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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文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楊文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8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
    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文生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2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已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邱  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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