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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二、李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被告李吉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二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丙案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戊案)。丁、戊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入監服刑,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同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庚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壬案)。己庚辛壬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服刑,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假釋。假釋期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癸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五月一日與癸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李吉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子一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二、三頁),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一支扣案可證(同卷第十二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塑膠鏟子一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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