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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切結書中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葉瑞英,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改名)曾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經執行後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其殘刑二年四月六日。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緣陳汝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係臺北市○○區○○路七十三巷四號五樓蘭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嶼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曾玉龍(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為陳汝昌所負責之「蘭嶼公司」所僱用之工頭。曾玉龍於八十九年年底欲向陳汝昌領取手下工人之薪資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萬元,但因該等工人均係臨時工,曾玉龍無法取得其等國民身分證影本顏付陳汝昌核報稅捐,致遲遲無法領取上開薪資,曾玉龍竟與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並出於幫助「蘭嶼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陳汝昌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之犯意,曾玉龍及乙○○二人明知乙○○與甲○○於八十九年間,皆未在「蘭嶼公司」任職,亦未向「蘭嶼公司」領取薪資,曾玉龍竟於八十九年年底左右,要求乙○○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供渠交付陳汝昌記入帳冊並填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便渠向陳汝昌領取工人之薪資,乙○○知悉上情,卻仍於八十九年年底左右,在台北市○○街曾玉龍工作之工地內,將已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來源不明係不詳人士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交付曾玉龍,曾玉龍即給付四千元予乙○○充報酬。九十年一月初,曾玉龍復要求乙○○在上開工地內填寫切結書一份,表明乙○○與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向「蘭嶼公司」領取總額四十五萬元的工資,並由乙○○在該份切結書中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示係甲○○委託乙○○出具該份切結書。曾玉龍取得上開偽造之切結書與他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於九十年一月上旬即交付知情之「蘭嶼公司」負責人陳汝昌以行使之,曾玉龍與乙○○二人所為,足生損害於甲○○本人。陳汝昌即依上開虛偽之文書,將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在公司帳冊內,虛列甲○○、乙○○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公司任職各領取薪資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並於附隨其業務上做成之「蘭嶼公司」會計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分別虛列甲○○、乙○○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蘭嶼公司」任職各領取薪資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曾玉龍、乙○○、陳汝昌所為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玉龍、被害人甲○○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汝昌證述屬實,且有所得人為乙○○及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被告偽造之切結書影本一份、被告交付曾玉龍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被告交付曾玉龍之他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與曾玉龍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推由被告提供己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他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由被告偽造甲○○之切結書後,交由曾玉龍轉予陳汝昌以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甲○○本人。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甲○○切結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切結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乙○○與曾玉龍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切結書,透過曾玉龍交由知情之「蘭嶼公司」商業負責人陳汝昌,據以將不實之支薪事項登載入「蘭嶼公司」帳冊內,虛列甲○○、乙○○在「蘭嶼公司」任職領薪,並於附隨陳汝昌業務而製作,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製乙○○、甲○○二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蘭嶼公司」任職各領取薪資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則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雖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但渠幫助具有該身分之陳汝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該條款之幫助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在牟得曾玉龍所給付之酬金,並非一時思慮未週而犯罪,但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查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業如上述,審判上不可分割,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乙○○與曾玉龍所共同偽造之切結書,已交付證人陳汝昌,目前仍由陳汝昌保管中,非被告乙○○與曾玉龍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曾玉龍、證人陳汝昌供明在卷,無從對該整份切結書為沒收,然該份現由陳汝昌保管之切結書中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王 福 康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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