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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江錫麟陳葳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冠群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游修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樹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兼上列一人
代表人
陳永定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0、9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冠群、游修信有罪部分、暨張樹桐、陳永定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部分,均撤銷。

王冠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游修信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修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樹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定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定為建築師,且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游修信則無建築師證照,經由建材業務及建築設計從業人員黃加宜(現為游修信之配偶)結識陳永定建築師,於民國(下同)97年初,曾受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委任擔任個別建築案件之監工。緣於98年2月間,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依陸軍司令部97年3月6日國陸計獲字第466號委製協議書、中科院98年2月3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5條規定,辦理該院所設計之「桃園E101、E201等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監造標),並指定投標廠商資格摘要為「依法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或聘有執業建築師之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游修信明知其本身並不具備上開桃園E101、E201監造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乃基於獲取合格參與投標之不當利益之意圖,與基於獲取借牌抽佣不當利益之意圖、具有登記合格並開業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陳永定合意,由游修信向陳永定借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前開監造標案之投標,由陳永定提供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證明無退票紀錄)、無欠稅紀錄、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等證件,由陳永定在投標文件上簽名、蓋章,陳永定、游修信事先合意以報價技術服務費用為建築費用之1.54%投標,陳永定於開標前先將相關投標文件郵寄至中研院設施供應處,並授權游修信以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蓋章於開標文件上,雙方約定由游修信自行負責標案之施作及盈虧,陳永定則收取按游修信所承攬之標案總價之四成即百分之四十計算以作為出借名義及證件予游修信之代價即借牌費。嗣中研院設施供應處於98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該院5號門開標中心開標審查結果,前開監造標案開標前共計有11家合格廠商投標,經資格審查結果共7家廠商符合投標文件規定,游修信委由不知情之楊立華擔任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理人參與開標,游修信並將其向陳永定所借用之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交予楊立華參與開標,惟其後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以報價技術服務費用為建築費用之1.23%最低而得標,而游修信因之而未能得標。

二、因游修信所借牌投標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未得標,游修信乃轉向得標廠商即王冠群所代表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商議,於98年3月12日雙方達成口頭協議,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先拿設計監造工程款之15%充作稅款及相關簽證費用,其餘85%監造工程款範圍,由游修信全權負責;即王冠群僅負責得標後相關履約流程之簽證、出席會議事宜,游修信則負責相關材料設備及監造事務整合,包括該工程差額保證金支付、監工聘用(含薪津給付)、文書、材料審核、監造等事項,扣除所有費用後,利潤則由2人均分。其等並於同年月19日簽訂「中科院設施供應處工程專案協議書」(下稱專案協議書)。於98年3月間,國防部軍備局將上開新建工程標案分為「桃園E101新建工程」及「桃園E201新建工程」採購案辦理招標,2案分別由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六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668萬元,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杜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杜霖公司)以1億9400萬元得標承作。就監造部分即現場監工則由游修信及游修信僱傭之張樹桐、楊立華等人負責。游修信依上開專案協議,取得「E101工程標」及「E201工程標」之實質審查及監造職權後,為彌補低價搶標之損失、增加利潤,竟與王冠群共謀向得標廠商即六福公司及杜霖公司索取得標費用百分之一不法費用平分。王冠群、游修信利用監造權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向六福公司、杜霖公司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4月間起,由游修信挾實質監造桃園E101新建工程之職權,向六福公司總經理許文賓(為六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稱,其為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務經理,並向之恫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係以低價搶標取得該工程之監造標,如要工程順利施作、材料送審能如期通過審查驗收,六福公司須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之回扣即80萬元予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等語,致許文賓擔心若不給付該筆款項,該項工程進行將受刁難,或遭受故意延宕、不予驗收之情形,造成工期逾期罰款而心生畏懼,經與游修信商談降低金額後,同意分2次支付共50萬元款項。許文賓先於98年4月22日,指示其公司會計人員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存款帳戶提領30萬元後,由許文賓親持該筆款項,依游修信之指示,至臺灣高速鐵路臺中(烏日)站(下稱高鐵臺中站)交予游修信收訖,雙方並言明剩餘之20萬元,俟工程施作一段期日,再行支付。嗣於98年10月1日,許文賓應游修信之催討,乃由六福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在桃園E101新建工程現場,將該20萬元款項交予游修信所請託前來取款不知情之馮建維(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30、9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由馮建維將該筆款項轉交游修信而得手。

㈡、游修信、王冠群另於98年4月間某日,夥同所僱傭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桃園E201新建工程監工人員張樹桐,由游修信以同上開向六福公司恐嚇取財之手法,於98年4月11日下午,在高鐵臺中站麥當勞店內,向杜霖公司工地主任林俊吉恫嚇稱:如要工程順利施作、送審及驗收,須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即200萬元之款項予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若杜霖公司不給,將會利用監造工程的權力刁難杜霖公司,使杜霖公司無法順利動工施作等語,林俊吉隨即將該等情形回報予杜霖公司,游修信與林俊吉復於98年4月17日下午,相約在高鐵臺中站麥當勞店見面,游修信復基於前揭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俊吉恫嚇稱:伊可以全權作主讓本工程順利進行,但杜霖公司必須依照伊的要求在施工報告、品管報告等資料送審前,先行支付100萬元,另外在工程主體結構完成時,再支付另外100萬元,若杜霖公司不按照要求支付200萬元,該工程將無法順利動工,更不可能順利完工等語。杜霖公司之總經理林正原及工地主任林俊吉為確認游修信係承建築師王冠群之意而向其公司恐嚇索取前開款項,乃於98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一同前往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向王冠群確認,經王冠群當場在名片上用筆書寫「OK」等字,以此方式向林正原、林俊吉明白表示「OK」,即確認須支付百分之一款項之意無訛。惟事後經林正原、林俊吉回報杜霖公司後,杜霖公司仍未立即同意交付上開款項,游修信因之以電話向王冠群告知杜霖公司「101比較順,201還在抗拒」後,屢據枝微末節之理由,以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將杜霖公司送審文件退件,或拖延審查文件之時間等方式予以刁難,對杜霖公司施壓。另由現場監工張樹桐向林俊吉轉達游修信催促給付款項之意,且由張樹桐於工地現場以材料查驗不合格,要求杜霖公司停工等方式,刁難杜霖公司工程施作,而使杜霖公司林俊吉、林正原承辦人員心生畏懼,而將此等情形告知杜霖公司負責人。杜霖公司迫於無奈,乃授權由林俊吉出面與游修信約定杜霖公司同意於98年7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先行支付100萬元,俟該工程主體結構完成時,再給付剩餘100萬元款項。後經杜霖公司派由林俊吉以電話懇請游修信同意付款日期延至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取款。經杜霖公司舉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於98年7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高鐵臺中站查獲,而使游修信等人就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未能得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冠群(下稱被告王冠群)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游修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未經與被告王冠群對質,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樹桐(下稱被告張樹桐)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證人游修信、林俊吉、林正原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但未與被告張樹桐對質,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修信、王冠群、張樹桐、證人許文賓、林俊吉、林正原、楊立華、馮建維、許文賓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王冠群、張樹桐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王冠群、張樹桐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修信、證人林正原、林俊吉於偵訊時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乙節,惟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游修信、林正原、林俊吉、楊立華等人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復經原審及本院賦予被告王冠群、張樹桐就該等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其中證人游修信、林正原、林俊吉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供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進行詰問,證人楊立華於本院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供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進行詰問,經比較檢驗檢察官詢問該等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等人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是上開證人游修信、林正原、林俊吉、楊立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既於法院審理時均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在訴訟法上之權利,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游修信、證人楊立華、黃春梅、馮建維、許文賓、林俊吉、林正原等人固曾於調查站詢問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游修信(下稱被告游修信)等人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577、000675、000872、000986、001068號、98年度監續字第000459、0007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98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0日、98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7日、98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0日、98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98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一第83至98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游修信、王冠群、張樹桐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等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游修信、王冠群、張樹桐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之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自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證人林俊吉與被告游修信、張樹桐、證人李建利、證人林俊吉、林正原與被告王冠群之對話錄音,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該錄音內容係依機械作用單純錄下其等對話,經將該等對話內容製作成對話譯文,被告游修信、張樹桐、王冠群對於該等對話內容均不爭執,雖被告王冠群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此部錄音為證人自行竊錄,為違法行為,此部分證據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云云。惟證人林俊吉、林正原係就自己與被告等人間之對話錄音,並非針對第三人與被告等人間之對話予以錄音,實難謂該等錄音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而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且該等對話錄音,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當事人對於卷內所附之錄音對話譯文內容均未表示異議,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就借牌部分:訊據被告游修信、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定(下稱被告陳永定)固坦承於98年2月20日,曾由證人楊立華持被告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為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監造標開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借牌投標之犯行,被告游修信辯稱:該次投標伊並未向被告陳永定借牌投標,該次是被告陳永定自行投標云云;被告陳永定則辯稱:伊並未借牌予被告游修信,該次是伊自行投標云云。然查:1、中科院於98年2月間,依陸軍司令部97年3月6日國陸計獲字第466號委製協議書、中科院98年2月3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5條規定,辦理該院所設計之桃園E101、E201監造技術服務標案,指定投標廠商資格為「依法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或聘有執業建築師之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有98年2月10日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8年2月3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令、簽呈各乙份在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65頁、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四第116至119頁)。被告陳永定於開標前先將相關投標文件郵寄至中研院設施供應處,於98年2月20日由證人楊立華代表被告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前往現場開標之事實,為被告游修信、陳永定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立華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第18至19頁、26至29頁),並有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記錄表、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委任書、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文件、標單、切結書、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審查表(購辦單位用)、投標廠商聲明書、民國九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中華民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各乙份在卷足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一第1至4、6、10至21、24、25頁)。

