被告帳戶有任何貸款款項撥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申請之貸款尚未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依被告謊稱上開款項係貸款所得之舉觀之,堪信該款項並非合法取得,佐以被告所述「我身上的錢可以買台新車了」與事實欄㈥之贓款數額相當,可證扣案之14萬9,000 元應係事實欄㈥之部分贓款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㈠之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⒉信用卡簽單係信用卡持有人刷卡消費時,委託發卡銀行代為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憑據,屬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中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㈠中之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為,則均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林君泰」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雖有3 次盜刷林君璧信用卡之舉措,然其犯罪時間密切接近,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法益亦均同一,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行為施用詐術,而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事實欄㈡、㈥持以行竊之剪刀,材質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且前者使被告受傷流血,當甚為銳利,後者可資以撬開置物櫃鎖頭,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均屬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㈡、㈥之起訴法條雖分別記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0條」第1 項第3 款,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均已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共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 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㈡至㈥之犯行前,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顯示上開刑期現仍在執行中,迄未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是被告本案犯行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欄㈡至㈥所犯之罪均為累犯云云,顯有誤會。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事實欄㈠中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係在事實欄㈢、㈤所示之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及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多次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旋又更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均明目張膽在營業中之飲料店、便利商店及加油站內行竊,目無法紀;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竊得之財物多已揮霍殆盡,僅事實欄㈤所示之皮夾、證件及卡片經警扣押而發還告訴人張富翔,且被告迄未賠償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更一再虛捏扣案行動電話、現金之來源及事實欄㈥所示鉅額贓款之去向,企圖領回扣案因犯罪所得之贓物,顯見其並無悔意,應予量處較重之刑;兼衡被告為妥瑞氏症患者(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4號卷第143 頁),以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2,000 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見本院卷第109 頁),暨被害人、公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2 頁)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數額、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4 、5 及附表二編號2 、6 所犯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示之罪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台灣中油西定路站及泰鋒加油站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偽造之「林君泰」署名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萬國當舖當票、保養廠完工明細表及發票號碼P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均僅係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而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SONY XPERIA Z3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14萬9,000 元,分別係被告以事實欄㈥所竊贓款購買之贓物及被告於事實欄㈥竊得之贓款,固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應發還予被害人,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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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刷卡金額│交易│ 偽造之署押 │
│ │ │ │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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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0月29日│基隆市中山區西定│1,060元 │成功│台灣中油西定路站│
│ │下午2時9 分許 │路190 號之台灣中│ │ │信用卡簽單「簽名│
│ │ │油西定路站 │ │ │欄」之「林君泰」│
│ │ │ │ │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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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0月29日│嘉義縣朴子市文化│610元 │成功│泰鋒加油站有限公│
│ │下午5時37分許 │南路168 號之泰鋒│ │ │司信用卡簽單「簽│
│ │ │加油站有限公司 │ │ │名欄」之「林君泰│
│ │ │ │ │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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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0月29日│嘉義縣朴子市南通│37,389元│失敗│ │
│ │下午6 時49分及│路3 段741 號1 樓├────┼──┼────────┤
│ │6 時52分許 │之大呼小叫通訊世│16,500元│失敗│ │
│ │ │界 ├────┼──┼────────┤
│ │ │ │5,900元 │失敗│ │
├──┼───────┼────────┼────┼──┼────────┤
│ 4 │103 年10月31日│嘉義縣民雄鄉菁埔│783元 │失敗│ │
│ │上午10時44分許│村菁埔1 號之10之│ │ │ │
│ │ │台灣中油菁埔站 │ │ │ │
├──┼───────┼────────┼────┼──┼────────┤
│ 5 │103 年11月3 日│嘉義縣新港鄉中洋│841元 │失敗│ │
│ │上午10時1 分許│村78之15號之福懋│ │ │ │
│ │ │中洋加油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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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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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㈠│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104 年度偵字第1364號卷第18│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0 至181 頁、本院卷第53頁正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 │ │ 面、第111 頁反面)。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君璧於警詢及偵│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訊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
│ │ │ 78號卷第3 至5 頁、104 年度偵│灣中油西定路站信用卡簽單│
│ │ │ 字第1364號卷第156 頁)。 │「簽名欄」偽造之「林君泰│
│ │ │㈢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 紙(10│」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
│ │ │ 4 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8 頁)│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㈣台灣中油西定路站監視器錄影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泰鋒加│
│ │ │ 取畫面1 張(104 年度偵字第13│油站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單「│
│ │ │ 78號卷第11頁)。 │簽名欄」偽造之「林君泰」│
│ │ │㈤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
│ │ │ 詳細資料表1 紙(104 年度偵字│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
│ │ │ 第1378號卷第12頁)。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查佐黃文威職務報告書1 份(10│。 │
│ │ │ 4 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25頁)│ │
