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於101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1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文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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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90號
被 告 楊文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
字第1127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45號、104年度基簡
字第618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月、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2日徒刑執
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4月1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 施 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