2、證人楊立華於99年1月2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曾否參加『國防部軍備局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開標作業?)有的。...游修信拜託我代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參加該案開標作業。」、「(問:〈提示:98年2月20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委任書及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為何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會委託你出席『國防部軍備局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開標?另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上為何會有游修信代表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出席該開標作業?)是因為游修信為標取『國防部軍備局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乃向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借牌陪標。」、「(問:前述標案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有無得標?)沒有。」、「(問:哪家廠商得標?)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得標,而實際上是由游修信負責操作該案監造業務。」、「(問:前述標案之標單內容是否由你填寫?)不是,我僅代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出席開標作業而已。」、「(問:前述標案之標封是否由你投寄?)不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第18至19頁),證人楊立華於99年1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曾否參加『國防部軍備局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開標作業?)有的。游修信跟我說他任職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所以游修信他拜託我代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參加該案開標作業,看有沒有得標。」、「(問:何人拿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的標單去投標?)我不知道。」、「...我是代表陳永定事務所的人,而游修信是代表元埕事務所。我是因為朋友情誼才答應游修信代表陳永定事務所。」、「(問:該標案哪家廠商得標?)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問:實際上是由何人負責該案監造業務?)可以這麼說啦,實際上是由游修信在負責該案監造業務,因為人是游修信找的,由他負責控制那些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第27、28頁),證人楊立華於102年4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之前,你有沒有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上過班?)沒有,完全都沒有在那邊上過班。」、「(問:你是否知悉98年2月間,國防部軍備局桃園E101、E201有個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標案?)這個標案是這樣,當天正確日期我不太清楚,就是98年,那時候我正在桃園機場擔任監造,因為跟游修信本來就是朋友關係,那個案子當初他來我找時,我也不太清楚那個案子是什麼案子,他只告訴我說那個案子假如沒標到,要退押標金,我是代理人,我可以去退這個押標金,只是這個關係而已。」、「(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參加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開標案?)有。」、「(問:你是代表誰參加?)我記得那時候好像是代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問:你在代表那天,當時你是否認識陳永定建築師?)那時候我不認識,因為是透過游先生,他來找我,叫我幫這個忙而已。」、「(問:所以你根本就不認識陳永定建築師?)對。」、「(問:你代理的那個標,後來開標的結果,有沒有得標?)陳永定建築師沒有得標。」、「(問:所以說他那個開標紀錄是不是你寫的?就是陳永定建築師的那份開標紀錄是不是你寫的?)不是,那個投標我都沒有參與,我都沒有參與投標。」、「(問:你也沒有參與投標?)沒有,投標的標單我都沒有參與。」、「(問:押標金的支票也不是你?)也不是我,我沒有經手,我只是單純受游先生(按:即游修信)的委託去那裡參加投標,只是負責沒有標到時,去領押標金回來。」、「(問:所以當時你是代表陳永定沒錯?當他的代理人沒錯?)對。」、「(問:所以你那個時間點,你就是純粹受游修信拜託,他交給你陳永定的委託書,然後你去看投標,結果沒有得標,你就把押標金領回來交給游修信,整個過程是這樣?)對。」、「(問:98 年2月20日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還有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上面楊立華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2至3頁〉)第2至3頁之楊立華簽名都是我簽名的。」、「(問:卷內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這上面記載廠商簽退押標金欄所蓋用的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還有陳永定的印文,這兩個印文是誰拿印章蓋上去的?〈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3頁〉)這個是我蓋上去,我簽製的。」、「(問:你在購案投標廠商審查表上之廠商簽退押標金欄蓋用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印文之印章,是誰拿給你的?)是游先生(按:即游修信)拿給我的。」、「(問:游修信拿給你的?)對。」、「(問:游修信於何時拿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印章給你?)當天早上我到現場時,他就交給我了。」、「(問:98年2月20日投標廠商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委任你當代理人的委任書,委任書上所蓋用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印文,是誰蓋上去的?〈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6頁〉)這是當天游修信拿印章給我時,我蓋上去的,委任書這個是當天寫的,當天蓋上去的。」、「(問:卷內所附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是不是你在98年2月20日當天提出,拿到投標現場?是不是你拿到投標現場去交給現場承辦人員?〈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11至20頁、第24至25頁〉)這不是我拿出去的。」、「(問:98年2月20日你到投標現場時,游修信有拿哪些文件請你交給當場開標的承辦人員?)沒有,就只有一個授權(委任)書要交給主辦單位。」、「(問:游修信沒有交其他文件給你?)沒有,沒有交其他文件給我。」、「(問:98年2月20日開標完之後,你是不是領了一張陽信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B0000000、面額171,000元的支票,當場是不是有領回這一張支票?〈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3頁〉)因為這個是別人的錢,我受人之託,我去領,其實我也沒有仔細看是哪一個銀行開立的支票、支票金額多少錢,因為那個不是我的錢,我領出來就趕快交給游先生,游先生拜託我,我就交給游先生,他拿去哪裡我也不知道,因為這個是他委託、他拜託我的,我就把他拜託的事情完成而已,其實裡面面額多少、哪一個銀行開立的,我都沒有去注意。」、「(問:98年2月20日你領取開標之後沒有得標領回的支票,是否跟卷內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購案投標廠商審查表上所記載的支票內容相符,你才領回?)對,我稍微給他注意一下,就是說看看是不是,他登記的是不是符合,我才簽字,不然我領到別人的也很麻煩。」、「(問:98年2月20日你去投標現場時,游修信是否也有去現場?)有,他去現場,他交印章,我拿支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至第150頁背面),依證人楊立華前揭證述,足認被告游修信出面委託證人楊立華於98年2月20日參加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監造案開標作業,並於開標現場交付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之印章給證人楊立華,由證人楊立華自行將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之印章蓋用於委任書上,嗣開標結果,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得標,即由證人楊立華當場領回押標金支票後交予被告游修信。如依被告游修信、陳永定所辯,本件係被告陳永定自行投標,何以被告游修信並未告知證人楊立華,該案係被告陳永定自行要投標之標案,證人楊立華係被告陳永定之代理人?且被告陳永定如果係自行投標前揭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監造案,為何並非由被告陳永定出面委託他人參加該案開標作業?再參諸被告游修信於99年2月1日調查站訊問時自承:伊確實有向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元埕建築師事務所、蔡志哲建築師事務所等3家事務所借用投標文件、公司大小章、無退票紀錄、完稅證明單、公會會員證及開業證書等投標必備資料來陪標。伊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與元埕建築師事務所投標「桃園E101-E201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四第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被告游修信於99年2月1日偵查中自承:調查筆錄都實在,有符合伊的真意,調查筆錄有看過才簽名,伊去投標桃園E101、201的監造技術服務標時,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及元埕事務所的名義去投標。陳永定事務所是楊立華去參與開標的,元埕是伊參與開標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四第99、100頁),被告游修信於100年1月5日偵查中坦承:伊有向陳永定借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0號偵查卷一第168頁),被告游修信於100年4月15日偵查中供述:伊投標部分是陳永定及元埕事務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0號偵查卷一第215、216頁),經核證人楊立華前揭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游修信於調查站詢問、歷次偵訊中供述借牌投標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游修信於98年2月20日委由證人楊立華代表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前往現場開標時,已告知證人楊立華,該案係由被告游修信向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借牌投標。又依證人楊立華前揭證述及被告游修信於調查站詢問、歷次偵訊中供述有借牌投標之事實,證人楊立華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並未書寫前述標案之標單內容等情(詳如前述),然證人楊立華僅係受託前往開標現場參與開標作業,而卷內關於桃園E101、E201監造標案之投標資料,雖係由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以郵寄方式將投標文件寄至國防部軍備局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有郵寄投標文件之信封影本1件附卷為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一第21頁),惟依前揭投標單郵寄之信封及證人楊立華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係為自己參與投標。

3、參以證人黃加宜(即被告游修信之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游修信曾經以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的名義投標政府採購法的標案,被告陳永定有將他的資料給被告游修信,討論好決定要投標,然後投標。這種情形從97年開始有很多次,伊不知道實際有幾次。這些投標的標單被告游修信會請他設計工作室公司的小姐做標單,在被告游修信取得被告陳永定的同意以後,會把案件從政府採購網下載下來,之後由公司小姐製作,相關資料陳永定建築師會提供。這些投標的押標金,大部分都是被告游修信提供,伊知道如果被告游修信資金不足的話,會跟被告陳永定建築師那邊講,如果被告陳永定願意的話,他應該也會幫忙。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游修信之間為合作關係,如果被告游修信要標案子,他會將案子的內容下載下來,然後傳電子郵件到被告陳永定的信箱,被告陳永定會看,然後他們兩個應該會去討論要出多少設計費投標,然後文書的製作,伊知道被告游修信會交代公司的小姐做,不然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裡面也有小姐會製作,伊知道是他們共同都會知道投標情形,但他們辦公室沒有在一起。伊在調查局時曾稱,投標的情況都是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投標的時候被告陳永定會提供無退票紀錄,被告游修信得標之後會跟建築師這邊協議,每個標案設計監造費用是採六、四拆帳,得標之後若得標金額低於底價時,差額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陳永定建築師他就會說案件不是他標到的,要求你們自己籌款,其他案件伊不否認有借牌的情況,但是若針對今天桃園E101、E201監造標案,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6頁)。又徵諸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98年7月15日,在被告游修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辦公室所搜索而得之帳冊資料、存摺明細,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7月止,於每月月初,被告游修信辦公室帳冊內均記載「陳永定月薪」之字樣,支出金額約於39萬餘元至50餘萬元左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75至80頁),顯見未具有建築師資格之被告游修信確有與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陳永定共同投標案件,且被告游修信須就以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所為投標之標案給付一定之對價。依證人黃加宜前開證述,若被告游修信資金不足時,投標之押標金有時被告陳永定會幫忙等語,則被告陳永定提出本件押標金為陽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所開立、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背書之支票(即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32、133頁)乙節,尚無足據此即得以認定本件即為被告陳永定所自行投標。

