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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忠有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宏」之友人請其施用的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阿宏」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2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送貨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吳明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0日期滿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
    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0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經
    接續執行,嗣於9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
    上更一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及因㈢詐
    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其上揭㈠㈡
    案件所處之刑,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確定。
    ㈠㈡㈢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102年9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5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奠濟宮(
    俗稱「廟口」)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翌(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與愛三
    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依法通知並徵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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