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更正為「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
㈡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因另涉他案,於104 年5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 巷口為警拘提,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帶同警察至其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並主動將擺放在住處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均交予警察扣押,暨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汪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旋於5 年內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4 年4 月2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至上開刑期雖與被告所犯他罪之刑期合併定執行刑,然上開刑期於定執行刑前既已執行期滿,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即不受定執行刑之影響,仍應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物,暨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 頁、第5 頁正反面、第6 頁反面、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和」之男子(見毒偵卷第5 頁、第47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小和」之真實姓名及足資特定「小和」身分之相關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經以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8頁),且該殘渣袋與其內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5 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3號
被 告 汪浩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同年度基簡字第341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
度基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4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 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基
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 巷口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浩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6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在
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等物,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