4、再被告游修信於99年2月1日調查站訊問時自承:伊確實有向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元埕建築師事務所、蔡志哲建築師事務所等3家事務所借用投標文件、公司大小章、無退票紀錄、完稅證明單、公會會員證及開業證書等投標必備資料來陪標。伊大約於96年間(詳細時間不確定)透過伊同居人黃加宜介紹認識陳永定建築師,起初伊幫陳永定跑工務行政事務,陸續有些公共工程伊覺得是不錯的案件,就問陳永定可不可以借他的建築師事務所的牌照去投標,起初陳永定都充份授權,有些不用跟他講就去投標,97年才開始有合作案,從97年直到去(98)年9、10月間,案件將近100個,回饋比例先講好是工程合約金額的3、7分配,其中7成是伊的,3成是分配給陳永定的借牌費,約在98年年初,伊與陳永定口頭談好將回饋比例調為4、6比,伊獲工程合約金額6成,陳永定佔4成,但98年9、10月間,陳永定認為回饋給他的比例太低,就把工程投標、得標的業務拿回去自己管理,他自己管理工程案件後未將伊應得的6成部分給伊,伊就請黃加宜委託律師與陳永定訴訟中。帳冊中設計監造費,收據$-(30% 陳)-(10%)-匯費,這是黃加宜的大姐黃春梅製作的,列在上的「空軍第六基地勤務大隊-營產資料繪圖建檔」、「臺東分處辦公廳舍搬遷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案」、「大武國小-教室防水防漏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安朔國小無障礙校園環境計畫(二案合併)」等49件有得標的案件,至於還有部分有借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的牌照等資料投標但沒得標的案件,林林總總加起來應該有將近100件,得標的案件費用分攤,98年初以前,伊付給陳永定的借牌費用,包含稅金是30%,約在98年間(時間伊不確定)以後陳永定的太太段小姐跟伊講要調高為40%,其中30%是借牌費用,10%是給他支付稅金用的。伊向前述廠商借牌或合作投標公共工程時,有在同一標案中同時以2家以上之廠商投標同一工程;伊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與元埕建築師事務所投標「桃園E101-E201委託監造技術服務」,開標後得知該標案是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得標,開標後,伊再去與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王冠群協議合作,條件為各占50%工程金額,王冠群負責工地開會、現場人員薪資支付及管理,但他沒時間與錢的時候,就由伊出面負責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四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被告游修信於99年2月1日偵查中自承:伊去投標桃園E101、201的監造技術服務標時,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及元埕事務所的名義去投標。陳永定事務所是楊立華去參與開標的,元埕是伊參與開標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四第99、100頁);被告游修信於100年1月5日偵查中自承:伊有向陳永定借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470號偵查卷第55頁),且被告游修信於原審準備程序2次訊問時及於100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均就起訴書所載其於本件向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借牌投標桃園E101、201標案部分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88頁背面)。

5、被告陳永定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標案係其自行投標云云。然查,被告陳永定於99年1月21日調查站訊問時陳稱:98年2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00購案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記錄表影本,此「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投標,參與廠商中有「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且廠商代表為「楊立華」,伊事務所確沒有參與該工程投標作業,也沒有派楊立華前往。98年7月間游修信搜索扣押資料,提示資料中有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投標該工程之資料,且投標資料內記載之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4」、電話為「00-0000000」,均為被告游修信之地址及電話,但伊沒有借牌給被告游修信投標任何工程,是被告游修信自己擅自用伊的名義參與投標的。就98年2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00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影本,上載「陳永定」、「支票號碼AB0000000」、「陽信、高雄」、「押標金額17萬1000」,且有楊立華簽名領退押標金,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有支付押標金至該工程並參與投標的文件,伊確實沒有參與該工程投標作業,是被告游修信自己派證人楊立華參與投標作業的,該押標金支票應該是伊事務所當時會計小姐邱秋月未經伊同意就支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被告陳永定於99年1月22日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在調查站所做的筆錄都實在,筆錄有看過才簽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第86頁),則被告陳永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顯與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並不相符,若被告陳永定確係為自己投標,而非因被告游修信要求要借牌投標,豈可能於調查站訊問時即否認自己曾經就該標案投標?參諸調查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7月15日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4被告游修信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資料光碟片5片,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140、141、148至151頁),並有扣案之電腦資料光碟片5片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光碟片5片,其中1片光碟經列印光碟內之資料,有桃園E101、E201監造標案的空白標單等投標文件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號卷內第95至98、157至160、243至248頁),堪認被告游修信確有向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借牌投標桃園E101、201標案,否則,被告游修信所持有之電腦資料光碟片內為何會儲存桃園E101、E201監造標案的空白標單等投標文件資料?足認被告游修信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事後回去調閱相關資料,伊找不到桃園E101、E201監造標案的投標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游修信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楊立華去投標之前,有跟伊報告陳永定建築師有請他去幫忙投標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頁背面),惟被告游修信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另證稱:「(問:楊立華於警局及偵查中稱這次的E101、E201標案,是你拜託他代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參加開標作業的,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且依證人楊立華之前揭證述,證人楊立華係受被告游修信之託前往參與開標作業,又被告陳永定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按:指游修信)再另行委託楊立華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背面),堪認被告游修信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楊立華去投標之前,有跟伊報告陳永定建築師有請他去幫忙投標這件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游修信雖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楊立華是陳永定授權他去開標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頁),惟被告陳永定於99年1月21日調查站訊問時陳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確沒有參與該工程投標作業,也沒有派楊立華前往,是被告游修信自己派證人楊立華參與投標作業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第67頁),證人楊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本案參與開標之前並不認識陳永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第147頁),且本案係由被告游修信委託證人楊立華代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參加該案開標作業等情,亦據證人楊立華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游修信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楊立華是陳永定授權他去開標的云云,顯係事後翻供之詞,委無可取。另證人楊立華於102年4月3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的意思是你會回答說游修信有向陳永定建築師,或元埕建築師,或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借牌,完全是你自己的推測?)對,因為說實在,陳永定建築師我也不認識,元埕我也不認識,冠群其實我也不認識,我只知道游先生有這些朋友。」、「(問:所以說都是你自己的猜測、你自己的意見?)對。」、「(問:98年2月20日游修信拜託你去代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參加投標,游修信有沒有跟你說他是向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借牌陪標?)沒有,他只是叫我、委託我去現場參加開標事宜而已。」、「(問:你於99年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你為何證述游修信會標取國防部軍備局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他向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借牌陪標?為何你於檢察官偵訊時如此陳述?〈提示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卷三第27至28頁〉)有關這一段,剛庭上有問過我這個,因為調查局問我時是99年,已經經過一段時間以後,就會有一些後來的事影響我的思緒、我自己的想法,有關借牌陪標這個事情,我剛才已經在庭上陳述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證人楊立華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經核與其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及被告游修信於99年2月1日、100年1月5日、100年4月15日偵查中供述借牌投標之內容,並不相符,且證人楊立華既與被告陳永定素不相識,衡諸社會常情,如何得以自行猜測被告游修信有向陳永定建築師借牌投標之事?足認證人楊立華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游修信、陳永定之詞,難予採取。

7、被告游修信於99年7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陳永定有將事務所的什麼東西交給你?)我們有跟他(按:陳永定)合作的案子需要用到印鑑章時,我們會親自拿文書到事務所給他們蓋印,後來他們覺得麻煩就交給我們印鑑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0號偵查卷一第141頁),證人黃春梅(即被告游修信雇用之會計)於98年7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陳永定建築事務所有將公司大小章放在本事務所,方便我們使用,我們使用也都有事先經過他們授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49頁),被告陳永定於101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到現場開標時,代表人應該要攜帶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的印章,這個印章當時交給何人?)我交給游修信,游修信交給何人我不清楚。」、「(問:你是何時把印章交給游修信的?)投標、開標照理說都是用印鑑章,如果不是用印鑑章的部分,是游修信自己拿授權章去蓋的,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本件的章,因為要開標,所以我才會把印鑑章交給游修信,游修信把押標金拿回來後,就要把印鑑章拿還給我,我是就每件要開標的案子才交印章給游修信,並沒有概括授權印章給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復參以被告陳永定於99年1月22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游修信標的工程一定要經過伊本人同意,一定要有伊本人的印鑑章,他投標的工程一定要讓伊知道,出去的文件標單都要伊簽字及蓋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第87頁),被告陳永定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坦承,98年2月18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投標文件(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一第12頁)內陳永定之簽名是其所簽名,該投標文件上所蓋用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印文是其印鑑章所蓋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則本件之投標資料上雖有被告陳永定本人之簽章(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一第11至20頁),亦無足以證明本件確為被告陳永定自己投標,自己要執行該項工程之監造業務工作,而非係因被告游修信未具建築師資格,而尋求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陳永定,以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為本次投標。是被告游修信、陳永定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

8、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即藉由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並發揮防弊功能,且該罪乃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被告游修信向被告陳永定借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與前開「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監造標」案之投標,被告陳永定依被告游修信之指示在投標文件上簽章,而被告陳永定並無投標該「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監造標」案之意願,足認被告陳永定本身並無參與上開標案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被告游修信,自應依法論科。

㈡、就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游修信就本件向六福公司恐嚇取財、向杜霖公司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王冠群對於被告游修信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六福公司恐嚇取財、向杜霖公司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王冠群於本院坦承杜霖公司的林正原、林俊吉曾於98年6月12日至伊辦公室找伊,問伊對於百分之1的事情是否知情,伊就在紙上寫「OK」等事實,被告王冠群於本院並坦承與被告游修信共犯前揭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及背面、卷三第22頁背面);被告張樹桐就被告游修信曾向杜霖公司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張樹桐辯稱:被告游修信曾經表示標到該案利潤不高,他有向杜霖公司要求贊助費,但伊不知道贊助費金額多少,因為簡名辰告訴伊杜霖公司承包的工程曾經有過狀況,他叫伊要注意杜霖公司,所以伊有對杜霖公司要求嚴格,但都是依據合約規定云云。然查:

