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冠群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被告
- 游修信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 被告
- 黃加宜
- 選任辯護人
- 賴銘耀律師
- 被告
- 張樹桐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被告
- 李建利
- 選任辯護人
- 王有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瑾瑜律師
- 被告
- 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 代表人
- 兼被告
- 陳永定
- 兼被告
- 上 被告 之
- 輔佐人
- 段小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洪翰今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0、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游修信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樹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定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建利、黃加宜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定為建築師,且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游修信則無建築師證照,經由建材業務及建築設計從業人員黃加宜結識陳永定建築師,於民國97年初,曾受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委任擔任個別建築案件之監工。緣於98年2月間,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依陸軍司令部97年3月6日國陸計獲字第466號委製協議書、中科院98年2月3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01183號令及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5條規定,辦理該院所設計之「桃園E101、E201等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監造標),並指定投標廠商資格摘要為「依法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或聘有執業建築師之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游修信明知其本身並不具備上開桃園E101、E201監造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乃基於獲取合格參與投標之不當利益之意圖,與基於獲取借牌抽佣不當利益之意圖、具有登記合格並開業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陳永定合意,由游修信向陳永定借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前開監造標案之投標,由陳永定提供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證明無退票紀錄)、無欠稅紀錄、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等證件,由陳永定在投標文件上簽名、蓋章,並授權游修信以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蓋章於開標文件上,雙方約定由游修信自行負責標案之施作及盈虧,陳永定則收取按游修信所承攬之標案總價之四成即百分之四十計算以作為出借名義及證件予游修信之代價即借牌費。嗣中研院設施供應處於98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該院5號門開標中心開標審查結果,前開監造標案開標前共計有11家合格廠商投標,經資格審查結果共7家廠商符合投標文件規定,游修信委由不知情之楊立華持其向陳永定所借用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前揭文件及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以報價技術服務費用為建築費用之1.54%投標,惟其後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以報價技術服務費用為建築費用之1.23%最低而得標,而游修信因之而未能得標。
二、因游修信所借牌投標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未得標,游修信乃轉向得標廠商即王冠群所代表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商議,於98年3月12日雙方達成口頭協議,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先拿設計監造工程款之15%充作稅款及相關簽證費用,其餘85%監造工程款範圍,由游修信全權負責;即王冠群僅負責得標後相關履約流程之簽證、出席會議事宜,游修信則負責相關材料設備及監造事務整合,包括該工程差額保證金支付、監工聘用(含薪津給付)、文書、材料審核、監造等事項,扣除所有費用後,利潤則由2人均分。其等並於同年月19日簽訂「中科院設施供應處工程專案協議書」(下稱專案協議書)。於98年3月間,國防部軍備局將上開新建工程標案分為「桃園E101新建工程」及「桃園E201新建工程」採購案辦理招標,2案分別由址設臺中市○區○○路117號1樓之六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668萬元,及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66號之杜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杜霖公司)以1億9400萬元得標承作。就監造部分即現場監工則由游修信及游修信僱傭之張樹桐、楊立華等人負責。游修信依上開專案協議,取得「E101工程標」及「E201工程標」之實質審查及監造職權後,為彌補低價搶標之損失、增加利潤,竟與王冠群共謀向得標廠商即六福公司及杜霖公司索取得標費用百分之一不法費用平分。王冠群、游修信利用監造權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向六福公司、杜霖公司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4月間起,由游修信挾實質監造桃園E101新建工程之職權,向六福公司總經理許文賓(為六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稱,其為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務經理,並向之恫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係以低價搶標取得該工程之監造標,如要工程順利施作、材料送審能如期通過審查驗收,六福公司須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之回扣即80萬元予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等語,致許文賓擔心若不給付該筆款項,該項工程進行將受刁難,或遭受故意延宕、不予驗收之情形,造成工期逾期罰款而心生畏懼,經與游修信商談降低金額後,同意分2次支付共50萬元款項。許文賓先於98年4月22日,指示其公司會計人員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存款帳戶提領30萬元後,由許文賓親持該筆款項,依游修信之指示,至臺灣高速鐵路臺中(烏日)站(下稱高鐵臺中站)交予游修信收訖,雙方並言明剩餘之20萬元,俟工程施作一段期日,再行支付。嗣於98年10月1日,許文賓應游修信之催討,乃由六福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在桃園E101新建工程現場,將該20萬元賄款交予游修信所請託前來取款不知情之馮建維(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30、9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由馮建維將該筆款項轉交游修信而得手。
㈡、游修信、王冠群另於同年4月間某日,夥同所僱傭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桃園E201新建工程監工人員張樹桐,由游修信以同上開向六福公司恐嚇取財之手法,向杜霖公司工地主任林俊吉恫嚇稱:如要工程順利施作、送審及驗收,須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即200萬元之款項予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等語,林俊吉隨即將該等情形回報予公司。杜霖公司之總經理林正原及工地主任林俊吉為確認游修信係承建築師王冠群之意而向其公司恐嚇索取前開款項,乃於98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一同前往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向王冠群確認,經王冠群當場向林正原、林俊吉明白表示「OK」,即確認須支付百分之一款項之意無訛。惟事後經林正原、林俊吉回報杜霖公司後,杜霖公司仍未立即同意交付上開款項,游修信因之以電話向王冠群告知杜霖公司「101比較順,201還在抗拒」後,屢據枝微末節之理由,以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將杜霖公司送審文件退件,或拖延審查文件之時間等方式予以刁難,對杜霖公司施壓。另由現場監工張樹桐向林俊吉轉達游修信催促給付款項之意,且由張樹桐於工地現場以材料查驗不合格,要求杜霖公司停工等方式,刁難杜霖公司工程施作,而使杜霖公司林俊吉、林正原承辦人員心生畏懼,而將此等情形告知杜霖公司負責人。杜霖公司迫於無奈,乃授權由林俊吉出面與游修信約定杜霖公司同意於98年7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先行支付100萬元,俟該工程主體結構完成時,再給付剩餘100萬元款項。後經杜霖公司派由林俊吉以電話懇請游修信同意付款日期延至同年月15日同時分,在高鐵臺中站取款。經杜霖公司舉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於98年7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高鐵臺中站查獲,而使游修信等人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未能得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王冠群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游修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未經與被告王冠群對質,無證據能力;被告張樹桐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證人游修信、林俊吉、林正原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但未與被告張樹桐對質,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修信、證人許文賓、林俊吉、林正原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王冠群、張樹桐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王冠群、張樹桐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修信、證人林正原、林俊吉於偵訊時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乙節,惟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證人游修信、林正原、林俊吉等人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復經本院賦予被告王冠群、張樹桐就該等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其中證人游修信、林正原、林俊吉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供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進行詰問,經比較檢驗檢察官詢問該等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等人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是上開證人游修信、林正原、林俊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既於法院審理時均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在訴訟法上之權利,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修信等人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577、000675、000872、000986、001068號、98年度監續字第000459、000711號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聽期間98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0日、98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7日、98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0日、98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98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一第83至98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游修信、王冠群、張樹桐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等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游修信、王冠群、張樹桐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之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自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證人林俊吉與被告游修信、張樹桐、李建利、證人林俊吉、林正原與被告王冠群之對話錄音,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該錄音內容係依機械作用單純錄下其等對話,經將該等對話內容製作成對話譯文,被告游修信、張樹桐、李建利、王冠群對於該等對話內容均不爭執,雖被告王冠群之辯護人認,就此部錄音為證人自行竊錄,為違法行為,此部分證據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云云。惟證人林俊吉、林正原係就自己與被告等人間之對話錄音,並非針對第三人與被告等人間之對話予以錄音,實難謂該等錄音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而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且該等對話錄音,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當事人對於卷內所附之錄音對話譯文內容均未表示異議,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就借牌部分:訊據被告游修信、陳永定固坦承於98年2月20日,曾由證人楊立華持被告陳永定所有之前揭文件及印章為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監造標開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借牌投標之犯行,被告游修信辯稱:該次投標伊並未向被告陳永定借牌投標,該次是被告陳永定自行投標云云;被告陳永定則辯稱:伊並未借牌予被告游修信,該次是伊自行投標云云。然查:
1、中科院於98年2月間,依陸軍司令部97年3月6日國陸計獲字第466號委製協議書、中科院98年2月3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01183號令及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5條規定,辦理該院所設計之桃園E101、E201監造技術服務標案,指定投標廠商資格為「依法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或聘有執業建築師之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有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8年2月3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01183號令、簽呈各乙份在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65頁、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第116至120頁)。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2月18日投標,於98年2月20日由證人楊立華代表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前往現場開標之事實,為被告游修信、陳永定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立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第17至21頁、26至29頁),並有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委任書、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文件、標單、切結書、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審查表(購辦單位用)、投標廠商聲明書、民國九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中華民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委任書各乙份在卷足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一第1至4、6、10至21、24、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170頁)。
2、證人楊立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經參加國防部軍備局桃園E101、201號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開標作業,是被告游修信跟伊說他任職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所以被告游修信拜託伊代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參加該案開標作業,看有沒有得標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第27頁),若果如被告游修信、陳永定所述,本件係被告陳永定自行投標,何以被告游修信並未告知證人楊立華,該案係被告陳永定自行要投標之標案,證人楊立華係被告陳永定之代理人?
3、參以證人黃加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游修信曾經以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的名義投標政府採購法的標案,被告陳永定有將他的資料給被告游修信,討論好決定要投標,然後投標。這種情形從97年開始有很多次,伊不知道實際有幾次。這些投標的標單被告游修信會請他設計工作室公司的小姐做標單,在被告游修信取得被告陳永定的同意以後,會把案件從政府採購網下載下來,之後由公司小姐製作,相關資料陳永定建築師會提供。這些投標的押標金,大部分都是被告游修信提供,伊知道如果被告游修信資金不足的話,會跟被告陳永定建築師那邊講,如果被告陳永定願意的話,他應該也會幫忙。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游修信之間為合作關係,如果被告游修信要標案子,他會將案子的內容下載下來,然後傳電子郵件到被告陳永定的信箱,被告陳永定會看,然後他們兩個應該會去討論要出多少設計費投標,然後文書的製作,伊知道被告游修信會交代公司的小姐做,不然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裡面也有小姐會製作,伊知道是他們共同都會知道投標情形,但他們辦公室沒有在一起。伊在調查局時曾稱,投標的情況都是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投標的時候被告陳永定會提供無退票紀錄,被告游修信得標之後會跟建築師這邊協議,每個標案設計監造費用是採六、四拆帳,得標之後若得標金額低於底價時,差額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陳永定建築師他就會說案件不是他標到的,要求你們自己籌款,其他案件伊不否認有借牌的情況,但是若針對今天桃園E101、E201監造標案,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24至126頁)。又徵諸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98年7月15日,在被告游修信高雄市○○區○○路206巷2之1號4樓之4辦公室所搜索而得之帳冊資料、存摺明細,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7月止,於每月月初,被告游修用辦公室帳冊內均記載「陳永定月薪」之字樣,支出金額約於39萬餘元至50餘萬元左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75至80頁),顯見未具有建築師資格之被告游修信確有與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陳永定共同投標案件,且被告游修信須就以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所為投標之標案給付一定之對價。且依證人黃加宜前開證述,若被告游修信資金不足時,投標之押標金有時被告陳永定會幫忙等語,則被告陳永定提出本件押標金為其所開立之支票乙節,尚無足據此即得以認定本件即為被告陳永定所自行投標。
4、再被告游修信於調查站訊問時自承:伊確實有向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元埕建築師事務所、蔡志哲建築師事務所等3家事務所借用投標文件、公司大小章、無退票紀錄、完稅證明單、公會會員證及開業證書等投標必備資料來陪標。伊大約於96年間(詳細時間不確定)透過伊同居人黃加宜介紹認識陳永定建築師,起初伊幫陳永定跑工務行政事務,陸續有些公共工程伊覺得是不錯的案件,就問陳永定可不可以借他的建築師事務所的牌照去投標,起初陳永定都充份授權,有些不用跟他講就去投標,97年才開始有合作案,從97年直到去(98)年9、10月間,案件將近100個,回饋比例先講好是工程合約金額的3、7分配,其中7成是伊的,3成是分配給陳永定的借牌費,約在98年年初,伊與陳永定口頭談好將回饋比例調為4、6比,伊獲工程合約金額6成,陳永定佔4成,但98年9、10月間,陳永定認為回饋給他的比例太低,就把工程投標、得標的業務拿回去自己管理,他自己管理工程案件後未將伊應得的6成部分給伊,伊就請黃加宜委託律師與陳永定訴訟中。帳冊中設計監造費,收據$-(30%陳)-(10%)-匯費,這是黃加宜的大姐黃春梅製作的,列在上的「空軍第六基地勤務大隊-營產資料繪圖建檔」、「臺東分處辦公廳舍搬遷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案」、「大武國小-教室防水防漏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安朔國小無障礙校園環境計畫(二案合併)」等49件有得標的案件,至於還有部分有借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的牌照等資料投標但沒得標的案件,林林總總加起來應該有將近100件,得標的案件費用分攤,98年初以前,伊付給陳永定的借牌費用,包含稅金是30%,約在98年間(時間伊不確定)以後陳永定的太太段小姐跟伊講要調高為40%,其中30%是借牌費用,10%是給他支付稅金用的。伊向前述廠商借牌或合作投標公共工程時,有在同一標案中同時以2家以上之廠商投標同一工程;伊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與元埕建築師事務所投標「桃園E101-E201委託監造技術服務」,開標後得知該標案是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得標,開標後,伊再去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王冠群協議合作,條件為各占50%工程金額,王冠群負責工地開會、現場人員薪資支付及管理,但他沒時間與錢的時候,就由伊出面負責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四第85至87頁);於偵查中自承:伊去投標桃園E101、201的監造技術服務標時,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及元埕事務所的名義去投標。陳永定事務所是楊立華去參與開標的,元埕是伊參與開標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四第99頁、99年度偵字第9470號偵查卷第5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2次訊問時,均就起訴書所載其於本件向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借牌投標桃園E101、201標案部分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審理卷一第61頁背面、第148頁背面)。
5、被告陳永定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標案係其自行投標云云。然其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98年2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00購案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記錄表影本,此「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投標,參與廠商中有「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且廠商代表為「楊立華」,伊事務所確沒有參與該工程投標作業,也沒有派楊立華前往。98年7月間游修信搜索扣押資料,提示資料中有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投標該工程之資料,且投標資料內記載之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206巷2-1號4樓之4」、電話為「00-0000000」,均為被告游修信之地址及電話,但伊沒有借牌給被告游修信投標任何工程,是被告游修信自己擅自用伊的名義參與投標的。就98年2月20日000-0000000000000580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影本,上載「陳永定」、「支票號碼AB0000000」、「陽信、高雄」、「押標金額17萬1000」,且有楊立華簽名領退押標金,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有支付押標金至該工程並參與投標的文件,伊確實沒有參與該工程投標作業,是被告游修信自己派證人楊立華參與投標作業的,該押標金支票應該是伊事務所當時會計小姐邱秋月未經伊同意就支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第66至67頁),則被告陳永定於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左,若被告陳永定確為自己投標,而非因被告游修信要求要借牌投標,豈可能於調查站訊問時否認自己曾經就該標案投標?
