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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0‧一七三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匙陸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許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由同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甲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二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三十日,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監)。

二、本案犯罪事實許德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二九二巷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0‧一七四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匙六支、電子磅秤一台及易口舒鐵盒一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四四頁),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同卷第五二、五三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分裝匙六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同卷第十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白色結晶三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八四七0公克,淨重0‧一七四0公克,取樣0‧000三公克,餘重0‧一七三七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六八九七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同卷第五四頁),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三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匙六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關;扣案易口舒鐵盒一個並非用以藏放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見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電子秤一台亦無卷存證據足認係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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