1、上開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監造技術服務標案係由被告王冠群所經營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一第10頁)、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工程採購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四第121至139頁)附卷為憑;被告游修信與被告王冠群於98年3月19日簽訂「中科院設施供應處工程專案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游修信負責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桃園E101、E201等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協調執行,雙方合作個別集資50%,本工程所有相關事務經雙方協議後執行,業主支付總價金額扣除相關人員及發包相關項目等必要支出及建築師簽證費(總價15%)外,其業主支付總價金額扣除必要支出後,利潤各分紅50%。由被告王冠群依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桃園E101、E201等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執行技師簽證及出席工程會議,被告游修信負責相關材料設備等相關事務整合,本工程所有相關事務,經雙方協議後執行,亦即被告游修信負責實際執行前揭工程之監造業務,此為被告王冠群、游修信所承認,且有該工程專業協議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354頁)。又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採購案,分別由六福公司、杜霖公司於98年3月18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2月17日)得標,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1年3月30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採購資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1年4月9日備採字綜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投標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1至230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8頁)各乙份附卷足憑。

2、向六福公司索款部分:被告游修信於98年4月間,向證人許文賓(即六福公司總經理)表示其為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負責桃園E101新建工程之監造工作,為了工程順利,要求索取佣金80萬元,經證人許文賓與股東討論後,應允給付被告游修信50萬元,分為2次給付,第1次於98年4月22 日,由證人許文賓在臺灣高鐵烏日站交付被告游修信現金30萬元;第2次則由不知情之證人馮建維於98年10月1日中午,在高鐵桃園站由證人楊立華開車搭載前去向六福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工地,向證人許文賓收取現金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游修信所承認,且經證人馮建維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第1頁背面、第2、3頁、第11、12頁、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證人楊立華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第20、29頁)、證人許文賓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二第127至131、138至142頁)明確,並有被告游修信於98年10月1日15時1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立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0月1日15時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六福工程公司人員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游修信於98年10月1日15時3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馮建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文賓所提出之存摺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二第132至137頁、卷三第4頁)。參諸證人許文賓於99年1月2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因為游修信是本工程負責監造的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且游修信在本公司標得本工程時向我表示,如果我沒有配合他的話,游修信可能會對本公司送審材料之審查會故意拖延,造成工期逾期罰款,因為我畏懼游修信會以監造的身分為難本工程的施作,所以我才會答應支付佣金給游修信。」、「(問:若你不願意配合給游修信佣金,游修信是否會報復?游修信會如何報復?)游修信會在審查本工程資料時予以刁難,刁難的手法是將審查資料重複退回,拖延本工程進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二第128頁),證人許文賓於99年1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心裡上也很清楚這1%大概是為了讓工程順利,如果不給這1%,伊會擔心工程因此受刁難,伊是擔心工程不順利下給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二第139、141頁),足認證人許文賓係受恐嚇後心生畏懼始交付50萬元予被告游修信。

3、向杜霖公司索款未成部分:被告游修信於98年4月11日、同年月17日,在臺灣高鐵烏日站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證人林俊吉(即杜霖公司派駐在桃園E201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表示其為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桃園E201新建工程標案監造工作之工務主任,因本件監造標案標價較低,管銷費用過大,為了工程進行順利,要求杜霖公司支付200萬元作為其事務所之行政費用,如工程有追加預算,另須依追加預算5%的費用,若不照其要求支付200萬元,工程將無法順利動工、完工,經證人林俊吉向杜霖公司反應後,由杜霖公司副總經理林正原、林俊吉於98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王冠群見面談話,被告游修信於98年7月1日透過被告張樹桐聯絡,與證人林俊吉約定在雙連坡綜合訓練營區門口見面,被告游修信要求杜霖公司須於98年7月3、4、5日中擇定1日先行給付100萬元,俟證人林俊吉向被告游修信要求付款日期往後延期,經被告游修信同意,另約定於98年7月15日上午,在臺灣高鐵烏日站交付100萬元,惟經杜霖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檢舉,而於98年7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灣高鐵烏日站查獲被告游修信之事實,為被告游修信所承認,且經證人林俊吉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4至7、29至31、40至45頁、98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29、30頁、原審卷一第200至204頁、第209至210頁、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並經證人林正原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33至34、40至45頁、卷二第60至61頁、98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一第199頁及背面),並有被告游修信與證人林俊吉於98年4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王冠群與證人林俊吉、林正原於98年6月12日電話錄音譯文、對話錄音譯文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一第61至70、75至78頁、98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36至48頁)。

4、被告王冠群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游修信向六福公司、杜霖公司恐嚇要收取50萬、200萬元之事均不知情,杜霖公司的林正原、林俊吉曾於98年6月12日至伊辦公室找伊,伊曾在紙上寫「OK」,目的是要確認被告游修信是伊派駐工地的人而已,伊與杜霖公司沒有互動云云。然查:

⑴、證人許文賓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六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本人,六福公司得標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桃園E101新建工程案,該工程係由中山科學研究院自行設計,監造部分則由中山科學研究院委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六福公司於98年3月間以8668萬元得標該工程,承攬本工程之土木建築、水電工程、天車等3部分;土木工程部份係由本公司施作,水電工程部分由協力廠商永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天車部份則由協力廠商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施作。六福公司施作該工程期間,監造單位冠群建築師事務所有指派王祥旭、張志航等人負責監造,另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游修信於98年4月間本工程得標後,多次主動打電話找伊,游修信向伊表示他是負責本工程的監造工作,為了工程進行順利,要求索取總工程費1%的佣金即80萬元,該80萬元佣金包括本工程土木工程、水電工程及天車,游修信並未說明該佣金的用途。因為游修信是本工程負責監造的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且游修信在伊公司標得該工程時向伊表示,如果沒有配合他的話,游修信可能會對伊公司送審材料之審查會故意拖延,造成工期逾期罰款,因為伊畏懼游修信會以監造的身分為難該工程的施作,所以伊才會答應支付佣金給游修信。若伊不願意配合給游修信佣金,游修信會在審查工程資料時予以刁難,刁難的手法是將審查資料重複退回,拖延工程進度。本工程監造係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伊會將佣金50萬元支付給游修信,是因為得標後,冠群建築師事務所都是游修信出面與伊接洽,且伊親自打電話至冠群建築師事務所求證游修信的身分,該事務所的小姐告訴伊游修信是該事務所的工務經理,所以伊認為游修信可以代表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伊才會將50萬元佣金交給游修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二第127至128頁、第130頁背面);證人許文賓於偵查中結證稱:六福公司是在98年3月間得標桃園E101新建工程,伊第一次與游修信見面是在工地現場,由游修信帶著監造人員跟著伊等看現場,第二次他便跟伊開口要錢,價額是總工程款的1%,他約算為80萬元,這次開口地點在烏日高鐵站。這1%是做什麼用的,伊沒有問。伊心裡清楚這1%大概是為了讓工程順利。但是在反面,如果不給這1%,伊會擔心工程因此受刁難。在伊的經驗上,監造商會如何刁難施作廠商,就是送審文件會受阻,一直往返而延誤到工程,看他找什麼理由,要找理由隨便都可以找。冠群事務所的王冠群建築師沒有跟伊接洽過。伊不會懷疑游修信是詐騙集團,因為第一次見面時,游修信有與其他監造人及軍方人員會同看現場,所以伊不會懷疑游修信身分,後來伊又打電話給冠群事務所詢問關於游修信的職務,經查證結果是工務經理,所以伊就相信他。為何之前伊不願意向調查站說明游修信有向伊要求金錢的事,伊想說可以讓工程順利,不敢張揚,就沒有講了。如果之前講給調查站聽的話,伊會擔心游修信因此刁難。工程進度目前60幾%,今年4月才要報竣工。目前的監造人游修信還是會來,但沒每天來,現場有3位監造人員,分別是王祥旭、張志航、郭先生,都是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的人,游修信也是代表冠群建築師事務所。游修信沒有說他離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伊擔心工程不順利下給錢,畢竟50萬也不是小數目,而且工程也不好做。承包8000多萬工程,利潤多少伊不敢算,搞不好會虧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二第138至141頁),足認證人許文賓之所以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游修信,乃係因被告游修信為桃園E101新建工程之監造人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務經理,若遭監造人員刁難而造成工程施作遲延,六福公司可能因此虧錢,基此考量之下,方付給該筆款項。

⑵、證人林俊吉證述部分:

①、證人林俊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杜霖公司工地主任,杜霖公司承包中科院委託軍備局發包的桃園E201新建工程,在施工前有召開工地會勘,當時游修信是代表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出席,不過當時現場是報張樹桐為監工,游修信、張樹桐都有在會勘現場,不過他們是跟林正原說話。98年4月11日游修信當時就直接開口說圖面不重要,當時因標此案監造費用低,要杜霖公司補貼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一也就是200萬元,當時伊回應會回公司再問問看。98年4月17日伊與游修信在高鐵烏日站的麥當勞,當時游修信就要求伊分2期,1次要先付100萬元,另外1次是等結構體完成時再付100萬元,游修信當時表示他們有監造的權利,就這工程要求伊公司80分或100分及格都是他的權利,讓伊覺得他們是以有監造權在恫嚇伊,錢他只要求200萬元,並沒有說明要交付給何人,也沒有提到公務人員。伊當時有質問游修信,但游修信跟伊說,錢給他們業主那邊就沒有問題,業主是全權委託他們,只要他們這邊過了,業主那邊就沒有問題,但游修信沒有提到是何人。伊當時確實這樣回報公司(指林俊吉回報杜霖公司「若杜霖公司不交這些錢,就沒有辦法開工,甚至會讓杜霖公司賠更多錢」),伊當時還問游修信可不可以少一點,游修信表示已經是最少的,通常他是拿2%。卷附98年6月12日譯文就是伊與林正原到冠群建築師事務所錄音的譯文,第1頁寫6月10日就是與王冠群約時間的譯文,第二頁就是6月12日當天的譯文,伊等要確認王冠群知情並有要賄賂。杜霖公司是用緩兵之計,因為伊公司有資金壓力,所以伊公司請款時曾向游修信表示會依承諾,因為在這之前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經常對伊公司送審的資料很籠統的退件,就是不付理由,沒有說明清楚要補正的事項,伊公司覺得被刁難,冠群建築師事務所還有發聲明書表示若未經該所審查通過就施作,要杜霖公司負全責,可能要拆除重作,伊公司當然會覺得被刁難,所以不得不採取緩兵之計。錄音是杜霖公司自己錄的,調查員並沒有跟伊等去,也不是調查員錄音的,提供錄音光碟給調查局是除了自保外,也希望能夠查明案情。為何今天(即98年7月15日)會到高鐵烏日站,是游修信在這之間一直要求要見面,並要依照他所要求的先付100萬元,他要求在98年7月3、4、5日任選1天交付款項,游修信曾在98年7月3日之前到工地現場催促伊,伊回報公司,公司要伊回答現在資金在買材料是否能夠延到98年7月中旬。伊向游修信這樣表示,游修信說能夠快一點更好,如果提前也都是上午11時52分在高鐵烏日站碰面,如果有提前要伊再跟他聯繫,11時52分是游修信訂的時間,因為游修信說那時候有一班車。王冠群知道游修信索討200萬元的事,王冠群部分如同林正原所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40至44頁)。

