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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邱奕智蔡政晏吳俐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修信

      陳永定

      洪漢璋

      梁志義

      林福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號)後,於本院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修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漢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志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福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永定為建築師,並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游修信無建築師證照,且與陳永定無僱傭關係。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東縣境內各機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游修信明知其本身並不具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各該採購案之投標,乃分別基於獲取合格參與投標之不當利益之意圖,與分別基於獲取借牌抽佣之不當利益之意圖、具有登記合格並開業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永定合意,由游修信向陳永定借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採購案之投標,陳永定則提供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證明無退票紀錄)、無欠稅紀錄、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等證件,並授權游修信使用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蓋印於投、開標文件上,雙方並約定由游修信自行負責標案之施作及盈虧,陳永定則收取按游修信所承攬之標案總價之40%計算之出借名義及證件予游修信之代價即借牌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機關開標審查結果,均由游修信向陳永定所借用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決標後,游修信對外均以陳永定建築師名義執行業務,並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各該採購案之履約事宜。嗣因陳永定於民國98年10月間因故與游修信終止雙方借牌關係,游修信遂於101年10月23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公務員自首而查獲上情。

㈡梁志義係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林福興係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美薪公司(美薪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26號為免訴判決)】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洪漢璋則係林福興之國中同學。緣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臺東縣境內各機關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林福興明知美薪公司不具參標資格,為求承攬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採購標案,竟與洪漢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而向符合投標資格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梁志義借牌,梁志義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林福興借用其本人之名義投標,雙方約定以林福興提供高雄市○○區○○街00號地址充作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關於政府採購標案之聯絡地址,並以裝設在美薪公司之市內電話(07)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招標案件之電話,再由林福興指示美薪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或由洪漢璋本人準備投標所需相關文件【投標相關文件用印(即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專用章、梁志義私章等印鑑)為梁志義同意借牌後,提供予洪漢璋使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各機關開標審查結果,均由洪漢璋、林福興共同向梁志義所借用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得標。

二、證據

㈠被告游修信、陳永定、洪漢璋、梁志義、林福興等人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薛文隆之調詢筆錄、證人薛文隆之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附表各編號所示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決標等相關文件。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號、102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1號、100年度易字第1481、17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79、293號判決及被告游修信、陳永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45、30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3號、103年易字第463號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被告洪漢璋、林福興、梁志義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各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游修信先後2次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被告陳永定先後2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其等各次所涉採購案不同,顯均非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且各行為間亦無不可分之密接性,是以被告游修信、陳永定各自所為2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漢璋、林福興先後4次共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被告梁志義先後4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其等各次所涉採購案不同,顯均非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且各行為間亦無不可分之密接性,是以被告洪漢璋、梁志義、林福興各自所為4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洪漢璋、林福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游修信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游修信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爰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吳俐臻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機關名稱          │        標案名稱                  │    決標日  │
│號│                    │                                  │            │
├─┼──────────┼─────────────────┼──────┤
│1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臺東分處辦公廳舍搬遷整修工程委託規│97年6月間   │
│  │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  │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              │            │
├─┼──────────┼─────────────────┼──────┤
│2 │臺東縣政府          │大武國小─教室防水防漏工程委託規劃│97年9月26日 │
│  │                    │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工作            │            │
├─┼──────────┼─────────────────┼──────┤
│3 │臺東縣大武鄉公所    │和平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設計監造技術│100年4月18日│
│  │                    │服務                              │            │
├─┼──────────┼─────────────────┼──────┤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100年度豬舍修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 │100年4月21日│
│  │試驗所臺東種畜繁殖場│監造技術服務                      │            │
├─┼──────────┼─────────────────┼──────┤
│5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太麻里鄉原住民特色產業創意市集硬體│100年5月26日│
│  │                    │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            │
├─┼──────────┼─────────────────┼──────┤
│6 │臺東縣政府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機動車輛貯存│100年6月14日│
│  │                    │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            │
└─┴──────────┴─────────────────┴──────┘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