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紹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至31日間之某時,在基隆市中泰賓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4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4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