②、證人林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林正原到高雄去找王冠群,那時候伊等不知道建築師知不知道1%的事情,怕是游修信自己主張,公司當時叫伊一起去高雄,問看看王冠群是否知道這件事情。伊記得當天是問王冠群說游修信跟伊公司要錢的事情,建築師他知不知道,不是問說是不是他授意的,伊公司是不是要這樣做,所以王冠群才會在名片上寫OK。伊與證人林正原從王冠群那邊回來之後,沒有再找游修信跟他說伊等已經去過王冠群那邊。98年6月12日伊與林正原一起到冠群建築師事務所找王冠群建築師,當時伊等與王冠群有確認他是否知道1%,200萬元的事情,他在名片上面寫OK,當時伊等跟王冠群確定200萬元的事情時,有沒有跟王冠群說錢可不可以少一點,伊不太記得,可是有跟王冠群確認這件事情。王冠群沒有以口頭明確跟伊等表示他知道1%的這件事情,他就在名片上用筆寫OK。當時去找王冠群時,主要是林正原在跟王冠群講話,伊是坐在旁邊聽,但是伊有看到王冠群在名片上面寫OK,伊等去找王冠群的意思就是要問他這件事情知不知道,要怎麼做,他都不講話,就在名片上寫OK。王冠群在名片寫完OK之後,伊等是離開還是有再說什麼話,伊不太記得,他還有其他的訪客,伊等去的時間很短。就伊的觀察林正原跟王冠群建築師確認游修信拿200萬元這件事情他知不知道,要怎麼做,結果他就寫OK給伊等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

⑶、證人林正原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林正原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杜霖營造公司副總經理。工地會勘完後,伊公司表示圖說有疑問想要召開協調會,游修信就叫伊過去,說會跟伊等事先聯繫,於98年4月11日,游修信打電話給林俊吉,約在臺中高鐵烏日站的麥當勞,要求伊公司交付賄賂。林俊吉回報公司後,就伊了解是公司覺得還沒有施工,為何就要公司交付款項,為了要了解,於98年4月17日再約游修信,想要問清楚,為何杜霖營造公司還要付200萬元,於98年4月17日林俊吉就跟游修信再碰面。林俊吉有回報98年4月17日的事,林俊吉表示游修信說「若杜霖公司不交這些錢,就沒有辦法開工,甚至會讓杜霖公司賠更多錢」。要林俊吉去錄音是杜霖公司的意思,因為伊公司是合法經營的廠商,伊等不知道冠群建築師事務所這樣做是在做什麼,當時還擔心游修信是否是詐騙集團,因他不是王冠群本人,所以要林俊吉去問游修信,王冠群是否知道此事,有無授權游修信來談這件事。後來98年6月12日早上10點半時,伊與林俊吉一起去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當時伊與林俊吉跟王冠群確認1%,也就是200萬元的事情,王冠群就拿出一張名片,並在那張名片上頭寫「OK」,伊等當時有詢問王冠群是否「OK」,當時王冠群有點頭。卷附98年6月12日譯文就是伊與林俊吉到冠群建築師事務所錄音的譯文,第1頁寫6月10日就是與王冠群約時間的譯文,第2頁就是6月12日當天的譯文,所以伊等因此確認王冠群知情並有要賄賂。伊公司因為有資金壓力,所以請款時曾向游修信表示會依承諾,事實上這是緩兵之計,因為在這之前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經常對伊公司送審的資料很籠統的退件,就是不付理由,沒有說明清楚要補正的事項,伊公司覺得被刁難,冠群建築師事務所還有發聲明書表示若未經該所審查通過就施作,要杜霖公司負全責,可能要拆除重作,杜霖公司當然會覺得被刁難,所以不得不採取緩兵之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40至43頁)。

②、證人林正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伊之前所述,伊與證人林俊吉曾於98年6月12日,一起到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去找王冠群,當日游修信沒有一起去,去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的目的是因為這件工程的建築師是王冠群,聽游修信的說詞要跟伊公司要錢,所以必須要跟王冠群確認是否有交辦游修信這樣的事情。伊印象中剛開始在對談的時候,王冠群不知道伊與證人林俊吉去的目的,之後伊等就開門見山把1%工程費講出來,王冠群並沒有用說話的方式,伊記得他是在名片後面寫OK。王冠群在名片後面寫OK之前,伊就是直接開門見山問他,游修信交代1%工程費的事情,他才寫OK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及背面)。又參以證人林正原、林俊吉所提出之98年6月12日與被告王冠群對話錄音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一第77、78頁),於該次對話中,證人林正原、林俊吉等一再向被告王冠群確認被告游修信要求1%之事,並向被告王冠群表示被告游修信曾說被告王冠群知道此事等語,暨證人林俊吉、林正原前開證述,則被告游修信向杜霖公司要求給付杜霖公司承作桃園E201新建工程標金之1%即200萬元之行政費用以彌補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低價標得該工程監造標案乙事,證人林正原、林俊吉等於98年6月12日向被告王冠群確認此事,被告王冠群確曾在名片後面寫「OK」,以此方式向證人林俊吉、林正原表示「OK」,顯見被告王冠群知悉此事,且未有何反對之意或不知情之情形。

⑷、證人即被告游修信於99年2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桃園E101、E201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標案部分,伊約於98年(原判決誤載為96年)4、5月間曾告知王冠群,要不要向六福公司、杜霖公司拿取車馬費與工程管理費。伊分別向六福營造公司許總經理表示車馬費及工程管理費需要80萬元、向杜霖公司林主任表示車馬費及工程管理費需要200萬元,之後六福營造公司許總經理支付伊50萬元現金,但杜霖公司卻拒絕給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四第88頁及背面);被告游修信於99年2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坦承伊與王冠群關於桃園E101、E201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標案對於得標廠商有索取金錢的事情,現在還是承認。關於E101部分,在六福公司得標後,伊就跟王冠群回報並溝通這個部分伊等要跟施作廠商六福公司收取1%,也就是80萬元時,伊有跟王冠群回報過。王冠群他原本也沒說不答應,伊跟他說這部分跟廠商收取1%作業費OK不OK,王冠群當場沒表示意見,只說試看看。試看看即是由伊出面跟廠商溝通看能不能取得這1%作業費。當時王冠群對這作業費合理與否沒表示意見。王冠群為何叫伊試著收取,是因為這個工程的利潤也不是很好,希望有額外的收入。本件是王冠群先得標,伊才跟王冠群接洽。之所以伊跟他說要跟六福公司收服務費時他沒有反對,是因為伊跟王冠群溝通過,伊說這個部分伊想跟廠商收取1%作業費,因為伊跟王冠群之前就認識,伊跟王冠群說這部分伊想這樣做,王冠群也沒有反對的意見。伊與王冠群是從一開始與王冠群談論利益時,就把這些預定向廠商收取額外費用算進去各得一半。伊當時跟王冠群講這些額外費用時,他沒有表示意見,但伊都是跟王冠群面對面講。伊自認王冠群已經默許,所以才去跟六福公司協調。E201部分也是伊跟王冠群回報杜霖公司得標,伊有跟王冠群說要跟杜霖公司索取200萬費用,這200萬費用另加在正當服務費用,總額一人一半。杜霖公司的林正原、林俊吉來向王冠群確認伊的身分,因為林正原及林俊吉想要知道伊向他們杜霖公司要求的200萬元是否有得到王冠群同意。在林正原及林俊吉到事務所前,伊有先以電話聯絡王冠群,但王冠群跟他們談話時伊沒有去。電話中伊跟王冠群說杜霖公司的人要去拜訪他,要向他了解一些事情,王冠群沒說什麼。伊問王冠群要約什麼時候碰頭比較好,王冠群叫伊轉知他們,直接打電話給王冠群。在此之前,王冠群知道伊有要向杜霖公司收取200萬元的事,在談費用時伊就已經跟王冠群講,伊會去跟這個廠商收200萬元的費用。杜霖公司的人伊印象中總共只見過王冠群1次,因為其他直接工地就可以處理,不需要來找他。王冠群當天跟他們見面純粹是要讓他們知道伊在他那裡服務。林正原及林俊吉為何想知道伊是否在王冠群那裡服務,是因他們比較謹慎、小心,因為伊要向他們索取費用。去向王冠群查證,不是伊的意見,是他們的意見。他們提出這個意見後,伊有打電話給王冠群。就是剛剛那通電話。林正原、林俊吉離開後,王冠群之後有跟伊聯絡,但不討論這件事。林正原與林俊吉與王冠群見面後,伊大約在1、2個月後繼續跟他們索討費用。他們中間沒有付錢,林俊吉說杜霖公司內部對付費的事情還有意見。伊沒有跟王冠群報告這樣的事。但伊在這1、2個月中間有跟王冠群講他們還沒付這筆費用。王冠群也沒表示意見。伊印象中,王冠群有說這個部分他讓伊自己去處理就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0號偵查卷一第109至112頁);另參以被告游修信於98年5月25日14時5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冠群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被告王冠群詢問被告游修信E101、E201哪邊比較順,被告游修信回答:101比較順,201還在抗拒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60頁),則依被告游修信前揭證述,其向六福公司、杜霖公司索取前揭款項前,確實曾告知被告王冠群,且將該等向廠商收取之額外費用算進本件監造工作之所得利益而各得一半。

