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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汪浩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浩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汪浩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105 年7 月18日、105 年10月18日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8 月、6 月、8 月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106 年1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3 年度基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3 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此部分科刑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部分之科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之科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 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部分之科刑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各合併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查受刑人於104 年12月5 日入監,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9 月3 日,惟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8 月22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 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601002212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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