6、復參以被告陳永定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游修信標的工程一定要經過伊本人同意,一定要有伊本人的印鑑章,他投標的工程一定要讓伊知道,出去的文件標單都要伊簽字及蓋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第87頁),則本件之投標資料上雖有被告陳永定本人之簽章,亦無足以證明本件確為被告陳永定自己投標,自己要執行該項工程之監造業務工作,而非係因被告游修信未具建築師資格,而尋求具建築師資料之被告陳永定,以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為本次投標。是被告游修信、陳永定前揭所述,尚不足採信。
㈡、就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游修信就本件向六福公司恐嚇取財、向杜霖公司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冠群固對於被告游修信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六福公司恐嚇取財、向杜霖公司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張樹桐就被告游修信曾向杜霖公司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王冠群、張樹桐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王冠群辯稱:伊對於被告游修信向六福公司、杜霖公司恐嚇要收取50萬、200萬元之事均不知情,杜霖公司的林正原、林俊吉曾於98年6月12日至伊辦公室找伊,伊曾在紙上寫「OK」,目的是要確認被告游修信是伊派駐工地的人而已,伊與杜霖公司沒有互動云云。被告張樹桐則辯稱:被告游修信曾經表示標到該案利潤不高,他有向杜霖公司要求贊助費,但伊不知道贊助費金額多少,因為簡名辰告訴伊杜霖公司承包的工程曾經有過狀況,他叫伊要注意杜霖公司,所以伊有對杜霖公司要求嚴格,但都是依據合約規定云云。然查:
1、上開桃園E101、201新建工程監造技術服務標案係由被告王冠群所經營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工程採購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第121至139頁);被告游修信與被告王冠群於98年3月19日簽訂「中科院設施供應處工程專案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游修信負責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桃園E101、201等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協調執行,雙方合作個別集資50%,本工程所有相關事務經雙方協議後執行,業主支付總價金額扣除相關人員及發包相關項目等必要支出及建築師簽證費(總價15%)外,其業主支付總價金額扣除必要支出後,利潤各分紅50%。由被告王冠群依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桃園E101、201等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執行技師簽證及出席工程會議,被告游修信負責相關材料設備等相關事務整合,本工程所有相關事務,經雙方協議後執行,亦即被告被告游修信負責實際執行前揭工程之監造業務,此為被告王冠群、游修信所是認,且有該工程專業協議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354頁)。又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採購案,分別由六福公司、杜霖公司於98年2月17日得標,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1年3月20日仍科設供字第1010003902號函所附具之採購資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1年4月9日備採字綜計字第1010002987號函所附具之投標資料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61至230頁)。
2、向六福公司索款部分:證人許文賓(即六福公司總經理)因被告游修信於98年4月間,向其表示伊為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負責桃園E101新建工程之監造工作,為了工程順利,原要求索取佣金80萬元,經證人許文賓與股東討論後,應允給付被告游修信50萬元,分為2次給付,第1次於98 年4月22日,由證人許文賓在臺灣高鐵烏日站交付被告游修信現金30萬元;第2次則由證人馮建維於98年10月1日中午,在高鐵桃園站由證人楊立華開車搭載前去向六福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工地,向證人許文賓收取現金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游修信所是認,且經證人馮建維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第3頁、第11、12頁、本院審理卷第43至45頁)、證人楊立華、許文賓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第20、29頁、卷二第127至131、138至142頁),並有被告游修信於98年10月1日15時1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立華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0月1日15時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六福工程公人員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游修信於98年10月1日15時3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馮建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文賓所提出之存摺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二第132至137頁、卷三第4頁)。
3、向杜霖公司索款未成部分:證人林俊吉(即杜霖公司派駐在桃園E201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因被告游修信於98年4月11日、同年月17日,在臺灣高鐵烏日站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其表示伊為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桃園E201新建工程標案監造工作之工務主任,因本件監造標案標價較低,管銷費用過大,為了工程進行順利,要求杜霖公司支付200萬元作為其事務所之行政費用,如工程有追加預算,另須依追加預算5%的費用,若不照其要求支付200萬元,工程將無法順利動工、完工,經證人林俊吉向杜霖公司反應後,由杜霖公司副總經理林正原於98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王冠群見面談話,被告游修信於98年7月1日透過被告張樹桐聯絡,與證人林俊吉約定在雙連坡綜合訓練營區門口見面,被告游修信要求杜霖公司須於98年7月3、4、5日中擇定1日先行給付100萬元,俟證人林俊吉向被告游修信要求付款日期往後延期,經被告游修信同意,另約定於98年7月15日上午,在臺灣高鐵烏日站交付100萬元,惟經杜霖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檢舉,而於98年7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灣高鐵烏日站查獲被告游修信之事實,為被告游修信所是認,且經證人林俊吉、林正原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4至7、29至31、33至34、40至45頁、卷二第60至62頁、98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21至23、29、30頁),並有被告游修信與證人林俊吉於98年4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王冠群與證人林俊吉、林正原於98年6月12日電話錄音譯文、對話錄音譯文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第61至70、75至78頁)。
4、被告王冠群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許文賓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六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本人,六福公司得標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桃園E101新建工程案,該工程係由中山科學研究院自行設計,監造部分則由中山科學研究院委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六福公司於98年3月間以8668萬元得標該工程,承攬本工程之土木建築、水電工程、天車等3部分;土木工程部份係由本公司施作,水電工程部分由協力廠商永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天車部份則由協力廠商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施作。六福公司施作該工程期間,監造單位冠群建築師事務所有指派王祥旭、張志航等人負責監造,另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游修信於98年4月間本工程得標後,多次主動打電話找伊,游修信向伊表示他是負責本工程的監造工作,為了工程進行順利,要求索取總工程費1%的佣金即80萬元,該80萬元佣金包括本工程土木工程、水電工程及天車,游修信並未說明該佣金的用途。因為游修信是本工程負責監造的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且游修信在伊公司標得該工程時向伊表示,如果沒有配合他的話,游修信可能會對伊公司送審材料之審查會故意拖延,造成工期逾期罰款,因為伊畏懼游修信會以監造的身分為難該工程的施作,所以伊才會答應支付佣金給游修信。若伊不願意配合給游修信佣金,游修信會在審查工程資料時予以刁難,刁難的手法是將審查資料重複退回,拖延工程進度。本工程監造係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伊會將佣金50萬元支付給游修信,是因為得標後,冠群建築師事務所都是游修信出面與伊接洽,且伊親自打電話至冠群建築師事務所求證游修信的身分,該事務所的小姐告訴伊游修信是該事務所的工務經理,所以伊認為游修信可以代表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伊才會將50萬元佣金交給游修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二第127至128、13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六福公司是在98年3月間得標桃園E101新建工程,伊第一次與游修信見面是在工地現場,由游修信帶著監造人員跟著伊等看現場,第二次他便跟伊開口要錢,價額是總工程款的1%,他約算為80萬元,這次開口地點在烏日高鐵站。這1%是做什麼用的,伊沒有問。伊心裡清楚這1%大概是為了讓工程順利。但是在反面,如果不給這1%,伊會擔心工程因此受刁難。在伊的經驗上,監造商會如何刁難施作廠商,就是送審文件會受阻,一直往返而延誤到工程,看他找什麼理由,要找理由隨便都可以找。冠群事務所的王冠群建築師沒有跟伊接洽過。伊不會懷疑游修信是詐騙集團,因為第一次見面時,游修信有與其他監造人及軍方人員會同看現場,所以伊不會懷疑游修信身分,後來伊又打電話給冠群事務所詢問關於游修信的職務,經查證結果是工務經理,所以伊就相信他。為何之前伊不願意向調查站說明游修信有向伊要求金錢的事,伊想說可以讓工程順利,不敢張揚,就沒有講了。如果之前講給調查站聽的話,伊會擔心游修信因此刁難。工程進度目前60幾%,今年4月才要報竣工。目前的監造人游修信還是會來,但沒每天來,現場有3位監造人員,分別是王祥旭、張志航、郭先生,都是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的人,游修信也是代表冠群建築師事務所。游修信沒有說他離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伊擔心工程不順利下給錢,畢竟50萬也不是小數目,而且工程也不好做。承包8000多萬工程,利潤多少伊不敢算,搞不好會虧錢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二第127至138至141頁),則證人許文賓之所以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游修信,乃係因被告游修信為桃園E101新建工程之監造人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務經理,若遭監造人員刁難而造成工程施作遲延,六福公司可能因此虧錢,基此考量之下,方付給該筆款項。
