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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志義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被告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福興
被告
洪漢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0 號),嗣全體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104 年度易字第83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全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簡易程序意旨,並經全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志義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福興、洪漢璋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內容,並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3號、463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件,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案1 份、網頁資料(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林福興)、「田寮河沿線各橋樑護欄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決標公告1 份、梁志義建築師證書影本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85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121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年8月6日電廉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發查字第15號卷,第6至7頁反面】,基隆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 、「田寮河沿線各橋樑護欄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基本設計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紀錄(100年6月10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100年4月8日(100)梁建基市-設字第001號、100年8月5日(100)梁建基市-設字第004號、100年7月1日(100)梁建基市-設字第003號函、基隆市政府勞務契約1份、基隆市政府標單1 紙、田寮河沿線各橋樑護欄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第二次基本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1份、基隆市政府101年5月18日基府工養壹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田寮河沿線各橋樑護欄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標案全卷及公文簽呈等資料)、100 年度案件執行進度表、基隆市政府100年9月2日基府工養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田寮河沿線各橋樑護欄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細部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101年3月16日基府工養參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研勘「田寮河沿線各橋樑護欄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變更設計事宜)、基隆市政府101年3月23日基府工養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田寮河沿線各橋樑護欄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五次工程督導協調會會議紀錄)、委託試驗申請書、基隆市政府101年3月26日基府工養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61至62頁、第74至79頁、第80至82頁、第104頁、第123至125頁、第137至148頁、第214頁、第216至223頁】,與卷附之基隆市政府「田寮河沿線各橋樑護欄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相關資料影卷第1 頁之基隆市政府100 年11月16日基府工養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頁反面之採購文件確認單、第2頁之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契約責任保留通知單1紙、第6頁之勞務預算書、第10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之「勞務採購」作業程序自主檢查表1份、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之基隆市政府100年1月3日基府工養壹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暨附件(研勘「田寮河上各橋樑護欄、河邊欄杆、燈桿生銹改善事宜」會勘紀錄)、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00年3月7日)1份、第45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之基隆市政府勞務契約1份、第56頁之基隆市政府領款印鑑、第60至70頁反面之基隆市政府標單、投標須知,第3頁反面、第5頁、第80頁反面之簽稿會核單,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之00年4 月7 日決標公告1份,第2至3頁、第4頁正反面、第79至80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之工務處養護工程科100年1月14日、99年12月30日、100年3月23日、100年7月14日之簽呈,第58頁反面、第74頁之基隆市政府開標/ 議價/決標/廢標紀錄,第71至73頁之田寮河沿線各橋樑護欄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說明書,第75頁之基隆市政府核定底價表,第76頁反面之基隆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案請派員監驗單,第77頁正反面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00年3月7日),第78頁之基隆市政府100 年4月6日基府工養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78頁反面之基隆市政府工務處100年3月21日基府工養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5至86頁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100年3月21日說明函文,第96頁反面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8月5日(100)梁建基市-設字第004號函,第97頁之基隆市政府100年7 月20日基府工養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99至100 頁反面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100年7月1日(100)梁建基市-設字第003號函暨附件(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紀錄辦理情形),第101至103頁之基隆市政府100年6月20日基府工養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第二次基本設審查會會議紀錄),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07 頁正反面之基隆市政府田寮河沿線各橋樑護欄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紀錄辦理情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之田寮河沿線各橋樑護欄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會議紀錄(100年5月4日),第137頁反面之採購標案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之外標封,第138 頁之基隆市政府標單1紙,第138頁反面之基隆市政府廠商投標證件審查一覽表,第139頁之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委任授權書1紙,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綜合所得稅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141 頁之中華民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名片影本,第142 頁正反面之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1紙,第143頁之建築師證書影本1 紙,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之切結書(投標時檢附),第144頁反面之電子憑據資料等在卷可徵。

