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品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品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壹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捌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
一、曾品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4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再以94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㈠㈡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2日假釋,於96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6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97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㈦97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㈣㈤㈥㈦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㈢案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3日假釋(嗣假釋被撤銷,殘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日)。復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㈨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㈧㈨㈩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案則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述殘刑有期徒刑4 月4 日自100 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自100 年8 月7 日接續執行前開㈧㈨㈩案、案所定之執行刑,㈧㈨㈩之執行刑執行期間為100 年8 月7 日至102 年6 月6 日,再自102 年6 月7 日起接續執行之執行刑,其於103 年2 月26日假釋(嗣假釋被撤銷,然㈧㈨㈩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曾品國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友人李國鎮之住處廁所內,各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曾品國遭警於同日下午1 時許於上址另案緝獲,警於上址發現其前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72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387公克)各1 包,及其所有並用於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即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2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品國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等情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7 至13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3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6 頁、第91頁)。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粉塊(驗餘淨重0.7214公克)、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0.3387公克)各1 袋,送鑑分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101 頁)。更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2 組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再三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72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387公克)各1 包,業經鑑驗屬實,有前述毒品鑑定書為憑,另各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再參以被告稱:上開毒品均係本案施用所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各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2 組,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吸食器2 組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70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