⑵、證人林俊吉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杜霖公司工地主任,杜霖公司承包中科院委託軍備局發包的桃園E201新建工程,在施工前有召開工地會勘,當時游修信是代表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出席,不過當時現場是報張樹桐為監工,游修信、張樹桐都有在會勘現場,不過他們是跟林正原說話。98年4月11日游修信當時就直接開口說圖面不重要,當時因標此案監造費用低,要杜霖公司補貼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一也就是200萬元,當時伊回應會回公司再問問看。98年4月17日伊與游修信在高鐵烏日站的麥當勞,當時游修信就要求伊分2期,1次要先付100萬元,另外1次是等結構體完成時再付100萬元,游修信當時表示他們有監造的權利,就這工程要求伊公司80分或100分及格都是他的權利,讓伊覺得他們是以有監造權在恫嚇伊,錢他只要求200萬元,並沒有說明要交付給何人,也沒有提到公務人員。伊當時有質問游修信,但游修信跟伊說,錢給他們業主那邊就沒有問題,業主是全權委託他們,只要他們這邊過了,業主那邊就沒有問題,但游修信沒有提到是何人。伊當時確實這樣回報公司(指林俊吉回報杜霖公司「若杜霖公司不交這些錢,就沒有辦法開工,甚至會讓杜霖公司賠更多錢」),伊當時還問游修信可不可以少一點,游修信表示已經是最少的,通常他是拿2%。卷附98年6月12日譯文就是伊與林正原到冠群建築師事務所錄音的譯文,第1頁寫6月10日就是與王冠群約時間的譯文,第二頁就是6月12 日當天的譯文,伊等要確認王冠群知情並有要賄賂。杜霖公司是用緩兵之計,因為伊公司有資金壓力,所以伊公司請款時曾向游修信表示會依承諾,因為在這之前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經常對伊公司送審的資料很籠統的退件,就是不付理由,沒有說明清楚要補正的事項,伊公司覺得被刁難,冠群建築師事務所還有發聲明書表示若未經該所審查通過就施作,要杜霖公司負全責,可能要拆除重作,伊公司當然會覺得被刁難,所以不得不採取緩兵之計。錄音是杜霖公司自己錄的,調查員並沒有跟伊等去,也不是調查員錄音的,提供錄音光碟給調查局是除了自保外,也希望能夠查明案情。為何今天(即98年7月15日)會到高鐵烏日站,是游修信在這之間一直要求要見面,並要依照他所要求的先付100萬元,他要求在98年7月3、4、5日任選1天交付款項,游修信曾在98年7月3日之前到工地現場催促伊,伊回報公司,公司要伊回答現在資金在買材料是否能夠延到98年7月中旬。伊向游修信這樣表示,游修信說能夠快一點更好,如果提前也都是上午11時52分在高鐵烏日站碰面,如果有提前要伊再跟他聯繫,11時52分是游修信訂的時間,因為游修信說那時候有一班車。王冠群知道游修信索討200萬元的事,王冠群部分如同林正原所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40至44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證人林正原到高雄去找王冠群,那時候伊等不知道建築師知不知道1%的事情,怕是游修信自己主張,公司當時叫伊一起去高雄,問看看王冠群是否知道這件事情。伊記得當天是問王冠群說游修信跟伊公司要錢的事情,建築師他知不知道,不是問說是不是他授意的,伊公司是不是要這樣做,所以王冠群才會在名片上寫OK。伊與證人林正原從王冠群那邊回來之後,沒有再找游修信跟他說伊等已經去過王冠群那邊。98年6月12日伊與林正原一起到冠群建築師事務所找王冠群建築師,當時伊等與王冠群有確認他是否知道1%,200萬元的事情,他在名片上面寫OK,當時伊等跟王冠群確定200萬元的事情時,有沒有跟王冠群說錢可不可以少一點,伊不太記得,可是有跟王冠群確認這件事情。王冠群沒有以口頭明確跟伊等表示他知道1%的這件事情,他就在名片上用筆寫OK。當時去找王冠群時,主要是林正原在跟王冠群講話,伊是坐在旁邊聽,但是伊有看到王冠群在名片上面寫OK,伊等去找王冠群的意思就是要問他這件事情知不知道,要怎麼做,他都不講話,就在名片上寫OK。王冠群在名片寫完OK之後,伊等是離開還是有再說什麼話,伊不太記得,他還有其他的訪客,伊等去的時間很短。就伊的觀察林正原跟王冠群建築師確認游修信拿200萬元這件事情他知不知道,要怎麼做,結果他就寫OK給伊等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09、210頁)。
⑶、證人林正原之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杜霖營造公司副總經理。工地會勘完後,伊公司表示圖說有疑問想要召開協調會,游修信就叫伊過去,說會跟伊等事先聯繫,於98年4月11日,游修信打電話給林俊吉,約在臺中高鐵烏日站的麥當勞,要求伊公司交付賄賂。林俊吉回報公司後,就伊了解是公司覺得還沒有施工,為何就要公司交付款項,為了要了解,於98年4月17日再約游修信,想要問清楚,為何杜霖營造公司還要付200萬元,於98年4月17日林俊吉就跟游修信再碰面。林俊吉有回報98年4月17日的事,林俊吉表示游修信說「若杜霖公司不交這些錢,就沒有辦法開工,甚至會讓杜霖公司賠更多錢」。要林俊吉去錄音是杜霖公司的意思,因為伊公司是合法經營的廠商,伊等不知道冠群建築師事務所這樣做是在做什麼,當時還擔心游修信是否是詐騙集團,因他不是王冠群本人,所以要林俊吉去問游修信,王冠群是否知道此事,有無授權游修信來談這件事。後來98年6月12日早上10點半時,伊與林俊吉一起去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當時伊與林俊吉跟王冠群確認1%,也就是200萬元的事情,王冠群就拿出一張名片,並在那張名片上頭寫「OK」,伊等當時有詢問王冠群是否「OK」,當時王冠群有點頭。卷附98年6月12日譯文就是伊與林俊吉到冠群建築師事務所錄音的譯文,第1頁寫6月10日就是與王冠群約時間的譯文,第2頁就是6月12日當天的譯文,所以伊等因此確認王冠群知情並有要賄賂。伊公司因為有資金壓力,所以請款時曾向游修信表示會依承諾,事實上這是緩兵之計,因為在這之前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經常對伊公司送審的資料很籠統的退件,就是不付理由,沒有說明清楚要補正的事項,伊公司覺得被刁難,冠群建築師事務所還有發聲明書表示若未經該所審查通過就施作,要杜霖公司負全責,可能要拆除重作,杜霖公司當然會覺得被刁難,所以不得不採取緩兵之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40至43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伊之前所述,伊與證人林俊吉曾於98年6月12日,一起到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去找王冠群,當日游修信沒有一起去,去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的目的是因為這件工程的建築師是王冠群,聽游修信的說詞要跟伊公司要錢,所以必須要跟王冠群確認是否有交辦游修信這樣的事情。伊印象中剛開始在對談的時候,王冠群不知道伊與證人林俊吉去的目的,之後伊等就開門見山把1%工程費講出來,王冠群並沒有用說話的方式,伊記得他是在名片後面寫OK。王冠群在名片後面寫OK之前,伊就是直接開門見山問他,游修信交代1%工程費的事情,他才寫OK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99頁)。又參以證人林正原、林俊吉所提出之98年6月12日與被告王冠群對話錄音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一第77、78頁),於該次對話中,證人等一再向被告王冠群確認被告游修信要求1%之事,並向被告王冠群表示被告游修信曾說被告王冠群知道此事等語,暨證人林俊吉、林正原前開證述,則被告游修信向杜霖公司要求給付杜霖公司承作桃園E201新建工程標金之1%即200萬元之行政費用以彌補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低價標得該工程監造標案乙事,證人等於98年6月12日向被告王冠群確認此事,被告王冠群確曾向證人林俊吉、林正原表示「OK」,顯見被告王冠群知悉此事,且未有何反對之意或不知情之情形。
⑷、被告游修信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桃園E101、201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標案部分,伊約於96年4、5月間曾告知王冠群,要不要向六福公司、杜霖公司拿取車馬費與工程管理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四第88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坦承伊與王冠群關於桃園E101、E201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標案對於得標廠商有索取金錢的事情,現在還是承認。關於E101部分,在六福公司得標後,伊就跟王冠群回報並溝通這個部分伊等要跟施作廠商六福公司收取1%,也就是80萬元時,伊有跟王冠群回報過。王冠群他原本也沒說不答應,伊跟他說這部分跟廠商收取1%作業費OK不OK,王冠群當場沒表示意見,只說試看看。試看看即是由伊出面跟廠商溝通看能不能取得這1%作業費。當時王冠群對這作業費合理與否沒表示意見。王冠群為何叫伊試著收取,是因為這個工程的利潤也不是很好,希望有額外的收入。本件是王冠群先得標,伊才跟王冠群接洽。之所以伊跟他說要跟六福公司收服務費時他沒有反對,是因為伊跟王冠群溝通過,伊說這個部分伊想跟廠商收取1%作業費,因為伊跟王冠群之前就認識,伊跟王冠群說這部分伊想這樣做,王冠群也沒有反對的意見。伊與王冠群是從一開始與王冠群談論利益時,就把這些預定向廠商收取額外費用算進去各得一半。伊當時跟王冠群講這些額外費用時,他沒有表示意見,但伊都是跟王冠群面對面講。伊自認王冠群已經默許,所以才去跟六福公司協調。E201部分也是伊跟王冠群回報杜霖公司得標,伊有跟王冠群說要跟杜霖公司索取200萬費用,這200萬費用另加在正當服務費用,總額一人一半。杜霖公司的林正原、林俊吉來向王冠群確認伊的身分,因為林正原及林俊吉想要知道伊向他們杜霖公司要求的200萬元是否有得到王冠群同意。在林正原及林俊吉到事務所前,伊有先以電話聯絡王冠群,但王冠群跟他們談話時伊沒有去。電話中伊跟王冠群說杜霖公司的人要去拜訪他,要向他了解一些事情,王冠群沒說什麼。伊問王冠群要約什麼時候碰頭比較好,王冠群叫伊轉知他們,直接打電話給王冠群。在此之前,王冠群知道伊有要向杜霖公司收取200萬元的事,在談費用時伊就已經跟王冠群講,伊會去跟這個廠商收200萬元的費用。杜霖公司的人伊印象中總共只見過王冠群1次,因為其他直接工地就可以處理,不需要來找他。王冠群當天跟他們見面純粹是要讓他們知道伊在他那裡服務。林正原及林俊吉為何想知道伊是否在王冠群那裡服務,是因他們比較謹慎、小心,因為伊要向他們索取費用。去向王冠群查證,不是伊的意見,是他們的意見。他們提出這個意見後,伊有打電話給王冠群。就是剛剛那通電話。林正原、林俊吉離開後,王冠群之後有跟伊聯絡,但不討論這件事。林正原與林俊吉與王冠群見面後,伊大約在1、2個月後繼續跟他們索討費用。他們中間沒有付錢,林俊吉說杜霖公司內部對付費的事情還有意見。伊沒有跟王冠群報告這樣的事。但伊在這1、2個月中間有跟王冠群講他們還沒付這筆費用。王冠群也沒表示意見。伊印象中,王冠群有說這個部分他讓伊自己去處理就好,六福公司的50萬元,伊後來雖然自己挪做現場薪資,依伊與王冠群的約定,還是提撥20萬元給王冠群。王冠群是建築師,伊認為他知道監造人不可以向監造廠商收取費用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0號偵查卷一第109至113頁);另參以被告游修信於98年5月25日14時5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冠群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被告王冠群詢問被告游修信E101、201哪邊比較順,被告游修信回答101比較順,201還在抗拒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60頁),則依被告游修信前揭陳述,其向六福公司、杜霖公司索取前揭款項前,確實曾告知被告王冠群,且將該等向廠商收取之額外費用算進本件監造工作之所得利益而各得一半。