⑸、復徵諸被告王冠群於偵查中曾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有關伊所陳述98年6月初,游修信有到冠群建築師事務所找伊,告訴伊說他有跟廠商杜霖公司開口要百分之一的額外費用,而且在杜霖公司人員南下向伊確認前一天,游修信有事先電話告訴伊,在98年6月12日杜霖公司的副總經理林正原、工地主任林俊吉南下高雄,在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向伊確認游修信是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的員工,並且向伊確認游修信向他們收取百分之一約200萬元的額外費用,當時伊為了表示伊知情,在名片上寫「OK」二個字的部分均實在。游修信向杜霖公司要求額外的這200萬元就是為了彌補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低價搶標的利潤,至於游修信順利取得這200萬元伊等二人要如何分配,伊與游修信還沒有談到這部分的細節,這部分是實在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103頁),是依被告王冠群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游修信向杜霖公司索取200萬元之目的係為了彌補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低價搶標的利潤,而依其與被告游修信2人間所約定之專案協議書內容,由被告游修信負責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桃園E101、E201等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協調執行,雙方合作個別集資50%,該工程所有相關事務經雙方協議後執行,業主支付總價金額扣除相關人員及發包相關項目等必要支出及建築師簽證費(總價15%)外,其業主支付總價金額扣除必要支出後,利潤各分紅50%,則被告游修信以監造人被告王冠群所代表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向六福公司、杜霖公司索取該等款項,衡諸常情,若未經被告王冠群同意,且被告王冠群可從中得利,豈可能任憑被告游修信挾監造之名向該等公司索取款項,是被告王冠群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上揭言詞置辯,實無足採信,被告王冠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被告王冠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5、被告張樹桐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林俊吉於98年7月15日偵查中證稱:今天(98年7月15日)伊本來忘記是11時52分還是10時52分,所以伊打電話問游修信,游修信就說是11時,他會坐車到桃園,11時會在臺中下車,為何游修信會這樣安排伊不清楚,當時就是約在臺中高鐵烏日站,為何今天他會說要去桃園伊不清楚,但游修信有說會在臺中下車。事實上,張樹桐於昨天下午3時許到工地現場,向伊表示游修信今天會來找伊,並提醒伊知不知道,伊有告訴張樹桐知道。張樹桐對於游修信索討200萬元的事,張樹桐於98年7月3日前,一直有打電話表示游修信要來找伊,並要伊在工地的大門口等他們,後來張樹桐就載游修信到伊工地來找伊,當時是由游修信開口跟伊說,98年7月3、4、5日前要杜霖公司任選1天,催杜霖公司付100萬元,談此事時,張樹桐也在旁邊,當時也有錄音。當時伊有跟游修信回答,副總已經跟建築師check過了,所以伊與游修信都知道是100萬元的事,也就沒有再提100萬元,但伊和游修信心裡都知道那100萬元的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43、44頁);證人林俊吉於98年7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游修信原本要伊公司於98年7月5日將第1次賄款100萬元交給他,當時伊告訴他伊公司將資金都投入材料訂購,暫時沒有多餘的現金,經與他電話協定後,改在今日(即98年7月15日)上午在烏日高鐵站將100萬元賄款交給游修信,至於張樹桐則曾在7月5日之前載游修信到桃園E201新建工程工地大門口外找伊,當時游修信要求伊要在7月3日、7月4日、7月5日3天的其中1天將賄款100萬元交給他,當時張樹桐也在場,另張樹桐在昨天(98年7月14日)下午3點左右在他的工務所裡面,問伊是否知道游修信今天(98年7月15日)要上來找伊處理之前談妥的事情,伊告訴他伊知道,所以張樹桐對游修信向伊公司索賄的事是知情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391頁背面);參以證人林俊吉所提出之98年6月30日與被告游修信、張樹桐,在桃園E201新建工程工地大門口見面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搜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50、51頁),被告游修信與證人林俊吉談話,提及要證人林俊吉於星期五、六、日(按:即98年7月3、4、5日)3天選定1日在臺中交款、天車送審資料時,被告張樹桐於斯時曾參與對話內容,表示曾看到送審文件有蓋中科院的章等語,則被告游修信於98年7月5日、同年月15日找證人林俊吉索取款項而約定見面乙事,被告張樹桐均知情,且曾載同被告游修信與證人林俊吉會面,於被告游修信、證人林俊吉對話時在場,且為被告游修信提醒證人林俊吉於98年7月15日見面事宜。

⑵、依證人林俊吉、林正原前開證述,被告游修信於98年4月11日、同年月17日向證人林俊吉索取200萬元作為監造人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的行政費用,並向其表示若未按要求付款,杜霖公司所負責之桃園E201新建工程將無法順利進行,於98年7月5日前曾由被告張樹桐搭載被告游修信至桃園E201新建工程工地門口與證人林俊吉見面,其後因杜霖公司提出檢舉,被告游修信於98年7月15日為調查站查獲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張樹桐於98年7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游修信有向伊表示今天是杜霖公司交付賄款的最後一天,如果沒有就公事公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59頁),被告張樹桐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知悉被告游修信曾向杜霖公司索款乙事,惟自被告游修信於98年4月11日向證人林俊吉索款後,被告游修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樹桐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往來之情形如下:

①、98年5月27日11時37分許之通聯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62、63頁)B(被告游修信):聽說你在發飆唷!

A(被告張樹桐):沒有啦!

B:哈哈哈,剛打電話過來啦!跟我說等一下馬上要去跟你會一下啦!我說我現在沒有在管那裡啦,你現在跟我說這個..,好啦,我盡量幫你啊,不然怎麼樣。他說他馬上要過去找你,..他有答應啦,原則上就幫忙啦,那可能到6月中旬,大家再看狀況啦!

A:喂,我現在這裡很吵。

B:原則上就201幫他忙啦!

A:什麼?

B:201啦!

A:等一下,我躲一下,怪手很吵,我聽不到。

B:OK。

A:好,來!B:201,現在幫他忙啦,但是我還是會保守啦,因為他現在只是釋出善意而已,還沒有真正執行嘛,那我們就可以幫的幫他一下,那個真正的時間點我會告訴你。

A:沒有啦,我跟你報告一下,我的意思也是要逼他這樣嘛。

B:對啊。

A:有時候施以小惠,有時候發飆一下!反正我就是這樣搞的嘛!B:水啦!A:大家要在一起就是這樣嘛,不然要怎樣,總不能我幹我的,你幹你的,對不對..。

B:跟他說原則上下禮拜我會撥時間上去,但是要在電話裡跟我說一些有的沒的,我不會他講啦。

A:對,確定不要。

B:因為講難聽一點,我也在防他啦!所以我跟他說,你跟我說我不知道啦,但是如果我可以幫忙的,我們會幫你,你放心啦!我是講這樣而已。

A:對啊,要有諜對諜的觀念。

B:他如果過去跟你會的話,你就說下禮拜我會撥時間上去。我會透過你跟他說,因為我現在不在檯面上..。

A:沒有啦,如果要說的話,我們約到外面講嘛。

B:好啊,沒關係,文發了嗎?

A:什麼文?

B:我離職的文啊。

A:還沒。

B:有空的話,把它發出去啦。

A:沒有啦,他那個還沒有補起來啦。

B:什麼?

A:那個..那個啊。

B:梁主任唷,因為我是內部的公務行政而已,我沒有掛那邊的工地主任。

A:我就要掛在一起。(以下其餘對話內容與本案無涉)稽諸被告張樹桐於98年7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經調查人員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張樹桐於調查中供稱:該段電話談話的意義,游修信是說杜霖公司到6月中旬看有沒有拿錢過來給他,如果沒有就公事公辦,不要幫忙杜霖公司,游修信是要向杜霖公司索賄,游修信向杜霖公司索賄的理由是因為我們是中科院所委託監造單位,對工程有監督的權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58頁背面),參諸前揭通話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張樹桐知悉被告游修信曾向負責桃園E201新建工程之杜霖公司索款,而被告游修信係自恃對工程有監督的權利始向杜霖公司索款,因杜霖公司尚未應允付款事宜,被告張樹桐於杜霖公司施作工程時曾藉機發脾氣,目的在於對杜霖公司施壓;且被告游修信係透過被告張樹桐告知杜霖公司人員告知其到該工地之時間。

②、98年5月27日19時25分許之通聯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65、66頁)A(被告張樹桐):游總你好,跟你報告一下,現在我修理的很高興,就金ㄟ(台語),今天的,要停工了。

B(被告游修信):停工唷,是唷。

A:就鐵全部把他退件。

B:為什麼?

A:他用SB280,小支的,4分的那個。

B:我們是SD28W的嗎?A:對280W。

B:他沒有W的料進來就對了。

A:有啊。

B:恩,阿然後?

A:我要420的,呵呵。

B:我們那個6分以下的也是420唷?A:對..這樣爽不爽。

B:這樣厲害啦。OK啦,就先這樣啦,也不要太那個,他有釋出善意了,慢慢來,下星期一我可能會跑一趟桃園。

A:要到外面唷,不要在廠區裡面啦。

B:我知道..,那來有其他的事情嗎..,你們工地沒有的話快放假了,不然改天加班我沒辦法補假給你們。

A:我跟他們說都沒有加班費。

B:好啦,那你就自己排。

A:明後2天他也都要休息啊,沒辦法啊,我還跟他說暫時不做材料跟工地查驗,因為業主休假。

B:好啦,OK。

A:第四項就是那個,他現在來要做XXX(專業術語,聽不懂),沒那個就不能做,啊那個東西又要我查驗過才能做,你說呢。

B:啊他們現在是怎樣,料進了就在做,不理你雖說,雖小就怕死啊,連日報表也拿給技師看,那個拿給技師看要幹嘛,那個20幾萬就寫說打掃、環境清潔,這樣還有問題,我實在是會昏倒。

A:好啦,就這樣啦,你資料趕快給我看。

B:好,你在辦公室嘛。

A:對。依本次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張樹桐以鐵材部分不合規定,致杜霖公司停工,並以業主休息為由,不做材料及工地查驗工作以對杜霖公司施壓。另被告張樹桐顯知悉被告游修信向杜霖公司索款乙事於法未合,否則何以向被告游修信要求,若要與杜霖公司人員約定見面,見面地點不要在工地內,要在工地外。

③、98年6月1日9時46分許之通聯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78頁)A(被告游修信):大哥,201現在O不OK?B(被告張樹桐):OK啦!A:OK啦厚,那實驗室那一塊呢?因為技師現在來我這裡。

B:什麼? A:實驗室,實驗室!