│ │ │ 。 │ │
│ │ │㈦台灣中油西定路站信用卡簽單1 │ │
│ │ │ 張(見本院卷第48頁)。 │ │
│ │ │㈧泰鋒加油站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單│ │
│ │ │ 1 張(104 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 │
│ │ │ 第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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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㈡│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林政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104 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3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至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64號│ │
│ │ │ 卷178 至179 頁、本院卷第53頁│ │
│ │ │ 正反面、第111 頁反面)。 │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國偉於警詢時之│ │
│ │ │ 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 │
│ │ │ 第7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5│ │
│ │ │ 頁)。 │ │
│ │ │㈢全家基隆新祥豐店監視器錄影光│ │
│ │ │ 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 │
│ │ │ 張(104 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 │
│ │ │ 37頁、第14頁)。 │ │
│ │ │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
│ │ │ 詳細資料報表1 紙(104 年偵字│ │
│ │ │ 第1443號卷第21頁)。 │ │
│ │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
│ │ │ 5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及104 年8 月20日刑生字第1040│ │
│ │ │ 900653號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 │
│ │ │ 卷第30至32頁、第71至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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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㈢│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104 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第9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364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53頁正反│ │
│ │ │ 面、第111頁反面)。 │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閔媗於警詢時之│ │
│ │ │ 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 │
│ │ │ 第12至13頁)。 │ │
│ │ │㈢被告簽署之瀚洋通訊行切結書1 │ │
│ │ │ 紙(104 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第│ │
│ │ │ 27頁)。 │ │
│ │ │㈣本院104 年度聲調字第50號通信│ │
│ │ │ 調取票1紙 及行動電話序號:35│ │
│ │ │ 000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 單1 份(104 年度偵字第1860號│ │
│ │ │ 卷第24至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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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㈣│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104 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第3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至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64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卷第179 至180 頁、本院卷第53│ │
│ │ │ 頁正反面、第111 頁反面)。 │ │
│ │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堯於警詢時之│ │
│ │ │ 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
│ │ │ 第7 至9 頁)。 │ │
│ │ │㈢台亞石油基隆中正路站監視器錄│ │
│ │ │ 影擷取畫面10張(104 年度偵字│ │
│ │ │ 第1402號卷第17至21頁)。 │ │
│ │ │㈣證人即萬國當舖店長楊清吉於警│ │
│ │ │ 詢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4│ │
│ │ │ 02號卷第10至12頁)。 │ │
│ │ │㈤當舖收當舖登記簿1 紙(104 年│ │
│ │ │ 度偵字第1402號卷第14頁)。 │ │
│ │ │㈥扣案之萬國當舖當票1 張(104 │ │
│ │ │ 年度偵字第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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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㈤│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104 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第7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 頁反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364號卷第180 │ │
│ │ │ 頁、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第11│ │
│ │ │ 1 頁反面)。 │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翔於警詢及偵│ │
│ │ │ 訊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6│ │
│ │ │ 82號卷第12至13頁、第38頁正反│ │
│ │ │ 面)。 │ │
│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1 份(104 年度偵字第1682│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㈣張富翔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紙(104 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第│ │
│ │ │ 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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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㈥│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林政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104 年度偵字第1364號卷第7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至11頁、第144 至145 頁、第18│ │
│ │ │ 1 頁、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第│ │
│ │ │ 111 頁反面)。 │ │
│ │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淑暖於警詢及偵│ │
│ │ │ 訊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3│ │
│ │ │ 64號卷第42至43頁、第44頁至第│ │
│ │ │ 48頁反面、第155 至156 頁)。│ │
│ │ │㈢證人即7-ELEVEN哨船頭門市早班│ │
│ │ │ 員工陳佑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0│ │
│ │ │ 4 年度偵字第1364號卷第51至53│ │
│ │ │ 頁、第54至59頁)。 │ │
│ │ │㈣證人即7-ELEVEN哨船頭門市早班│ │
│ │ │ 員工林易翰於警詢時之證述(10│ │
│ │ │ 4 年度偵字第1364號卷第88至91│ │
│ │ │ 頁)。 │ │
│ │ │㈤7-ELEVEN哨船頭門市監視器錄影│ │
│ │ │ 擷取畫面18張(104 年度偵字第│ │
│ │ │ 1364號卷第108 至125 頁)。 │ │
│ │ │㈥7-ELEVEN哨船頭門市休息室採證│ │
│ │ │ 照片8 張(104 年度偵字第1364│ │
│ │ │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 │
│ │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
│ │ │ 3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104 年度偵字第1364號│ │
│ │ │ 卷第24至25頁)。 │ │
│ │ │㈧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2 份(104 年度偵字第1364│ │
│ │ │ 號卷第13至15頁、第34至37頁)│ │
│ │ │ 。 │ │
│ │ │㈨證人張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0│ │
│ │ │ 4 年度偵字第1364號卷第29至31│ │
│ │ │ 頁)。 │ │
│ │ │㈩林政舜與張筑婷間之訊息翻拍照│ │
│ │ │ 片1 張(104 年度偵字第1364號│ │
│ │ │ 卷第32頁)。 │ │
│ │ │扣案之保養廠完工明細表1 份、│ │
│ │ │ 發票號碼PN00000000號統一發票│ │
│ │ │ 1 張、SONY XPERIA Z3行動電話│ │
│ │ │ 2 支及現金14萬9,000 元(104 │ │
│ │ │ 年度偵字第1364號卷第18頁、第│ │
│ │ │ 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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