⑸、復徵諸被告王冠群於偵查中曾以證人之分結證稱:有關伊所陳述98年6月初,游修信有到冠群建築師事務所找伊,告訴伊說他有跟廠商杜霖公司開口要百分之一的額外費用,而且在杜霖公司人員南下向伊確認前一天,游修信有事先電話告訴伊,在98年6月12日杜霖公司的副總經理林正原、工地主任林俊吉南下高雄,在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向伊確認游修信是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的員工,並且向伊確認游修信向他們收取百分之一約200萬元的額外費用,當時伊為了表示伊知情,在名片上寫「OK」二個字的部分均實在。游修信向杜霖公司要求額外的這200萬元就是為了彌補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低價搶標的利潤,至於游修信順利取得這200萬元伊等二人要如何分配,伊與游修信還沒有談到這部分的細節,這部分是實在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103頁),是依被告王冠群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游修信向杜霖公司索取200萬元之目的係為了彌補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低價搶標的利潤,而依其與被告游修信2人間所約定之專案協議書內容,由被告游修信負責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桃園E101、201等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協調執行,雙方合作個別集資50%,該工程所有相關事務經雙方協議後執行,業主支付總價金額扣除相關人員及發包相關項目等必要支出及建築師簽證費(總價15%)外,其業主支付總價金額扣除必要支出後,利潤各分紅50%,則被告游修信以監造人被告王冠群所代表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向六福公司、杜霖公司索取該等款項,衡諸常情,若未經被告王冠群同意,且被告王冠群可從中得利,豈可能任憑被告游修信挾監造之名向該等公司索取款項,是被告王冠群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上揭言詞置辯,實無足採信。
5、被告張樹桐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林俊吉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天(98年7月15日)伊本來忘記是11時52分還是10時52分,所以伊打電話問游修信,游修信就說是11時,他會坐車到桃園,11時會在臺中下車,為何游修信會這樣安排伊不清楚,當時就是約在臺中高鐵烏日站,為何今天他會說要去桃園伊不清楚,但游修信有說會在臺中下車。事實上,張樹桐於昨天下午3時許到工地現場,向伊表示游修信今天會來找伊,並提醒伊知不知道,伊有告訴張樹桐知道。張樹桐對於游修信索討200萬元的事,張樹桐於98年7月3日前,一直有打電話表示游修信要來找伊,並要伊在工地的大門口等他們,後來張樹桐就載游修信到伊工地來找伊,當時是由游修信開口跟伊說,98年7月3、4、5日前要杜霖公司任選1天,催杜霖公司付100萬元,談此事時,張樹桐也在旁邊,當時也有錄音。當時伊有跟游修信回答,副總已經跟建築師check過了,所以伊與游修信都知道是100萬元的事,也就沒有再提100萬元,但伊和游修信心裡都知道那100萬元的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43頁);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游修信原本要伊公司於98年7月5日將第1次賄款100萬元交給他,當時伊告訴他伊公司將資金都投入材料訂購,暫時沒有多餘的現金,經與他電話協定後,改在今日(即98年7月15日)上午在烏日高鐵站將100萬元賄款交給游修信,至於張樹桐則曾在7月5日之前載游修信到桃園E201新建工程工地大門口外找伊,當時游修信要求伊要在7月3日、7月4日、7月5日3天的其中1天將賄款100萬元交給他,當時張樹桐也在場,另張樹桐在昨天(98年7月14日)下午3點左右在他的工務所裡面,問伊是否知道游修信今天(98年7月15日)要上來找伊處理之前談妥的事情,伊告訴他伊知道,所以張樹桐對游修信向伊公司索賄的事是知情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391頁);參以證人林俊吉所提出之98年6月30日與被告游修信、張樹桐,在桃園E201新建工程工地大門口見面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搜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50、51頁),被告游修信與證人林俊吉談話,提及要星期五、六、日3天選定1日在臺中交款、天車送審資料時,被告張樹桐於斯時曾參與對話內容,表示曾看到送審文件有蓋中科院的章等語,則被告游修信於98年7月5日、同年月15日找證人林俊吉索取款項而約定見面乙事,被告張樹桐均知情,且曾載同被告游修信與證人林俊吉會面,於被告游修信、證人林俊吉對話時在場,且為被告游修信提醒證人林俊吉於98年7月15日見面事宜。
⑵、依證人林俊吉、林正原前開證述,被告游修信於98年4月11日、同年月17日向證人林俊吉索取200萬元作為監造人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的行政費用,並向其表示若未按要求付款,杜霖公司所負責之桃園E201新建工程將無法順利進行,於同年7月5日前曾由被告張樹桐搭載至桃園E201新建工程工地門口與證人林俊吉見面,其後因杜霖公司提出檢舉,被告游修信於98年7月15日為調查站查獲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張樹桐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知悉被告游修信曾向杜霖公司索款乙事,惟自被告游修信於98年4月11日向證人林俊吉索款後,被告游修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樹桐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往來之情形如下:
①、98年5月27日11時37分許之通聯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62、63頁)B(被告游修信):聽說你在發飆唷!
A(被告張樹桐):沒有啦!
B:哈哈哈,剛打電話過來啦!跟我說等一下馬上要去跟你會一下啦!我說我現在沒有在管那裡啦,你現在跟我說這個..,好啦,我盡量幫你啊,不然怎麼樣。他說他馬上要過去找你,..他有答應啦,原則上就幫忙啦,那可能到6月中旬,大家再看狀況啦!
A:喂,又現在這裡很吵。
B:原則上就201幫他忙啦!
A:什麼?
B:201啦!
A:等一下,等我一下,怪手很吵,我聽不到。
B:OK。
A:好,來!B:201現在幫他忙,但是我還是會保守啦,因為他現在只是釋出善意而已,還沒有真正執行嘛,那我們就可以幫的幫他一下,那個真正的時間點我會告訴你。
A:沒有啦,我跟你報告一下,我的意思也是要逼他這樣嘛。
B:對啊。
A:有時候施以小惠,有時候發飆一下!反正我就是這樣搞的嘛!B:水啦!A:大家要在一起就是這樣嘛,不然要怎樣,總不能我幹我的,你幹你的,對不對..。
B:跟他說原則上下禮拜我會撥時間上去,但是要在電話裡跟我說一些有的沒的,我不會他講啦。
A:對,確定不要。
B:因為講難聽一點,我也在防他啦!所以我跟他說,你跟我說我不知道啦,但是如果我可以幫忙的,我們會幫你,你放心啦!我是講這樣而已。
A:對啊,要有諜對諜的觀念。
B:他如果過去跟你會的話,你就說下禮拜我會撥時間上去。我會透過你跟他說,因為我現在不在檯面上..。
A:沒有啦,如果要說的話,我們約到外面講嘛。
B:好啊,沒關係,文發了嗎?A:什麼文?B:我離職的文啊。
A:還沒。
B:有空的話,把它發出去啦。
A:沒有啦,他那個還沒有補起來啦。
B:什麼?A:那個..那個啊。
B:梁主任唷,因為我是內部的公務行政而已,我沒有掛那邊的工地主任。
A:我就要掛在一起。(其餘對話內容與本案無涉)則就本次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張樹桐知悉被告游修曾向負責桃園E201新建工程之杜霖公司索款,因杜霖公司尚未應允付款事宜,被告張樹桐於杜霖公司施作工程時曾藉機發脾氣,目的在於對杜霖公司施壓;且被告游修信係透過被告張樹桐告知杜霖公司人員告知其到該工地之時間。
②、98年5月27日19時25分許之通聯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65、66頁)A(被告張樹桐):游總你好,跟你報告一下,現在我修理的很高興,就金ㄟ(台語),今天的,要停工了。
B(被告游修信):停工唷,是唷。
A:就鐵全部把他退件。
B:為什麼?A:他用SB280,小支的,4分的那個。
B:我們是SD28W的嗎?A:對280W。
B:他沒有W的料進來就對了。
A:有啊。
B:恩,阿然後?A:我要420的,呵呵。
B:我們那個6分以下的也是420唷?A:對..這樣爽不爽。
B:這樣厲害啦。OK啦,就先這樣啦,也不要太那個,他有釋出善意了,慢慢來,下星期一我可能會跑一趟桃園。
A:要到外面唷,不要在廠區裡面啦。
B:我知道..,那來有其他的事情嗎..,你們工地沒有的話快放假了,不然改天加班我沒辦法補假給你們。
A:我跟他們說都沒有加班費。
B:好啦,那你就自己排。
A:明後2天他對都要休息啊,沒辦法啊,我還跟他說暫時不做材料跟工地查驗,因為業主休假。
B:好啦,OK。
A:第四項就是那個,他現在來要做XXX(專業術語),沒那個就不能做,啊那個東西又要我查驗過才能做,你說呢。
B:他們現在是怎樣,料進了就在做,不理你雖說,雖小就怕死啊,連日報表也拿給技師看要幹嘛,那個20幾萬就說打掃、環境清潔,這樣還有問題,我實在是會昏倒。
A:好啦,就這樣啦,你資料趕快給我看。
B:好,你在辦公室嘛。
A:對。則就本次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張樹桐以鐵材部分不合規定,致杜霖公司停工,並以業主休息為由,不做材料及工地查驗工作以對杜霖公司施壓。另被告張樹桐理應知悉被告游修信向杜霖公司索款乙事於法未合,否則何以向被告游修信要求,若要與杜霖公司人員約定見面,地點不要在工地內,要在工地外。
③、98年6月1日9時46分許之通聯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78頁)A(被告游修信):大哥,201現在O不OK?B(被告張樹桐):OK啦!A:OK啦厚,那實驗室室那一塊呢?因為技師現在來我這裡。
B:什麼?A:實驗室,實驗室!B:嘿。
A:實驗室那你找三杰去啦!B:現在還沒有那個啊。
A:反正要測試再用去三杰那裡啦,好不好。
B:嘿啊,嘿啊,(台語,好)!A:就順順的就好,原則上有達到‧‧,他有釋出善意了,我們也釋出我們的善意啦!
B:對阿,我就今天開始釋出善意啊!
