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參點貳柒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3.2768公克)。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共3.2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3.27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接續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執行,嗣於102年11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3年1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3月20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
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7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3.2770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4月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
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
,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4年4月10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