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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更正為「101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

㈡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經警通知後,於103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自行至警察局報到,並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汪浩霖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小和」之男子等語(見毒偵卷第5 頁),然其並未提供「小和」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汪浩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汪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
    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
    月30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通緝,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到案,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汪浩霖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
    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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