A:對阿,好不好!但是釋出善意是看他的表現,不是看我們的表現。
B:對。
A:好,OK,OK,那再麻煩。
B:你看那邊怎樣再打電話一下。(以下對話與本案無關連)則就本次通話內容以觀,被告游修信向被告張樹桐詢問杜霖公司的狀況,及指示張樹桐對杜霖公司釋出善意回應。
④、98年6月1日19時48分許之通聯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A(被告游修信):喂!B(被告張樹桐):喂,吃飽沒?A:還沒,還在打拼。
B:在吃飯唷。
A:還沒阿,在調一個預算要給業主。
B:是唷,阿到最後杜霖那個怎樣?A:有,談得差不多了,但是..,還沒有正確,明確的答應給你。
B:我跟你說那個青盟,那個厚,他3月有送審,3月送審,4月那個協同(音同,下同)讓他過,到5月他送審讓他過嘛,修正一次,4月再送,好像有過,然後再拿給中科院,中科院就把他全部「彈」(台語,駁回)回去,他現在變成他送來怎樣你知道嗎?把那個用拼裝的就對了。
A:不要原廠的就對了。
B:..他不知道去哪邊拿普通的,再買別牌的防爆馬達來拼裝,防爆配電箱再買台製的,中科院一看,圖上面就都有寫說這主機、馬達、防爆配電箱都要同一廠牌啊。
A:他硬要凹就對了。
B:協同讓它過以後,送到中科院,中科院5月底拿來給我看,我說你自己去看啊,你圖上面就有寫要同一廠牌的東西啊,這個用拼裝貨,而且那個防爆配電箱,一些器材都是台製的,台製的又沒有防爆認證,就整個把它退回去!A:你跟他說改天出事不要我唷!B:對啊,我跟他說那個還是在隧道裡面啊,中科院就拿給我看,說這樣會過嗎?要我找出問題就對了,我說還要我找嗎,你自己看也知道啊!A:你給他寫幾條啦!B:有啊,寫一堆。
A:對啊,我也覺得協同太離譜了啦!B:我再跟你說..桃園201這個厚,那間青盟他是代理KONE的,它現在的意思也是要用KONE的主機來裝STAR的防爆馬達,這樣要把他「準」(台語,矇混)過去,但是我記得中科院也是有寫要同一廠牌,那個圖中科院畫的唷。
A:本來就都要用同一廠牌的啊。
B:此外那個搖手裝置,他沒有嘛,KONE要跟STAR買,從德國買,因為KONE是芬蘭的嘛,他可以跟德國買手搖裝置,裝他的主機,這樣要把他「準」過去,所以你叫他快送審,他那款東西送不出來..。
A:我本來是明天有空要繞過去啦,可是這禮拜很忙,下禮拜我會跑工地一趟!你有空就我一起去啦!(以下對話與本案較無關連)..B:你下禮拜什麼時候上來,你上來是要我跟你一起去工地那邊,還是台中?A:工地啦,這樣比較好喬事情。
B:看你那一天上來,到高鐵我再去載你,打電話我再去載你,再一起去,下禮拜好不好?因為我這禮拜四可能要下高雄處理青盟這件事,現在就是中科院上上禮拜拿給我看嘛,我給他以後,他上禮拜就下高雄整件丟回去,後續不知道怎樣我也要再聯絡,叫他還要再重新送啦。
A:好啦,叫他要盯緊啦!B:好啦,你那個談的怎麼樣我也要稍微知道一下,你現在怎樣?A:哪一個部分喔?B:我說201這個啊。
A:201就那一天我們上去再說啊。
B:你有沒有跟他談過啊?他們的意思呢?A:有啦,有跟他們說過啦,當然是抗拒啊,問題是最近比較乖了,比較乖的話大家來「推」(台語,談談看)看看啊。
B:沒有啊,它應該把青盟那邊推掉啊..。
A:問題是他現在還沒有嘛,他現在就還在抗拒勒,最近有比較乖,要不要還要談一下勒啦,對不對?B:好啦,下禮拜。
A:下禮拜。自本次通話內容以觀,被告游修信與被告張樹桐商談杜霖公司協力廠商青盟公司所負責之天車狀況,被告張樹桐並詢問被告游修信就杜霖公司索款乙事之後續情形,是否杜霖公司已應允給付款項。
⑤、98年6月8日16時53分許之通聯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100頁)B(被告游修信):另外禮拜三201的說要來高雄找建築師啦!A(被告張樹桐):喔。
B:我說OK啊,反正我現在也沒有在辦公室了,那你就過來吧,我會幫他聯絡啊。
A:好。
B:那原則上這樣。則依本次通話內容,被告游修信應曾將杜霖公司要前往探詢被告王冠群乙事告知被告張樹桐。徵諸上情,被告張樹桐係因被告游修信欲向杜霖公司索款,然因杜霖公司未給被告游修信明確之答覆,被告張樹桐因而利用其負責監造之職務,而利用審查、查驗之機會對杜霖公司施以壓力,其確有與被告游修信共同為前揭對杜霖公司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修信、王冠群所涉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游修信、王冠群、張樹桐所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被告游修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桃園E101、201新建工程監造勞務採購案其並非合格參標資格廠商,透過借用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該監造案投標,惟未能得標,其係以「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之不當利益,核被告游修信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陳永定明知被告游修信未具備建築師資格,其並無實際投標及從事本件監造之意,而容許被告游修信借用其與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欲俟投標得標後,再與被告游修信就投標總價以一定比例約定佣金,以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則核被告陳永定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務、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則本件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因其代表人陳永定執行業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㈡、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張樹桐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王冠群、游修信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張樹桐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游修信、陳永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楊立華前往投標,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張樹桐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游修信所犯上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3罪;被告王冠群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間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游修信不思以合法資格參與公共工程獲取利益,而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被告陳永定係執業建築師,明知被告游修信不具建築師資格,竟仍意圖獲取借牌佣金之不當利益,剝削採購價金,使無證照之廠商削價與合格廠商流血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嗣後被告游修信借牌部分未能得標,其知悉該監造標案係由被告王冠群所負責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乃與被告王冠群簽訂專案協議書,由其實際為本件工程之監造,被告游修信、王冠群利用其監造本件工程之機會,挾監造之權而向六福公司索款50萬元得手,另向杜霖公司索款200萬元,然未能得手,被告游修信就杜霖公司之部分,甚且指示現場工地監造人員即被告張樹桐對杜霖公司利用查驗之機會屢以施壓,其等所為實無足取,另審酌被告游修信就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永定、王冠群、張樹桐均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永定、張樹桐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游修信、王冠群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就前揭對六福公司恐嚇取財部分、及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張樹桐就上開對杜霖公司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否則不能成立背信罪,意即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事實,即據以推論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利益,及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㈢、經查:
1、杜霖公司所負責之桃園E201新建工程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99年7月22日竣工,該工程施作並無逾期乙節,業據證人林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業經中科院於99年8月31日驗收完成,有驗收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函調之施工、驗收及相關重要文書卷第1至12頁)。又依證人林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遭監造方面審查包括退件,後來並未影響工程進度的進行,伊公司加倍努力工作,工期沒有受影響,對伊公司來講可能是日夜加工,付出比較多人員成本。就整體客觀上來說,在伊公司努力之下,並沒有影響到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13、214頁),則桃園E201新建工程並未有何工程逾期延宕或影響驗收之情形。另本件雖有因杜霖公司向調查站檢舉被告游修信索款後,於工程進行中杜霖公司及其協力廠商與負責監造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常有因施作與監造意見不同而函文往來頻繁之情形,甚且需中科院召開會議協調之情形(見本院函調之施工、驗收及相關重要文書卷),然施作與監造意見不同無法取得共識時,本需由業主召開會議協調定調,本為工程施作過程中必然之情,尚難認為本件中科院曾為施作與監造意見不同無法取得共識而召開會議乙節,即認定因此生損害於中科院之利益。
2、就六福公司所負責之桃園E101新建工程於98年4月17日開工,於99年4月28日竣工,該工程施作並未有逾期之情形,中科院業於99年6月28日驗收完成,有驗收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三),起訴書就此部分工程中提及被告王冠群、游修信曾向六福公司索款,然係如何致生損害於中科院利益部分並未敘明,且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實難徒以被告王冠群、游修信雖曾向六福公司索款乙節即推論足生損害於中科院之利益。
3、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等就此部分背信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王冠群、游修信、張樹桐等所涉之背信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背信犯行與前揭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修信與被告王冠群自98年3月間起,監造上開桃園E201新建工程時,均明知杜霖公司就該新建工程之起重機(俗稱天車)工程部分,已指定由青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盟公司)施作。竟由被告游修信與中昕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建利約定:如渠等利用監造職權,脅迫杜霖公司將該新建工程之天車工程之協力廠商成功變更為中昕公司,則被告李建利將給予被告游修信等30萬元至50萬元金額之酬謝。為圖得該等私利朋分,渠等乃與被告李建利基於共同脅迫、強制杜霖公司將天車工程轉包或分包給中昕公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修信於98年6月18日,安排杜霖公司之林俊吉、林正原與被告李建利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之麥當勞餐廳見面。被告游修信、李建利均明知中科院天車工程設計規範並非係取材自被告李建利之設計,仍由被告游修信向林俊吉等佯稱該情,而由被告李建利在場應和;再由被告游修信挾監造之權,向林俊吉等脅迫稱:如要順利完成天車工程施作,須採用被告李建利中昕公司之天車等語。復由被告游修信自98年6月間起,將杜霖公司送審天車之文件,隨意編織理由退件,或透過不知情且對天車工程毫無所悉之工地督導王祥旭,全部以被告李建利之意見逕予退件,而刁難杜霖公司,藉以脅迫杜霖公司變更協力廠商為中昕公司。惟因杜霖公司並未屈服變更協力廠商,而未得逞。