B:嘿。 A:實驗室那你就還是找三傑(音譯)去啦!

B:現在還沒有那個啊。 A:反正要測試再用去三傑那裡啦,好不好?

B:嘿啊,嘿啊,(台語,好)!A:就順順的就好,原則上有達到...,他有釋出善意了,我們也釋出我們的善意啦!

B:對啊,我就今天開始釋出善意啊!

A:對啊,好不好!但是釋出善意是看他的表現,不是看我們的表現。

B:對。

A:好,OK,OK,那再麻煩。

B:你看那邊怎樣再打電話一下。(以下對話與本案無關連)依本次通話內容以觀,被告游修信向被告張樹桐詢問杜霖公司的狀況,及指示被告張樹桐對杜霖公司釋出善意回應。

④、98年6月8日16時53分許之通聯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100頁)B(被告游修信):另外禮拜三201的說要來高雄找建築師啦!A(被告張樹桐):喔。

B:我說OK啊,反正我現在也沒有在辦公室了,那你就過來吧,我會幫他聯絡啊。

A:好。

B:那原則上這樣。依本次通話內容以觀,被告游修信應曾將杜霖公司要前往探詢被告王冠群乙事告知被告張樹桐。

⑤、98年6月18日9時48分許之通聯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111頁)A(被告張樹桐):杜霖有來跟我們談了嗎?

B(被告游修信):杜霖,OK啊。那個碰頭再說,目前是OK啦!但是還沒看到表現而已。

A:因為我現在有一個機會,看是要給他死還是...B:ㄟ,下午一併談。

A:我現在...B:比較急嗎?現在就要馬上處理了嗎?

A:對啊。

B:...但是就跟他講一下吧,就跟他說我們有跟公司裡面討論了,原則上大家要幫忙,不然你會很難看。讓他知道這件事,但原則上是幫忙。

A:我現在要發文給中科院啊,反正我寫下去就是死或活啊。

B:讓他活啊,不要讓他死啦!

A:死的話又要停28天。

B:呵呵,好,就先這樣。稽諸被告張樹桐於98年7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經調查人員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張樹桐於調查中供稱:「(問:你提到『杜霖公司有來跟我們談了嗎?』,請問所談何事?)我是問游修信杜霖公司有沒有來跟我們談條件,談我們向杜霖公司索賄的錢。」、「(問:游修信回答說『杜霖,OK啊,那個碰頭再說,目前是OK啦,但是還沒看到表現而已』,游修信所述是什麼意思?)意思是指說游修信跟杜霖公司已經談好條件了,只是杜霖公司尚未兌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61頁),被告張樹桐於98年7月15日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於調查站供稱,上開通話中有提到『杜霖公司有來跟我們談了嗎?』的意思是指你問游修信,杜霖公司有沒有來跟你們談條件,談你們向杜霖公司索賄的?)是。」、「(問:為何你會這樣講?)因為游修信有告訴我本件是低價搶標,要跟廠商拿贊助錢,所以我才會問游修信,杜霖公司是否有跟他們談錢的事情,並問談的怎麼樣。」、「(問:游修信如何回應?)他說OK,就是談好了,只是還沒兌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70頁),參諸前揭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張樹桐於電話中向被告游修信詢問杜霖公司有無來談條件,被告游修信答稱已經與杜霖公司談好條件,惟杜霖公司尚未兌現,被告張樹桐繼之於電話中稱「寫下去就是死或活」,被告游修信即稱「讓他活啊,不要讓他死啦」,堪認被告張樹桐於審查時全憑一己之意,足認被告張樹桐知悉被告游修信向杜霖公司索款之事,且被告張樹桐依恃對工程有監督審查之權,而僅憑己意即可任意決定杜霖公司施作之工程是否合乎契約規範,並藉審查之機會對杜霖公司施壓。

⑶、據上所述,足認被告張樹桐係因被告游修信欲向杜霖公司索款,然因杜霖公司未給被告游修信明確之答覆,被告張樹桐因而利用其負責監造之職務,而利用審查、查驗之機會對杜霖公司施以壓力,其確有與被告游修信共同為前揭對杜霖公司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修信、王冠群前揭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游修信、王冠群、張樹桐前揭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被告游修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桃園E101、201新建工程監造勞務採購案其並非合格參標資格廠商,透過借用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該監造案投標,惟未能得標,其係以「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之不當利益,核被告游修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陳永定明知被告游修信未具備建築師資格,其並無實際投標及從事本件監造之意,而容許被告游修信借用其與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欲俟投標得標後,再與被告游修信就投標總價以一定比例約定佣金,以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則核被告陳永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㈡、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張樹桐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王冠群、游修信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張樹桐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張樹桐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已著手實施對於被害人杜霖公司之恐嚇取財行為,惟因被害人杜霖公司尚未交付財物,因而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張樹桐就此部分並未得手,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游修信所犯上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3罪;被告王冠群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王冠群、游修信、陳永定、張樹桐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合;且被告游修信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既分別經原審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被告游修信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揆諸上開說明,該三罪即不得併合處罰,此情形僅得於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時,始得為之,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規定,而將上開三罪予以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且未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3月部分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2、被告游修信係委由證人楊立華於98年2月20日前往中研院擔任被告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理人參與開標,證人楊立華並未參與投標,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證人楊立華持被告陳永定簽名、蓋章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並於理由欄認定「被告游修信、陳永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楊立華前往投標,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38頁第6、7行),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3、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游修信對於六福公司恐嚇取財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六福公司和解,被告游修信同意賠償被害人六福公司6萬元,被害人六福公司願意原諒被告游修信恐嚇取財之行為,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44頁),原審於量處被告游修信對於六福公司恐嚇取財之犯行時,漏未審酌被告游修信已與被害人六福公司和解之情事,自有未洽。又被告王冠群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六福公司和解,被害人六福公司同意無償和解,不追究被告王冠群法律責任,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足徵被告王冠群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就被告王冠群對被害人六福公司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

4、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且法院對於有罪被告所判處之刑罰,其裁量權之行使,就具體個案而言,應合乎妥當性,且應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被告王冠群、游修信欲向杜霖公司恐嚇取財之金額為200萬元,因並未得手,僅為未遂犯,相較於對六福公司恐嚇取財50萬元既遂之犯行,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就恐嚇取財未遂犯罪客觀上所生之危害,應較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為輕微,原審就被告王冠群所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均一律論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游修信所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均一律論處有期徒刑1年,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王冠群、游修信所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

5、按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查98年6月1日19時48分許之電話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後如附表之通聯譯文所示,該通電話通聯係被告游修信與證人李建利之電話通話內容,其中A部分係被告游修信之對話,B部分係證人李建利之對話,業據被告游修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並經證人王祥旭、李建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背面),而如附表所示之通聯譯文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樹桐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有何關聯,原判決誤認如附表所示之通聯譯文係被告游修信與張樹桐之對話內容,併執為被告張樹桐犯罪之證據,足認原判決所引用98年6月1日19時48分許之通聯譯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屬理由矛盾。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1、被告游修信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監造標案係被告陳永定自行投標,被告游修信並無借牌之行為。被告游修信業已與六福公司達成和解,原審就此並未審酌,量刑顯屬過重。又被告游修信與共同正犯王冠群之犯罪情節相當,原審竟判處被告游修信較共同正犯王冠群更重之刑,原判決之科刑顯與平等原則有違。又被告游修信所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部分,原審均判處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亦屬不當云云。惟查,本院就被告游修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論罪部分,已詳敘理由及證據如上所述,被告游修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被告游修信與王冠群2人各自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及科刑之情狀既異,另被告游修信與王冠群、張樹桐各自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未遂之程度及科刑之情狀既異,原審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被告游修信刑罰之可非難性程度,應較被告王冠群、張樹桐為重,就被告游修信部分,因而量處與被告王冠群、張樹桐不同之刑度,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被告游修信上訴意旨認原審判處被告游修信較共同正犯王冠群更重之刑,顯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自難予採取。另原審於量處被告游修信對於六福公司恐嚇取財之犯行時,漏未審酌被告游修信已與被害人六福公司和解之情事;又原審就被告游修信所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均一律論處有期徒刑1年,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游修信所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游修信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應認為有理由。

2、被告陳永定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監造標案係被告陳永定自行投標,並無借牌之行為。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縱被告游修信有多次使用被告陳永定之建築師執照投標政府工程之行為,被告陳永定亦僅成立一罪或符合集合犯之情形,而被告陳永定有無借牌予被告游修信之行為,被告陳永定前已因借牌予被告游修信參與投標「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9、29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案關於容許被告游修信借牌之行為,基於一罪一罰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

