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其中貳袋合計實稱毛重叁點陸捌貳零公克、驗餘重合計叁點叁零柒柒公克;其餘肆袋合計實稱毛重肆點貳陸貳零公克、驗餘重合計叁點肆捌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及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被告楊文生於104 年10月21日警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章穎承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楊文生104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卷第6至7頁反面之第7 頁第2至4行),並有扣案之物證照片在卷可徵。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章穎承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楊文生104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卷第6至7頁反面之第7 頁第2至4行),並有扣案之物證照片在卷可徵,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程度、職業為無及其施用次數、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並以說到做到,不要再欺騙自己的心,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不要再碰毒品了,以期開展日後新的人生。
㈤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貳袋合計實稱毛重叁點陸捌貳零公克、驗餘重合計叁點叁零柒柒公克;其餘肆袋合計實稱毛重肆點貳陸貳零公克、驗餘重合計叁點肆捌柒柒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909號卷第49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貳袋合計實稱毛重叁點陸捌貳零公克、驗餘重合計叁點叁零柒柒公克;其餘肆袋合計實稱毛重肆點貳陸貳零公克、驗餘重合計叁點肆捌柒柒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與盛裝毒品之鐵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楊文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楊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4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基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10月20日晚間8至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2 樓201號房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翌(21)日中午12時40分許,上
揭住處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
淨重6.795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與盛裝毒品之鐵盒1
個等物,復經到案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
6.795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盛裝毒品之鐵盒1個等
物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6包(合計驗餘淨重6.79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與盛裝毒品之鐵盒1個等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