㈡、於97年3月間,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辦理該公司「林園石化廠材料倉庫新建工程」及「林園石化廠修護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石化廠2新建工程)之委託監造業務招標,結果由王冠群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得標。被告游修信、黃加宜為取得該2工程監造權限,遂與斯時尚不知情之王冠群簽訂該石化廠2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專案協議書,明定被告游修信負責該石化廠2新建工程監造總價各80%執行,由王冠群僅參加石化廠2新建工程相關會議之出席,總價20%執行,亦即王冠群以工程款得標價之八成價額將監造業務悉數轉包予被告游修信。被告游修信、黃加宜取得石化廠2新建工程實質監造權後,為利用監造權限牟利,竟基於脅迫、強制得標廠商將工程分包或轉包給渠等指定之協力廠商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游修信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挾監造權限,前往標得「林園石化廠修護大樓新建工程」之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負責人王博彥,得標金額為2億6320萬元),向負責人王博彥推薦分包商,被告黃加宜並向興石公司工務經理王郁程(即王博彥之弟)脅迫興石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或分包予被告黃加宜等實際經營之公司或其等指定之廠商。興石公司負責人王博彥等因被告游修信、黃加宜挾監造權之脅迫,懼於工程無法順利完成,乃同意將得標承作之「林園石化廠修護大樓新建工程」之防水及塗料工程,分包予被告游修信、黃加宜實際負責之晶發公司及柏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立公司)承攬施作。王博彥又因被告游修信、黃加宜掌監造之權,為向渠等示好,復於98年4月17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1日,主動以興石公司帳款,分別支付渠等5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110萬元等語,因認被告游修信、黃加宜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脅迫得標廠商轉包或分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㈠被告游修信、王冠群、李建利涉有上揭背信、脅迫得標廠商轉包或分包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杜霖公司之林正原、林俊吉之證詞、證人林俊吉自行側錄與被告游修信、李建利之對話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游修信、王冠群、李建利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脅迫得標廠商轉包或分包犯行,被告游修信辯稱:伊只是介紹被告李建利給杜霖公司認識,沒有要求杜霖公司將此部分工程轉包給杜霖公司。伊曾將杜霖公司拿出來之防爆天車資料交給被告李建利幫忙審查,是因為被告李建利在天車領域有很高的專業性,就伊看不懂的部分請被告李建利協助等語;被告王冠群辯稱:伊不認識被告李建利等語;被告李建利則辯稱:被告游修信曾介紹杜霖公司給伊認識,當日伊與杜霖公司人員林俊吉見面的目的只有介紹認識而已,沒有其他目的,證人王祥旭曾經拿杜霖公司防爆天車的資料給伊看,他說防爆天車的資料很專業,他看不太懂,所以請伊協助等語;㈡被告游修信、黃加宜涉有前開脅迫得標廠商轉包或分包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興石公司負責人王博彥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林園石化廠修護大樓新建工程招標、開標、決標文件資料影本、扣案之被告游修信、黃加宜工程備忘錄、薛文隆及晶發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晶發公司往來明細帳、高雄銀行傳票、電腦資料光碟及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游修信、黃加宜均堅決否認有何脅迫得標廠商轉包或分包犯行,被告游修信辯稱:伊沒有要求興石公司要轉包工程給哪個廠商,興石公司沒有把防水及塗料公司分包給晶發公司,為何帳冊內柏立公司會將錢匯到晶發公司的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被告黃加宜則辯稱:當時興石公司人員打電話給伊,跟伊說這個案子要不要報價看看,伊原本在允聯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該公司是從事防水及塗料的工程,後來伊自己出來開晶發公司,只是名義負責人是掛伊弟弟,後來這個案子太大了,晶發公司沒有能力可以承包,所以伊就介紹柏立公司,柏立公司之前有找伊過去他們公司擔任業務,所以後來是柏立公司去承包本件防水及塗料工程。柏立公司會匯錢到晶發公司,是因為王郁程說雖是由柏立公司負責這部分的工程,但是希望留著原始由晶發公司介紹的字樣,所以合約書上才有伊的簽名,柏立公司的老闆說要給伊一筆介紹費,伊跟柏立公司的老闆說,因為伊沒有辦法報薪資,他匯給伊錢伊會開發票給他,這些錢算是柏立公司給伊的介紹費。之所以不匯到伊私人帳戶,是因為伊個人財務的問題,所以才會匯到晶發公司,伊不知證人王郁程曾給被告游修信50萬、30萬、30萬元等語。經查:
㈠、就防爆天車部分:
1、被告游修信、李建利曾於98年6月1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與證人林俊吉見面乙節,此為被告游修信、李建利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俊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有被告游修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俊吉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8日13時3分許通聯譯文、被告游修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建利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7日21時21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12分許通聯譯文,及當日被告游修信、李建利、證人林俊吉於麥當勞速食店內談話之對話譯文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
2、證人林正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6月18日在中壢麥當勞與被告游修信、林俊吉、李建利等人見面,伊不在場,他們談話的內容是林俊吉轉述給伊的,林俊吉跟伊說本案工程的天車是由李建利他們設計的,如果送審的話,會比較不好過,可是本件工程的契約是共同承攬,天車的共同承攬廠商是青盟天車公司,林俊吉轉述說,如果天車的部份不給李建利他們做的話會比較難通過審核。青盟公司是伊公司的共同承攬廠商,他也是老闆之一,對天車部份是專業廠商,被告游修信帶被告李建利去桃園麥當勞跟林俊吉談話,大致的意思是這個東西是李建利他們設計的,他沒有做的話,文書送審資料會比較難以通過。伊不知道天車是不是被告李建利設計的,是林俊吉告訴伊的,伊沒有去求證過。當初伊公司與青盟公司共同承攬部份,本來在投標時就是由青盟公司來做,林俊吉跟被告李建利見面之後,青盟公司的送件有通過。共同承攬意思是相互對自己承攬的部份負責,伊公司是營造業,針對土木裝修之類進行負責,青盟公司是針對天車的部份負責,當初投標的時候,要載附這些相關的文件,桃園興建E201工程有三家廠商,就是杜霖、青盟、友力機電,所以青盟公司也是得標廠商,伊公司是代表廠商,青盟公司不是伊公司的下包或分包廠商,青盟公司的地位跟伊公司是一樣的,被告李建利要取代的話,依伊瞭解是青盟公司必須要放棄,履保金要被沒收,或是公司倒閉,一般正常的情況之下,是無法代換廠商,後來沒有再與被告李建利做第二次接觸。所謂共同承攬是各相關有專業能力的廠商,檢附他們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得標廠商是以伊公司為主,得標廠商列的就是代表廠商,在投標當時,就必須把協力廠商的資料名稱都已經寫好,包含全部他們公司的相關資料。代表廠商要負的責任是要負起整個工程的工程進度及品質,不只包含伊公司本身施作的部份,也包含天車、機電的部份也都是由伊公司統籌負責。如果開會或相關品質的話,協力廠商他們都要一併出席,因為他們是伊公司的平行包,平行廠商就是大家都是老闆,如果要送審什麼資料,伊公司會以函轉的方式,送件人是伊公司,由主持廠商負責送出,協力廠商匯整好資料給伊公司,再由伊公司送給業主。如果到時工程有遲延瑕疵,內部是各負其責,對外來講是代表廠商也要負責,所以本件天車的送審資料,會發函給伊公司,伊公司再以函轉的方式給業主。共同承攬方式,在投標的時候已經確定合作的廠商是哪幾家,中途更換協力廠商按照投標規定不行,因為各自都有繳履約保證金。本件工程是杜霖、青盟、友力一起,原則上這三家公司要一起把工程完成,不能任意變更,除非有例外情形,共同承攬廠商放棄或倒閉才可以。本件E201工程是伊公司是以1億9400萬元得標,其中青盟公司部份的款項好像是1000多萬元。如果青盟的部份,送審有遲延或工程有瑕疵,對伊公司代表廠商而言,會延宕工期,伊公司會連帶受損害。98年6月18日在麥當勞聚會,被告游修信推薦廠商,實際上做的到還是做不到,還是必須跟共同承攬廠商交涉。98年6月18日會談之後,伊認為如果不按照他們推薦的廠商,可能送審文件部份會比較不容易過,談完之後,就伊了解他們所說的沒有落實到具體做法,防爆天車的部份後續是沒有。後來98年8月28日送審通過,這個日期對伊公司來講沒有影響,天車目前為止,這個工程沒有延誤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2頁背面至198頁)。
3、證人林俊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6月18日伊跟被告游修信、李建利在中壢麥當勞見面,當時是游修信說要介紹業者認識一下,當天見面的目的就是要介紹天車業者李建利給伊認識,游修信說天車業者李建利在中科院做很久了,這方面經驗很足夠,他說有機會可以配合。當時李建利都是講他的實績方面的事情,伊不太記得他有沒有提到跟中科院怎麼樣,伊聽完之後,沒有表示什麼,就是聽而已。當天游修信曾說如果不跟他合作,與青盟公司有關天車的部份送件審核絕對不會通過,而且監造單位也會退件,當時有錄音,內容大概是這樣,以錄音的內容為準。錄音內容沒有提到的,是伊主觀上認為意思就是這樣。伊不會就當時的談話加油添醋,游修信當時說有一個控制的東西,別人是電動的,手動的只有他們才有,後來青盟公司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花了1、200萬元,當天他說青盟公司這邊沒有辦法做,手動設計是中科院設計的。在麥當勞時,游修信沒有說李建利是中科院的人,只說他跟中科院很熟,在中科院做了2、30年,李建利有拿出實績給伊看,都是中科院的工程。就伊所知到天車的部份,有受到一點小刁難,伊記得在裝螺絲的時候有點意見,是另外一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機電的品管人員,後來天車的部份沒有遲延完工,沒有影響到杜霖公司E201標的工期。在98年6月18日在中壢麥當勞那次,伊見過天車業者李建利後,之後沒有再見過他,之後李建利也沒有跟伊聯絡過,伊也沒有聯絡過他。98年6月18日那次見面,李建利有帶他以前做過圖及資料,那天帶的圖裡面沒有包括E201工程標的圖,他也沒有提到E201工程標案的圖是他畫的,或是其他人員他有認識這些話,當天游修信或李建利沒有提到要如何配合合作,當天對話的時間很短,當天伊等3個人對話就是錄音譯文的內容,李建利不知道游修信曾經跟伊要過錢這件事。天車工程部分,送審之後,就手動裝置部分這部份不符合要求,原先沒有手動設備,後來重送畫手動的圖,伊記得有延長要求要拿認證,那是後面才改的東西,有拖延到一點時間,天車部份具體內容伊無法回答很詳細。伊認為游修信介紹李建利給伊認識,這種情況合理,因為一般都會介紹。但青盟公司也不是伊公司有辦法換掉,因為是平行包,伊公司沒有辦法去管青盟公司的部分。青盟公司施作的品質和進度,不會影響伊公司與業主的關係,但青盟公司如果做不好的話,伊公司會受影響。98年6月18日游修信從頭到尾沒有說的很威脅,只是說這間比較好,要用這家公司,有給伊建議。伊不知道游修信後來有無去找青盟公司,最後的結果是青盟公司繼續把天車做完了,也沒有逾期的問題,就伊的理解李建利也知道共同得標的案件不是伊公司說換就能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04至208、212頁正面、214頁)。又本件E201新建工程中之起重機工程(即天車部分)之設備型錄及設備計算書於98年8月28日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張合正審核通過,有冠群建築師事務所98年8月28日中科桃E201 監字第98080033號函、工程審驗申請單、起重機工程(青盟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型式目錄送審核章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38頁、本院所函調施工、驗收及相關重要文書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面);本件桃園E201新建工程標案係由杜霖公司為代表廠商得標,青盟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之一,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1年4月9日備採綜計字第1010002987號函暨所附具之桃園E201新建工程投標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所函調施工、驗收及相關重要文書卷第26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83至230頁),則依證人林正原、林俊吉前開證述,天車工程部分係由杜霖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青盟公司承作,依投標合約規定杜霖公司無法任意更換平行廠商,且天車工程設計圖說部分,於證人林俊吉與被告游修信、李建利98年6月18日見面後,確於同年8月28日送審通過。