⑴、本院就被告陳永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論罪部分,已詳敘理由及證據如前揭所述,被告陳永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⑵、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至集合犯,乃指行為之本質上,已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者而言。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依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9、293號案件判決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2頁),係認定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改制直轄市前為臺中市文化局)於97年12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招標方式「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決標方式「最低標」(招標公告日期為97年12月9日、截止投標時間為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開標時間為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0分)辦理「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970087,以下簡稱:中山堂設計監造案),並指定投標廠商資格摘要為「一般資格:凡政府登記合格之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電機技師,並具備得承攬本採購之合格證件,無不良紀錄者」。被告游修信明知其本身並不具備上開中山堂設計監造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乃基於獲取合格參與投標之不當利益之意圖,與基於獲取借牌抽佣之不當利益之意圖、具有登記合格並開業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陳永定合意,由被告游修信向被告陳永定借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中山堂設計監造採購案之投標,由被告陳永定提供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證明無退票紀錄)、無欠稅紀錄、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等證件,並授權游修信刻用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蓋章於投、開標文件上,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游修信自行負責標案之施作及盈虧,被告陳永定則收取按游修信所承攬之標案總價之40%計算之出借名義及證件予游修信之代價即借牌費。嗣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97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審查結果,中山堂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共計有9家合格廠商投標,被告游修信向被告陳永定所借用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以報價52,000元為最低且在底價285,000元以內而經主持人當場宣布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惟因被告游修信之投標金額低於上開採購案核定底價80%,經被告游修信再指示不知情之工作室職員黃春梅自薛文隆之高雄銀行帳戶轉帳購買本行支票繳交差額保證金176,000元後,始行決標(下稱「前案」)。是被告陳永定在「前案」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而本件被告陳永定則係被訴於98年2月間,基於獲取借牌抽佣不當利益之意圖,容許被告游修信借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前開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監造標案之投標,依「前案」確認之事實,「前案」與本案參與投標之時間差距逾2月餘,被告陳永定容許被告游修信借用名義及證件參與「前案」及本案投標之標案亦有異,「前案」與本案侵害之國家法益不同,參諸被告陳永定於101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就每件要開標的案子才交印章給游修信,並沒有概括授權印章給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足見被告陳永定前後2次容許被告游修信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各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所為該2次犯行,時間各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仍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陳永定上訴意旨辯稱其前後2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或集合犯云云,尚非可取。

3、被告王冠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群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六福公司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王冠群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六福公司和解,被害人六福公司同意無償和解,不追究被告王冠群法律責任,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足徵被告王冠群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就被告王冠群對被害人六福公司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又原審法院對被告王冠群所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已如前述,是被告王冠群上訴意旨所陳為有理由。

4、被告張樹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樹桐僅係受雇之員工,並無參與對杜霖公司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云云。惟查,本院就被告張樹桐論罪部分,詳敘理由、證據詳如上揭所述,被告張樹桐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5、據上所述,被告游修信上訴意旨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被告王冠群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被告陳永定、張樹桐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冠群、游修信有罪部分、被告張樹桐、陳永定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1、爰審酌被告游修信不思以合法資格參與公共工程獲取利益,而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被告陳永定係執業建築師,明知被告游修信不具建築師資格,竟仍意圖獲取借牌佣金之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剝削採購價金,使無證照之廠商削價與合格廠商流血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破壞政府採購程序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嗣後被告游修信借牌部分未能得標,其知悉該監造標案係由被告王冠群所負責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乃與被告王冠群簽訂專案協議書,由其實際為本件工程之監造,被告游修信、王冠群利用其監造本件工程之機會,挾監造之權而向六福公司恐嚇索款50萬元得手,另向杜霖公司恐嚇索款200萬元,然未能得手,被告游修信就杜霖公司之部分,甚且指示現場工地監造人員即被告張樹桐對杜霖公司利用查驗之機會屢以施壓,其等所為實無足取,另審酌被告游修信、王冠群於本院就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永定、張樹桐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游修信、王冠群已與被害人六福公司和解(詳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游修信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及被告陳永定、張樹桐部分,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永定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冠群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被告游修信所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2、又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被告游修信與王冠群2人各自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及科刑之情狀既異,另被告游修信與王冠群、張樹桐各自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未遂之程度及科刑之情狀既異,本院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被告游修信刑罰之可非難性程度,應較被告王冠群、張樹桐為重,就被告游修信部分,自因而量處與被告王冠群、張樹桐不同之刑度。另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樹桐部分予以改判時,本院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併此敘明。

3、被告王冠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王冠群所為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惟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犯罪情節及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被告王冠群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六福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六福公司同意無償和解,不追究被告王冠群法律責任,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參酌被告王冠群考取建築師資格不易,目前係執業建築師,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王冠群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表悔意,足認被告王冠群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被告王冠群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嗣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認被告王冠群具有建築師資格,係專業人士,自應嚴加遵守相關法令,本院認為被告王冠群之行為,如僅予宣告緩刑,尚不足以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斟酌被告王冠群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同時,有命被告王冠群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王冠群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就前揭對六福公司恐嚇取財部分、及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張樹桐就上開對杜霖公司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否則不能成立背信罪,意即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事實,即據以推論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利益,及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㈢、經查:

1、杜霖公司所負責之桃園E201新建工程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99年7月22日竣工,該工程施作並無逾期乙節,業據證人林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業經中科院於99年8月31日驗收完成,有驗收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函調之施工、驗收及相關重要文書卷第1至12頁)。又依證人林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遭監造方面審查包括退件,後來並未影響工程進度的進行,伊公司加倍努力工作,工期沒有受影響,對伊公司來講可能是日夜加工,付出比較多人員成本。就整體客觀上來說,在伊公司努力之下,並沒有影響到工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則桃園E201新建工程並未有何工程逾期延宕或影響驗收之情形。另本件雖有因杜霖公司向調查站檢舉被告游修信索款後,於工程進行中杜霖公司及其協力廠商與負責監造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常有因施作與監造意見不同而函文往來頻繁之情形,甚且需中科院召開會議協調之情形(見原審函調之施工、驗收及相關重要文書卷),然施作與監造意見不同無法取得共識時,本需由業主召開會議協調定調,本為工程施作過程中必然之情,尚難認為本件中科院曾為施作與監造意見不同無法取得共識而召開會議乙節,即認定因此生損害於中科院之利益。

2、就六福公司所負責之桃園E101新建工程於98年4月17日開工,於99年4月28日竣工,該工程施作並未有逾期之情形,中科院業於99年6月28日驗收完成,有驗收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6頁),起訴書就此部分工程中提及被告王冠群、游修信曾向六福公司索款,然係如何致生損害於中科院利益部分並未敘明,且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實難徒以被告王冠群、游修信雖曾向六福公司索款乙節即推論足生損害於中科院之利益。

3、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張樹桐等人就此部分背信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張樹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張樹桐所涉犯之背信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張樹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背信犯行與前揭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陳永定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既經起訴;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有前揭之罪,亦應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三、經查,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代表人為被告陳永定建築師等情,業據被告陳永定供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一第24、25頁)。又,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於68年8月20日由被告陳永定獨資設立,有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一第25頁)。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是如本件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陳永定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共同被告陳永定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陳永定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自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四、就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部分,既屬重行起訴而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原審未察,誤為受理且為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洽,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98年6月1日19時48分許之通聯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
A(被告游修信):喂!
B(證人李建利):喂,吃飽沒? 
A:還沒,還在打拼。
B:在吃飯唷。
A:還沒阿,在調一個預算要給業主。
B:是唷,阿到最後『杜霖』那個怎樣?
A:有,談得差不多了,但是..,還沒有正確,明確的答應給
    你。
B:我跟你說那個『森榮』,那個厚,他3 月有送審,3 月送審
    ,4月那個『捷統』(音譯)讓他過,到5 月他送審讓他過
    嘛,修正一次,4 月再送,好像有過,然後再拿給中科院,
    中科院就把他全部「彈」(台語,駁回)回去,他現在變成
    他送來怎樣你知道嗎? 把那個用拼裝的就對了。
A:不要原廠的就對了。
B:..他不知道去哪邊拿普通的,再買別牌的防爆馬達來拼裝
    ,防爆配電箱再買台製的,中科院一看,圖上面就都有寫說
    這主機、馬達、防爆配電箱都要同一廠牌啊。
A:他硬要凹就對了。
B:『捷統』(音譯)讓它過以後,送到中科院,中科院5 月底
    拿來給我看,我說你自己去看啊,你圖上面就有寫要同一廠
    牌的東西啊,這個用拼裝貨,而且那個防爆配電箱,一些器
    材都是台製的,台製的又沒有防爆認證,就整個把它退回去
    !
A:你跟他說改天出事不要找我唷!
B:對啊,我跟他說那個還是在隧道裡面啊,中科院就拿給我看
    ,說這樣會過嗎?要我找出問題就對了,我說還要我找嗎,
    你自己看也知道啊!
A:你給他寫幾條啦!
B:有啊,寫一堆。
A:對啊,我也覺得『捷統』(音譯)太離譜了啦!
B:我再跟你說..桃園201 這個厚,那間『青盟』他是代理
    KONE 的,它現在的意思也是要用KONE的主機來裝STAR的防
    爆馬達,這樣要把他「準」(台語,矇混)過去,但是我記
    得中科院也是有寫要同一廠牌,那個圖中科院畫的唷。
A:本來就都要用同一廠牌的啊。
B:此外那個手搖裝置,他沒有嘛,KONE要跟STAR買,從德國買
    ,因為KONE是芬蘭的嘛,他可以跟德國買手搖裝置,裝他的
    主機,這樣要把他「準」過去,所以你叫他快送審,他那款
    東西送不出來..。
A:我本來是明天有空要繞過去啦,可是這禮拜很忙,下禮拜我
    會跑工地一趟!你有空就我一起去啦!
(以下對話與本案較無關連,省略翻譯)
【通話時間04:14】
B:你下禮拜什麼時候上來,你上來是要我跟你一起去工地那邊
    ,還是台中?
A:工地啦,這樣比較好喬事情。
B:看你那一天上來,到高鐵我再去載你,打電話我再去載你,
    再一起去,下禮拜好不好?因為我這禮拜四可能要下高雄處
    理『森榮』這件事,現在就是中科院上上禮拜拿給我看嘛,
    我給他以後,他上禮拜就下高雄整件丟回去,後續不知道怎
    樣我也要再聯絡,叫他還要再重新送啦。
A:好啦,叫他要盯緊啦!
B:好啦,你那個談的怎麼樣我也要稍微知道一下,你現在怎樣
    ?
A:哪一個部分喔?
B:我說201這個啊。
A:201就那一天我們上去再說啊。
B:你有沒有跟他談過啊?他們的意思呢?
A:有啦,有跟他們說過啦,當然是抗拒啊,問題是最近比較乖
    了,比較乖的話大家來「推」(台語,談談看)看看啊。
B:沒有啊,它應該把『青盟』那邊推掉啊..。
A:問題是他現在還沒有嘛,他現在就還在抗拒勒,最近有比較
    乖,要不要還要談一下勒啦,對不對?
B:好啦,下禮拜。
A:下禮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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