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枝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枝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7號
被 告 宋枝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枝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0
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
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966號及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及9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復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復再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
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甫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復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年12月14 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5日凌晨4時25分許,
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仁
一、愛一路口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枝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539)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