4、證人王祥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天車方面的相關經歷,也沒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署認定的起重機主任設計者資格,伊進入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之後約1年後,於98年9月間接手E10 1、E201督導。當初接E201標時,伊沒有天車的經歷,雖然一開始伊同事張合正已經審核過了,伊拿資料出來想要知道防爆天車是長什麼樣子,但伊看到第1頁的圖就跟承包商所敘述的圖號完全不同,伊覺得奇怪東西都不一樣怎麼會過,就繼續看證明文件,伊請李建利提供資料,確認伊有沒有看錯,後來李建利有提供伊意見,伊依據承包商所寫加上伊自己的意見,伊的意見大部分是請問承包商,文件裡面寫的東西為何圖面找不到,或是這東西有無比圖面好,承包商曾針對這個找中科院來說好像伊故意再重新審查,印象最深刻的是有一個手動煞車,在中科院開會,最後承包天車的董事長說,他們還沒有設計那個東西,原設計圖有規定,一定要有手搖裝置,但青盟公司送去的設計圖,沒有手搖裝置,伊是對照裡面的圖說只有一個煞車系統而已,沒有看到手搖啟動的裝置。伊與李建利在整個過程中接觸過一、兩次,李建利會提供意見,但伊將之列為送出審核之資料比例非常低,伊是針對承包商的文件依規定做審查,伊提出的東西若不是依據承包商寫的,承包商也會提出異議,雖然游修信曾說天車要嚴格審查,「掐給他死」只是口頭上說的,但是在伊來講就是依照規定審查,他沒有說要特別刁難。當時游修信說這句話時,李建利不在,是伊與游修信中午在吃飯的時候閒聊的。伊與李建利接觸的過程中,他沒有要求或暗示伊要特別就天車工程刁難,不讓它通過。伊只有在那次審查完以後,直接把文件送給業主跟青盟公司,這些東西因為審查有疏失,就看出來的東西請他們做補正的資料,張合正有無退過件,伊不清楚,伊是依照合約的規定審查退件。因防爆天車的事情,伊曾與青盟及中科會開會,時間是發函出去後的1、2個星期內就開會了,因為當時青盟公司就說是伊在刁難,關於會議時間這部份中科院應有會議記錄。98年8月28日原來的送審文件就已經通過,伊接手時防爆天車的送審文件已經通過了,送審文件通過之後,依照工程的順序,伊可以再要求補件,為了保護監造,所以看到問題伊一定要反應,至於會產生怎樣的結果,伊是讓業主處理。就伊所知當時青盟公司有解釋、補正過,有伊誤解的東西他也解釋過了,最後依據那一份去驗收,應該有符合他自己送審的機型資料。本件沒有因伊提出的問題,導致現場不能進行施工,以致於有工期不能進行、導致延緩驗收時間,影響請領工程款期效的情形,後來工程有如期完成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08頁背面至115頁正面)。則依證人王祥旭前揭證述,其係於青盟公司負責之天車工程資料送審通過後,始接手該工程之督導工作,其接督導工作後,僅就青盟公司送審與契約不符部分,要求青盟公司解釋、補件1次。參以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1年3月30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3902號函所附具之桃園E201新建工程採購案資料,就天車工程部分,青盟公司於98年6月16日將型錄送審,經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梁景仁於同年月18日附具意見請求修正,經青盟公司修正後於98年7月3日送審,經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張合正於同年7月23日附具意見請求修正,冠群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8月10日、21日分別以中科桃E201監字第9808005、980828號函請杜霖公司檢討說明再提報送審,冠群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8月28日函復杜霖公司就起重機工程型錄、設備計算書送審通過。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曾於98年11月20日,會同冠群建築師事務所、杜霖公司、青盟公司討論本新建工程起重機工程送審資料疑義討論事項,其後依冠群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2月25日以中科桃E201監字第990200025號函,依據中科院98年11月20日工研字第0980000817號函附會議紀錄、杜霖公司99年2月24日99年杜營工字第99022403號函而辦理青盟公司補正「斷電手搖捲揚緊急裝置」資料,該所於99年2月25日審查同意(見本院函調施工、驗收及相關重要文書卷第145至162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73頁),則本件天車工程部分,杜霖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青盟公司於98年6月16日將文件送審後,雖曾遭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要求補正資料,然於98年8月28日即送審通過,送審通過後,冠群建築師事務所曾再行要求送審資料補正,經中科院於98年11月20日就起重機送審資料有疑義之部分開會,其後青盟公司補正斷電手搖揚緊急裝置後,即送審通過,且就該起重機工程部分確實如期完成,核與證人林正原前開證述,就天車工程部分於證人林俊吉與被告游修信、李建利於96年6月18日談話後,後續並未有何具體使送審文件不通過之情形相符。
5、被告李建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件桃園E101、E201新建工程,伊也有參加投標,是共同承攬,E201部分伊是與臺北市的上民營造公司共同投標,但未得標,所謂共同承攬意思是平行包,是合作關係。在E101、E201工程招標之前,於97年間,因為要做預算,所以中科院曾跟伊詢問有關天車的問題,叫伊報價,所以伊有看過圖面,伊在中科院類似的工程已經做了20幾年將近30年,起重機是很專業的東西,中科院除了找伊以外,原則上會向3家以上廠商詢價。就E201新建工程,土木、水電、起重機3個平行包得標總金額是1億9000多萬,起重機在這當中只佔了約二十分之一而已,大概1000多萬,不能得標大部分原因都在土木,天車的部份就E201金額的影響並不大。就E201工程,於結標後,中科院未找伊提供任何有關天車的專業意見,一直到98年9月王祥旭接任督導職位之後才詢問伊,王祥旭共問伊2次,時間點一次大概於98年9月20日左右,之後一次大約相隔1、2個星期以後。王祥旭拿青盟公司的資料給伊看,到底有無符合規範,因為防爆天車有分防爆等級,不是一般的機電技師會懂的,所以王祥旭不懂來問伊。98年6月18日在中壢交流道下的麥當勞見面這件事情,前一天游修信打電話給伊,要介紹廠商給伊認識,伊原本不知道是那一家,就約在麥當勞,伊根本不知道地點跟人事。到了現場之後,游修信幫伊介紹林俊吉是杜霖公司的人,現在是E201的工地主任,游修信的意思是以後有起重機的工程,或許大家可以配合,因為據伊所知在規劃E201這種東西,北、中、南各有3個,每次人家幫伊介紹客戶的時候,伊當然是帶型錄、圖面跟對方認識。就伊自己的認知,游修信介紹伊跟杜霖公司認識,看以後有無合作機會。伊之前就知道杜霖公司已經找到青盟公司做配合廠商,但伊是當天去了麥當勞才知道游修信介紹的是杜霖公司。談話後,伊沒有再跟青盟公司或杜霖公司見過面。98年6月18號在麥當勞見面以後,游修信沒有就E201天車相關的問題請教伊,到9月王祥旭接督導之前這一段的送審,伊都沒有參與,是因為王祥旭不懂,所以打電話向伊請教,伊也不知道8月28日已送審通過這件事。到麥當勞見面是游修信約伊的,他當時沒有提到他是代表冠群建築師來跟伊約,就E201工程,游修信在跟伊談時,沒有提到他可以透過監造這方面的手段,迫使青盟公司轉向到伊這邊,伊跟他在麥當勞跟林俊吉見面1次以後,接下來接觸就是電話當中,也沒有談到這個事情,只有在電話中談到1次他說要退回去,伊說要退回去也需要一個理由,伊大部分的接觸是跟王祥旭的2次接觸。到麥當勞見面後伊才知道,游修信當時是與王冠群建築師配合,但他們之間的關係為何,伊不知道,游修信也沒有說,伊沒有和王冠群見過面,游修信沒有跟伊說他可以代表王冠群建築師就此部份做決定。伊主觀上認為共同承攬契約是平行包不可能轉變,伊幫王祥旭、游修信審查文件並沒有拿到好處,是因為說不定以後游修信可以幫伊介紹工程,游修信也沒有要跟伊要任何好處,游修信沒有跟伊講好,要伊取代青盟公司作為杜霖公司的合作廠商或下游廠商,事實上伊知道這是無法更換廠商的。依照證人王祥旭所提出的手搖裝置部份,原來規格就有明文規定,可以查中科院E201防爆天車招標時圖上就有標,標單細項中也有要求。該裝置是戰爭或停電的時候,可以用手動啟動。青盟公司因此缺失被提出之後,他們要做修正,因這東西臺灣無法製造,要由外國進口,成本1套將近40幾萬,3套就要100多萬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15頁背面至123頁),則被告李建利既曾投標該桃園E201新建工程標案,理應知悉青盟公司為杜霖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不可能任意更換,被告游修信雖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李建利表示不是他的東西就退等語,然此可能係被告游修信為安慰被告李建利未能取得該天車工程施作之語,尚難僅因被告游修信曾向被告李建利表示不是他的東西就退等語,而得以推論被告游修信、李建利、王冠群3人即有共同脅迫杜霖公司將共同投標廠商青盟公司負責之天車工程轉包或分包予被告李建利。
6、且依證人林俊吉與被告游修信、李建利於98年6月18日對話內容,被告游修信並未向證人林俊吉表示天車工程部分要轉包或分包予被告李建利,被告李建利亦未曾向證人林俊吉表示希望天車工程由其來承作之話語,有證人林俊吉與被告游修信、李建利於98年6月18日間之對話譯文附卷足參,況依證人林正原、林俊吉前開證述,本件天車工程部分係由青盟公司負責,青盟公司為杜霖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除非青盟公司放棄或倒閉,杜霖公司無法任意更換之。復參以本件青盟公司負責之天車工程資料於98年6月16日送審後,於同年8月28日即送審通過,雖曾於98年下旬遭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要求補正資料1次,然於補正資料後,於99年2月25日就補正資料部分亦審查通過,事後該天車工程已如期完工,已詳如前述,尚難僅以證人林俊吉曾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游修信、李建利見面談話、被告游修信曾向被告李建利表示不是他的東西就退之語等節,即遽以推論被告王冠群、游修信、李建利確有脅迫杜霖公司將天車工程協商廠商變更為被告李建利所屬之中昕公司,而有背信、脅迫得標廠商轉包或分包等犯行。
㈡、就興石公司承作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新建工程部分:
1、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於97年間,辦理該公司「林園石化廠材料倉庫新建工程」及「林園石化廠修護大樓新建工程」之委託監造工作業務招標,於97年3月20日決標,由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工程(工作)開標(決標)紀錄單、投標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二第12至195頁);被告游修信與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王冠群簽訂該石化廠2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專案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游修信負責該石化廠2新建工程監造總價各80%執行,由王冠群僅參加石化廠2新建工程相關會議之出席,總價20%執行,亦即王冠群以工程款得標價之八成價額將監造業務悉數轉包予被告游修信,被告游修信負責實際執行前揭工程之監造業務,此為被告游修信所是認,且經證人王冠群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87頁),並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工程處工程專案協議書、林園石化廠修護大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工作現場人員資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一第92、93頁、卷四第74、77頁)。上開「林園石化廠修護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塗料工程,係由興石公司得標承作,於97年12月24日興石公司與柏立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約定該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塗料工程由柏立公司承作,有柏立公司應收帳款計價單、工程合約書、單價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二第199至205頁)。惟依興石公司與柏立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中附有晶發公司於97年11月17日之報價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二第210頁)。另法務部調查站98年7月15日,在被告游修信高雄市○○區○○路206巷2之1號4樓之4辦公室內所查扣之帳冊資料,晶發公司往來明細帳中,於98年4月24日註記「中油修護興石50萬-45萬5000,存入45萬5000」,於同年5月6日註記「中油修護興石30萬,存入30萬」,於同年6月2日註記「中油修護興石30萬,存入30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79、80頁),核與薛文隆(即晶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有之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存款帳戶資料,於98年4月24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2日曾存入45 萬5000元、30萬元、30萬元,其中前2筆註記「興石」等資料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106、107頁);被告游修信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確實自證人王郁程處收到50萬、30萬、30萬元,因為收到50萬元當時,因為資金需求,挪用了5000元,所以入帳紀錄是45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7頁背面),則被告游修信確曾於上揭時間,向興石公司人員王郁程處取得上開款項。
2、晶發公司往來明細帳中,於98年3月24日註記「柏立匯入中油案修護,存入110萬715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71 頁),核與晶發公司所有之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存款帳戶資料,於98年3月24日曾匯入款110萬7150元之資料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116頁)。證人馮建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柏立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柏立公司曾於97年12月24日與興石公司分包中油林園石化廠修護大樓新建工程的防水及塗料工程,是伊介紹的,伊介紹被告黃加宜與柏立公司認識,由被告黃加宜代表柏立公司去洽談此工程,被告黃加宜是柏立公司的業務代表,柏立公司也有印名片給她,晶發公司是被告黃加宜在經營,晶發公司與柏立公司是合作的廠商。晶發公司與柏立公司曾於97年11月26日簽一份工程合約,此工程合約與分包興石公司之工程有關,此工程合約是因被告黃加宜與柏立公司介紹工程後所簽立之合約,柏立公司付給晶發公司合約之工程費用,是被告黃加宜介紹此工程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6頁),則柏立公司前開匯款予晶發公司之款項,應係被告黃加宜介紹前揭興石公司之防水、塗料工程予柏立公司之報酬。
