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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炳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6號、第737號、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AE7-727」更正為「AE7-272」、第11行「438號」更正為「428號」,並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林文彥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旋報警處理,並將目擊者告知之竊嫌車號000-000號、M8L-789號提供警方,經警循車籍資料通知黃炳勳到案說明,而查獲黃炳勳上開竊取林文彥熱水器之犯行,黃炳勳並在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竊取陳麗珍熱水器之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104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104年1月23日上午8、9時許」、第2 行「白色鐵門」更正為「白鐵銀色鐵門」。

㈢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㈣證據部分補充:⒈證人尚孝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⒉證人張煉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炳勳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 次犯行、㈡、㈢各1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 次竊盜犯行,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一帶所為,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2 次行竊之熱水器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2 次竊取之熱水器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該2 次犯行,應係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僅構成1 次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2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陳麗珍之警詢筆錄,及被告104年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害人陳麗珍係於104年1月22日始發現熱水器遭竊,故被告於104年1月20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害人林文彥熱水器遭竊案時,警員尚不知悉被告竊取被害人陳麗珍熱水器之犯行,則被告於該次警詢主動坦承尚有在被害人林文彥住處附近竊取另1台熱水器,並告知係將該2台熱水器一同載往「足全資源回收場」變賣,而經警於104年1月21日前往「足全資源回收場」查得被害人陳麗珍遭竊之熱水器,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在竊取被害人陳麗珍熱水器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一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因竊盜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6號
                                     104年度偵字第737號
                                     104年度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黃炳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104年1月20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000巷00
    號,以徒手將熱水器冷熱水管轉開之方式,竊取陳麗珍所有
    裝設於該處後側防火巷內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以其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載運並先暫置於巷口處。
    再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同址329巷43號之防火巷,以相同方式
    ,竊得林文彥所有熱水器1台後,利用其騎乘機車載運置放
    於該處巷口。黃炳勳因騎乘之機車無法同時載運2台熱水器
    ,遂先行騎車返回住處,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尚孝忠(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前來協助搬運熱水器後,黃炳勳、尚孝忠2人各搬
    運熱水器1台,載運至賴信忠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0號旁
    之「足全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960元價格,變
    賣予不知情之賴信忠。
  ㈡於104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街000巷000號1
    樓,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王月英等人所公同共有之白色鐵門
    1片,得手後,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
    小拖車之方式,載運至李柯招花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0
    號之1之「全買行資源回收場」,以1,400元之代價,變賣予
    不知情之李柯招花。
  ㈢於104年2月14日上午11、12時許,在基隆市調和街山海觀社
    區門口附近,適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置放發電機1部,竟徒手竊取游士信所有之前揭發電機,得
    手後,以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搬運載
    至張煉德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0號誼達金屬資源回收場
    ,以2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張煉德(涉犯贓物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月英及游士信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炳勳於警詢、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珍於警詢之│證人即被害人陳麗│
    │    │指述                      │珍上開所有之熱水│
    │    │                          │器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證人林文彥於本署偵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文│
    │    │中之指述及證述            │彥上開所有之熱水│
    │    │                          │器遭竊之事實。  │
    ├──┼─────────────┼────────┤
    │ 4  │證人賴信忠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賴信忠收購被│
    │    │                          │告竊得熱水器之事│
    │    │                          │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月英於本署偵│證人即告訴人王月│
    │    │查中之證述                │英上開所有之白色│
    │    │                          │鐵門遭竊之事實。│
    ├──┼─────────────┼────────┤
    │ 6  │證人即全買行資源回收場負責│犯罪事實一、㈡。│
    │    │人李柯招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7  │證人即被害人游士信於警詢之│證人即被害人游士│
    │    │指述                      │信上開所有之發電│
    │    │                          │機遭竊之事實。  │
    ├──┼─────────────┼────────┤
    │ 8  │⑴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收 │上開犯罪事實。  │
    │    │  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                │
    │    │  廢棄物登記表」1張、現場 │                │
    │    │  彩照3張(104年度偵字第73│                │
    │    │  7號)                   │                │
    │    │⑵基隆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1 │                │
    │    │  張、「收受物品、舊貨、五│                │
    │    │  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                │
    │    │  張、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 │                │
    │    │  影器翻拍彩照6張(104年度│                │
    │    │  偵字第736號)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基隆 │                │
    │    │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
    │    │  及物品目錄表、現場彩照5 │                │
    │    │  張(104年度偵字第1238號 │                │
    │    │  )                      │                │
    └──┴─────────────┴────────┘
二、核被告黃炳勳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古  慧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5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