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宗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宗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三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4月9日入監執行,103年7月8 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陳世宗已有多次飲酒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之前科,應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明知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未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18日上午11時至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三界里某雜貨店內飲酒,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717-CYC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至金山。迨同日下午2 時許,陳世宗駕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帶有酒味,乃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陳世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7毫克,經陳世宗坦承,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宗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陳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四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忽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中肄業)、有正當職業(木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