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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1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壹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文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阿牛」之男子(見毒偵卷第9 頁、第47頁),然其並未提供「阿牛」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毒偵卷第7 、10、32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95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煙盒1 個,雖係被告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楊文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
    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3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2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湯姆熊2樓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9520公克)、供藏放上開毒品之煙盒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煙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
    該中心於104年3月1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已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煙盒,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1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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