二、核被告梁志義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林福興、洪漢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為政府採購法中之廠商,渠之代表人即被告林福興,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爰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林福興、洪漢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玆爰審酌被告梁志義係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及格之建築師,深知翔實設計、嚴格監造,係建築安全之唯一途徑,且上開標案係屬政府機關設置之公共設施,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均可使用,若不嚴格把關,將危害公共安全,而被告林福興、洪漢璋均係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亦熟知上情;被告梁志義竟罔顧其責任,任意將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借給被告林福興、洪漢璋,被告林福興、洪漢璋亦無視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性,逕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對社會所生損害難謂不輕,惟考量全體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104年度易字第83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渠等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梁志義年已逾70歲,及被告梁志義辯護人林宗憲律師陳述:請鈞院審酌今日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當時就被告參與工程研究部分予以審酌參考,被告梁志義就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承認,請從輕量刑,被告梁志義已經表示認錯,且目前年紀老邁,且需要穿戴助聽器,伊並無意要危害政府採購法,確實與同案被告就採購工程方面都有如期完成,工程也沒有造成重大公安的問題,被告梁志義當時並不知道這種行為就違反法律,請庭上予以審酌等語明確;被告兼代表人林福興於本院10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104年度易字第83號)陳述:「我是跟梁志義有達成合作模式,如果梁志義承認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行為,跟人家借牌的情形是不一樣,我與梁志義是合作模式,我只是出資,由梁志義出名,我對於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被告洪漢璋陳述:「他們的合作,我是事務所員工,我是負責現場的監造人員,我被起訴後,我真的不知道要如何回答,起造人是基隆市政府,監造人是建築師,我是受僱於建築師事務所,我是委派人員,我在工程這部分並沒有出任何問題,起訴書所載的是借牌投標,我做的工作是事務所標到工程後,我受事務所委派去參與監造的工作,我不應是列為本案的同案被告,我只是受僱於建築師事務所的監造人員而已,我也沒有出資,我也沒有出借牌照,我只是執行該工程的監造人,我是實際載現場工作的人,我是受建築師派任我去現場監照而已」等語明確,復酌本件被告等之學歷、經歷、犯罪方法、手段、目的、被告等就採購工程方面都有如期完成,工程也沒有造成重大公安的問題,與我國目前中小企業面臨採購工程之困境,實無法與大企業公司競爭之窘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志義、林福興、洪漢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號
    被      告  梁志義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林福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兼  被  告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洪漢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義係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林福興係美薪金屬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美薪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2樓)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另
    洪漢璋則係林福興國中之同學,因其先前曾在多家建築師事
    務所任職,與梁志義熟稔,且熟悉設計監造業務,適林福興
    所經營之上述金屬公司經營不甚順遂,洪漢璋即說服林福興
    以向梁志義建築師借牌之方式,往投標建築設計監造標工程
    方面發展,民國100年3月17日,基隆市政府辦理「田寮河沿
    線各橋梁護欄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
    技術服務案」採購標案)之公開招標,招標公告明定參標廠
    商資格為「. . 符合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
    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之國內技術服務單位建築師之廠商」
    ;詎林福興明知美薪公司不具參標資格,為求承攬本採購標
    案,竟與洪漢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而向符合投標資格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
    人梁志義借牌,梁志義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之犯意,容許林福興借用其本人之名義投標,雙方約定由林
    福興提供楠梓區惠心街31號為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聯絡地址
    、及以00-0000000為聯絡電話(申裝地點在美薪公司),再
    由林福興指示不知情之陳致憲及具設計監造實務經驗之員工
    洪漢璋等人負責準備投標所需相關文件,並蓋用梁志義建築
    師事務所投標專用章及梁志義私章(該等印章係梁志義同意
    借牌後,提供予美薪公司之職員洪漢璋等作為投標等業務之
    用),而順利得標。
二、案經法務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志義、林福興、洪漢璋於調查及偵查中之
              陳述。
          (二)證人陳致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開標/議價/決
              標紀錄、採購標案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之外
              標封、電子憑據資料、電子領標資料、中華電信
              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梁志義建築師
              事務所之勞保員工名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福興、洪漢璋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林福興、洪漢璋
    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梁志義所為,則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嫌
    ;被告美薪公司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0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