3、證人王博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間伊於興石公司任職。當時伊公司有標到林園石化廠修護大樓新建工程。在標此工程時,有準備將此工程就工項部分分包,沒有轉包給別人,也不可能轉包。防水及塗料工程當時有預定要分包的廠商,當時有很多廠商來詢問,伊不知道晶發公司這家公司。伊知道柏立公司,因為之前曾經配合過,本件工程伊公司得標後,曾請柏立公司就防水、塗料、油漆部分詢價,柏立公司報完價之後,最後是決定給柏立公司施作。一開始並未決定要給柏立公司負責防水及塗料工程,之後會分包給柏立公司是因為標前曾請一些之前配合的廠商報價,標後也有配合廠商來報價,當然其他廠商在公共工程網上看到,也會主動跟伊公司報價,報完價後,要看他們所送審的東西是否符合規範,在審完經由設計上規範的比對之後,認為柏立公司比較有能力去執行這個工程,價錢也符合在伊公司的金額以內,才簽約給柏立公司做。柏立公司是何人找伊公司,這部分伊弟弟王郁程比較清楚。當時的防水及塗料工程交給柏立公司做,就伊的認知,是因為國內找不到替代品或同等品,如果要找同等品變成要自己去國外進口平行輸入,國外不見得會賣,而且也不見得便宜。當時國內是否確實沒有替代品或同等品,伊公司當時沒有很認真找,可能很認真找,也許也會有。伊不知道被告游修信、黃加宜與晶發公司或柏立公司的關係,伊公司標到本件工程之後,被告游修信沒有主動找過伊。伊於偵查中提到被告游修信在97年11月曾到林園辦公室找過伊,當時伊公司已經有設一個臨時辦公室,公司的工務在那邊處理,伊過去的時候才認識被告游修信,被告游修信在伊公司本件所標的工程中擔任介紹的角色,有些介紹工程、介紹材料。晶發公司應該是被告游修信介紹的,柏立公司伊本來就認識,當時被告游修信應該是說到晶發公司的材料可以比較便宜,為何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委託監造工程會計帳冊中記載興石公司有給50萬、30萬、30萬,伊不知道,此部分要問王郁程。因為本案伊回去翻合約,伊看報價單寫晶發公司,但伊不認識,合約裡面有柏立公司也有晶發公司,這個部分伊也不清楚,為什麼封面是柏立公司簽的約,然後報價單是寫晶發公司,他們兩家有什麼關係伊不知道,伊覺得報價單上那個晶發公司可能是表頭打錯還是怎麼樣。晶發公司及柏立公司做的內容一樣,都是防水、塗料,本件防水及塗料工程,實際上做的是柏立公司。伊查帳結果,伊公司所有的帳都是柏立公司的會計小姐來請帳,沒有出過晶發公司的帳,都是柏立公司的帳。當初伊公司承包本件工程,監造人是王冠群,他們事務所現場有派3個工程人員,因為他們有時候換來換去伊實在記不住,伊也沒有時常去工地,所以那3、4個監造監造名字伊記不起來。伊之前不認識被告游修信、黃加宜,被告游修信是因為這個案子以後才認識,被告黃加宜是從頭到尾伊都不認識。伊也沒有看過被告黃加宜,第一次看到被告游修信是在伊公司林園的辦公室,他說他是做工程的,對這個案子很瞭解,可以協助伊,可以幫伊做一些比較便宜的採購,但沒有說他是哪一家公司的人,他有告訴伊他與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熟識。伊之後沒有去探詢被告游修信到底是哪一家公司或哪一家事務所的人,或是他與監造是何關係。伊介紹柏立公司及晶發公司時,伊會採用是因為用比價的方式,只要是最便宜的伊就給他做,但他一定要通過所有的監造及業主的審查,只要他便宜伊就讓他做。伊於偵查中有提到,被告游修信介紹伊一些廠商材料費可以便宜3%到5%,當時檢察官問伊「如果不用他們的話,會不會擔心不合規格」,伊回答說「應該會」,因為就像伊剛才說的,只有這一家廠商可以做,伊公司要找廠商找得辛苦、詢問會詢得很辛苦,可能會錯過一些施工的期間及送文期間,怕這整個工程的時間會變得很冗長。伊於偵查中說王郁程有口頭跟伊講過,他是拿錢給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檢察官問伊「錢是什麼名義」,伊說「應該是用佣金的名義」,又問伊「為什麼給佣金」,伊說「因為黃加宜會介紹一些便宜的廠商」,這是伊弟弟跟伊說的。檢察官有問伊「這三筆錢是否都是佣金的部分」,是給他介紹費希望他比較盡力,幫伊公司把錢壓低,因為廠商他可能比伊公司還熟識,希望給他介紹費,他比較幫伊盡力把這個價錢壓低一點,伊給他一個仲介費、介紹費,透過他的關係,看他有沒有比較熟識,希望他跟對方講說算伊公司比較便宜一點。給多少介紹費不一定,要看他幫忙將價格壓得多低,再算他壓低的程度跟伊公司之前認為要執行的預算空間差多少,就給他大概一個多少的佣金,佣金要給多少,當初是伊弟王郁程在談的比較多,帳目伊一般會把它算在工程上的支出,介紹費不可能一次全部給,要分很多次,像一般佣金也是分次在給。給黃加宜的部分是因為她介紹哪一家公司,這要問王郁程比較清楚,因為伊比較沒有負責發包這部分,伊公司發包人一般都不會是伊。伊知道有給被告游修信錢,但多少錢要問伊弟弟比較清楚。興石公司在分包防水塗料工程給柏立公司前,伊沒有見過被告黃加宜,之前也不認識被告黃加宜。有關於柏立公司與興石公司分包防水工程,是由伊公司王郁程接洽,興石公司之所以會把工程分包給柏立公司,是經過比價之後的決定,伊決定分包給柏立公司一般就是考量兩個因素,第一個就是比價完之後,價錢最低的就會優先考慮,再來就是請他提送所有的送審資料,然後伊公司再比對他的送審資料有無符合伊公司的設計的規範,如果有符合的話伊公司就會送,而且合約一定會說送審過後合約才算。伊看合約之後才知道柏立公司是由被告黃加宜代表來與興石公司接洽,但伊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被告黃加宜。林園石化廠修護大樓新建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伊公司是分包給柏立公司施作,他們請款的發票都是柏立公司的發票,伊公司去報稅的發票是否也都是柏立公司的發票,伊認為與晶發公司無關,唯一有關的就是合約裡面有1張晶發公司的估價單。伊公司發包給柏立公司工程款的費用跟估價單上的費用相同,跟合約書上的估價單是一樣的,只是他上面的抬頭是寫晶發公司。伊公司為了施作這個工程有在林園那邊設一個辦公室,設立的時間大約是標到工程後的1個月。在設立辦公室後,在辦公室遇到被告游修信,應該是97年底左右,還沒與柏立公司簽合約之前,伊就遇到被告游修信。伊曾與被告游修信見過1、2次面,見面當中,被告游修信說有認識比較便宜的可以介紹給伊,大概就是那幾個工項,就是一些天花板隔間跟油漆、防水、塗料這幾個工項的廠商,他介紹的廠商伊都認識,在此工程中有採用,因為伊都認識很久。決定跟柏立公司簽防水及塗料工程的人,是伊決定的,王郁程跟伊報告完後,由伊決定。跟柏立公司簽約的因素,是他的報價有比較低也有符合規範,當時他的報價是所有跟伊公司報價的廠商中最低的一個。伊沒有考慮是誰介紹的,能送審過才是伊唯一要考慮的因素,一定是要符合設計圖送審過才是伊唯一考慮給誰做的對象。當下伊的認知是應該只有柏立公司會符合這個規範,但是如果要仔細找也許找得到,但不見得會比他便宜,所以為了縮短時間就直接給柏立公司做。在簽約、詢價的過程中,伊沒有接受到訊息即如果沒有跟柏立公司簽約的話,伊的工程可能比較沒有那麼順利過。與柏立公司簽約是在97年12月24日,這個約不是伊簽的,是誰簽的伊不曉得,伊知道是工地的人去簽的,至於誰代表簽的,伊真的不知道,只要價錢講定了,伊就叫他們簽約。決定要給柏立公司施作,是簽約完才定的,之前沒有跟他講,而且還要送審核格過,這個合約才生效,並非先決定給柏立公司施作後才補合約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日審理筆錄第9至35頁),則依證人王博彥前揭證述,興石公司當時曾將本件防水、塗料工程分包予柏立公司施作,並非轉包予柏立公司,被告游修信雖曾向其表示可代為介紹柏立公司,然其決定給柏立公司施作係因柏立公司報價最低,且符合業主所提出之規範,被告游修信之介紹並非其決定之因素,況依證人王博彥上揭陳述,全然未曾提及分包予柏立公司施作之過程中曾遭被告游修信、黃加宜以何脅迫之方法或行為,使其將本件防水、塗料工程分包予柏立公司。
4、證人王郁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興石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之前在被告游修信辦公室搜索到帳冊,發現興石公司有給他們3筆錢,這些錢是伊給的。因為被告游修信之前在標工地工作的時候,伊就有稍微認識了,只是沒有常聯絡,這110萬元裡面大概就是剛才所說的工程介紹費,他有辦法讓伊的工程費用比較低,其實那110萬元裡面有一些是伊私人借給他的,不全是工程介紹費,大概借給他30萬左右。在伊公司承包林園石化廠修說大樓新建工程期間,被告游修信於何處任職伊不知道。伊記得當時被告游修信跟伊說他認識很多廠商,如果伊有需要的話,他願意幫忙,他有辦法可以比較便宜一點,伊也可以自己去訪價沒關係,因為中油工程的金額比較大,工期比較短,而且不是全部由中油監造,中油還是有工程機關在掌控,速度對伊來說是無形之中成本,因為伊也會擔心工程延誤會有罰款的問題。被告游修信並非此工程的監造人,監造人是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伊之前也不認識被告游修信,後來他就來問伊說看還有哪些廠商要介紹的,他說他可以找到比較便宜的廠商,晶發公司及柏立公司不是游修信介紹的,但後來被告黃加宜來跟伊接洽,接洽後,伊就說「好,沒關係,妳就報價過來」。伊也不認識晶發公司,當初被告黃加宜來的時候,是代表柏立公司。被告游修信及黃加宜是何關係,伊不知道。被告黃加宜是代表柏立公司來估價,基本上伊公司的做法是標前會有一個預算,標後中油會有他們的預算,就是合約,伊不希望協力廠商太多家,所以伊就說只要柏立公司可以做的項目就全部估價,就是伊公司標前的執行預算,跟標到後中油的合約,最起碼要比他們還要低,伊才願意發包,之前沒有一直去找廠商,是因為伊擔心工期的問題,當時還有一個地下基樁要做很久,所以伊不想要浪費太多時間去找廠商,或者是伊去拜託其他的廠商看有沒有辦法,那很麻煩。還沒有找柏立公司之前,有別家廠商報價價錢都很高,伊就想既然大家有認識又可以幫忙伊,伊就是很簡單這樣子做,所以決定給柏立公司做防水及塗料工程。為何會冒出晶發公司,伊也不曉得。只要價錢低於伊剛才所說的,或是總額比較低,伊就會決定給他做,所以當初在簽約時,伊也沒有注意看到有晶發公司的估價單,是王博彥跟伊說,伊才發現那張報價單是寫晶發公司,甚至於到現在伊都一直認為被告黃加宜是代表柏立公司。伊公司當時決定防水及塗料工程的分包,是看價格誰比較低,而且一定要可以送審過。因為塗料及防水的東西有很多試驗的問題,有些是試驗10項,有些是試驗20項,有可能是別家來了,他20項裡面大概有10項或是15項可以過,有2、3項沒有辦法過,基本上有些工程規例的話,伊會先送看看,就算事務所同意了,中油搞不好也不同意,所以這個很麻煩,可能要拖很久。送審就是協力廠商把資料給伊後,就送給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他們還有送給中油看。之所以為認為被告游修信、黃加宜介紹的公司送審一定會過,是因為他們說他們有看數據,他們說他們可以過,有符合數據,塗料公司本身的材料也會有送去試驗室做試驗的報告,有些報告不可能每年都做,伊說基本上應該可以,但起碼價錢不能太高,報價也很重要,如果報價高於伊公司的預期也沒有辦法,伊的底限是不能虧錢。伊不知道被告游修信與王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的關係,50萬、30萬、30萬伊是給被告游修信,不是給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為何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記載伊公司給了這3筆錢,伊不曉得。本件就是被告游修信讓伊低於成本發包,伊就給所謂的介紹費,至於錢他要怎麼記其實伊沒有注意那麼多,伊不可能去問他錢要怎麼花,伊是給被告游修信現金。伊不知道被告游修信與黃加宜的關係為何,當時被告游修信說他有一些廠商的話,可以幫伊介紹,先報看看或許會比較便宜,伊說好,之後被告黃加宜就跟伊聯絡。後來被告黃加宜來跟伊接洽,第一次接洽的時候,她並沒有說她是被告游修信介紹的,因為不可能第一天就決定了,是後來伊才知道她是被告游修信介紹的,第一次見面她沒有說是被告游修信介紹的。被告游修信之前有說要介紹廠商給伊認識,後來被告黃加宜跟伊聯絡,伊自己心裡知道應該是被告游修信介紹的,後來當然就知道了,但第一次見面時還不知道,伊也沒有問她是不是被告游修信介紹來的。伊公司給介紹費與否的決定標準,例如有些廠商不是做塗料的,他幫伊介紹的話,有可能希望以後他要做伊公司的工程,他就不會想要跟伊拿介紹費,或者只是純粹幫忙介紹,伊就拿給10萬給他,請他幫伊去跟廠商談看看是否能算比較便宜。柏立公司在南部算是一家大公司,之前雖然配合過,但是不熟,原本有請柏立公司報價,後來有降價,好像大概有降100多萬元,當時是伊是議價的,簽約的金額是議價最後的金額,興石公司分包防水及塗料工程給柏立公司,是由被告黃加宜跟伊直接接洽並洽談承包價格,當時被告黃加宜是代表柏立公司,但她是什麼職稱伊不曉得,只知道她代表柏立公司,後來簽約時有柏立公司的大小章,在施作工程中吳老闆有來過一次,她是代表柏立公司,而且開的發票都是柏立公司,伊並非是因被脅迫或恐嚇才決定要把工程分包給柏立公司。本件防水及塗料工程伊給被告游修信的介紹費,總共應該是80萬,付款的時間是在98大概是在98年4、5、6月那附近。5 月份那筆30萬元是伊個人借給被告游修信的款項,介紹費80 萬元是因為被告游修信不只介紹柏立公司而已,還有一些廠商,只是沒有用而已,當初被告游修信有講一個金額,大概是100萬左右,但伊認為太多了,伊跟被告游修信說不可能這麼多,結果就是給他80萬。伊把金額給被告黃加宜,但她不同意,她又寫一個金額給伊,伊就跟被告游修信說柏立公司的金額都降不下來,請他幫忙一下,之後又協調兩、三次,才有到合約上的那個金額。伊所謂的議價是伊跟被告黃加宜面對面談,不是同時也有跟被告游修信面對面談,伊是打電話給被告游修信請他幫忙。80萬元不是在簽約前就講好的,簽約之前被告游修信說大概100萬左右,伊當然不可能馬上就同意。決定與柏立公司簽約的時間,基本上會比簽約的日期還要在前面一點,最長應該是半個月,最短大概是一個禮拜,因為伊的習慣是議價完會做伊公司制式的合約,做制式的合約也有一個時間,做完之後才通知廠商看什麼時候有空過來簽約,與柏立公司簽約時伊應該有在場。伊不知道在與柏立公司簽約前,97年11月26日柏立公司另與跟晶發公司針對本工程的防水、塗料工程另外簽一份工程合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2日審理筆錄第36至59頁)。則依證人王郁程上揭證述,當時被告黃加宜係代表柏立公司前來興石公司議價,其不知有晶發公司,其雖曾交付110萬元予被告游修信,其中30萬元是借款,80萬元是工程介紹費。當時興石公司將本件防水、塗料工程分包予柏立公司施作,係因柏立公司報價最低,且符合業主所提出之規範,於議價過程中被告游修信、黃加宜並未挾「冠群建築師事務所」監造權之名義,以何脅迫之行為,使興石公司將本件防水、塗料工程分包予柏立公司或晶發公司。
5、綜上所述,實難認本件興石公司將所得標承作之「林園石化廠修護大樓工程」之防水、塗料工程分包予柏立公司之過程中,興石公司確遭被告游修信、黃加宜挾「冠群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權之名義而施以任何脅迫行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王冠群、游修信、李建利就前開天車部分、被告游修信、黃加宜就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新建工程部分有起訴書所載之背信、脅迫得標廠商轉包或分包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王冠群、游修信、李建利就前開天車部分、被告游修信、黃加宜就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新建工程部分之罪嫌尚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所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王冠群、游修信、李建利就前開天車部分、被告游修信、黃加宜就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新建工程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